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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52 年度鑑字第 3027 號 議決書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52 年 11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案例要旨彙編(續編)(69年8月版)第 142-143 頁
  • 案由摘要:有虧職守

案由

被付懲戒人某甲、某乙均係桃園縣政府地政科科員,某丙係同府地政科辦事員, 某丁係同府地政科股長,某戊係同府地政科專員,某己係同府地政科前科長,某庚係桃園縣中壢鎮公所辦事員,某辛係同所民政課課長。查桃園縣民宋某承領中壢鎮○○段七七三等地號耕地五筆後,於四十四年八月死亡,其子宋盛某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繳清地價,竟於四十五年轉租與嘉豐磚廠非法變更使用,經人舉發,桃園縣政府遂呈奉省政府核示,依法撤銷其承領權,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其已變更使用部分,飭由該府按照建築用地估價出售,未變更使用部份,應另行公告放領,指示明白,案情單純。某甲於四十七年三月四日簽收,五月十四日轉令中壢地政事務所及通知宋盛某,四十八年奉科長某己批交科員某乙接辦,同年十二月一日又移某甲,延至次年一月十一日始令飭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告放領及通知宋盛某繳銷所有權,宋遂根據收到通知日期提起訴願,引起糾紛,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無故稽延及台灣省政府文書處理規則第二一○條規定處理之期限,自難辭其違失之咎。某乙於四十七年五月五日奉批接辦上開案件,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又移還某甲,在此一年有半期間,僅以公文通知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變更使用部分積算表及地籍圖,此後怠於稽催,一直未予處理。衡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無故稽延及台灣省政府文書處理規則第二一○條處理期限之規定,自應負咎責。某丙,自四十九年八月九日接辦出售估價調查,至十月二十五日始簽執,辯謂出差五十六天,例假十一天,僅有十餘天處理,無積壓可能。查公務員配辦之案,如有困難,不能進行,應敍明呈報上級核定,並指定他人代辦,此為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業務檢查辦法第九條所明定,所辯殊難推卸其稽延之咎。某丁身為地政科股長,對於屬員疏於監督,發生公文積壓情事,應負失察之咎。某戊係地價股服務之估計專員,四十九年六月二日接辦宋盛某承領耕地部分出售估價案,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改交劉某接辦,積壓一百零五天,不能謂非廢弛職務。某己身為科長,對於所屬辦理估價出售及放領工作積壓拖延,自難謂其已盡監督之能事,應負失察之責。某庚任中壢鎮公所辦事員,四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接辦放領宋盛某土地案,拖延至七月二十一日奉桃園縣政府催辦令時,始呈復請飭地政事務所迅送複查表,又延至九月二十日方去函地政事務所催取,稽延將近旬月,不能謂無違失之咎。某辛,身為中壢鎮民政課課長,對於所屬辦事員某庚有上述辦案積壓情形,應負疏於監督之責。某甲、乙應各降二級改敍。某丙、戊、庚各降一級改敍。某丁、己、辛各記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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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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