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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52 年度鑑字第 3029 號 議決書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52 年 11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案例要旨彙編(續編)(69年8月版)第 117-118 頁
  • 案由摘要:徇情溺職

案由

被付懲戒人某甲為中央信託局副局長兼前易貨處經理,某乙為同局易貨處副理, 某丙為同局易貨處第五科主任。某丁為同局易貨處辦事員。對於四十八年七月間中央信託局易貨處辦理中國竹化工業有限公司外銷貸款一案,前局長俞某以其尚無出口實績,處理必須慎重,並應派員駐廠監督其工作及財務,嗣又批明貸款限於購料及支付工資,並應開立專戶,於支用時須經駐廠員審核會章,竹化公司所立切結書第二項並規定:房屋機器,原料作為擔保品,並得由中信局派員駐廠佔有監督之,薪俸由公司負擔。乃被付懲戒人某乙、某丙、某丁均未遵照慎重處理,亦不去函港商查證,玩忽職責。被付懲戒人某甲身為副局長兼易貨處經理,失察之咎,亦非尋常。港寄該公司之信用狀,一再延期,真偽不明,竟簽准承兌而不加以調查,失職之咎,更屬無辭以解。某丁簽請派員駐廠監督,某乙不但未予核轉,即簽稿亦不予發還,且對請示如何監督貸款用途之專員孫某稱:「該公司負責人林某係本局以前之高級職員,一切可以放心,有問題時,由其本人負責」,縱非勾結舞弊,要亦蓄意徇私。又該公司抵押品中有十五層熱壓機一台,係美援器材,價款尚未付清,所有權仍屬美援會,依照規定不能充作貸款抵押品。被付懲戒人某丁前往調查時,對其是否投保火險,主權誰屬,均未查實,怠忽職務,亦難辭重大疏失之咎。其餘各被付懲戒人均係直接主管,督導有責,失察之咎,顯非尋常。旋後貸款聽任移用,絲毫不加監督,以致造成該公司負責人潛逃海外,鉅額貸款無法償還之局,徒使國庫蒙受損失。某乙應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某丙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某甲、某丁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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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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