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付懲戒人係前台北市古亭區公所課員,於調職時,其所領用之自行車及玻璃板 等物,故不移交,經該公所一再催促移交,亦拒置未理,顯有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台灣省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降一級改敍。
被付懲戒人係前台北市古亭區公所課員,於調職時,其所領用之自行車及玻璃板 等物,故不移交,經該公所一再催促移交,亦拒置未理,顯有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台灣省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降一級改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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