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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68 年度鑑字第 5016 號 議決書

玩忽功令行政裁判日期 68 年 06 月 28 日

案由

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台灣省桃園縣縣長違法失職,移送到會,該員申辯稱係民選縣長,不應受彈劾及懲戒云云。查監察院提案委員已經闡明: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院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前此案例,民選縣長當然屬於監察權行使之對象範圍。次查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行政院早於四十八年以48.台人字第二四二九號令,說明民選縣市鄉鎮長係屬公務員服務法中之公務員,現行「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五條規定:「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該員申辯書自寫其職等為「簡任六級」級俸為「五五○」元,符合該條規定之適用條件,且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上開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分別規定縣市鄉鎮長「撤職」、「休職」等處分。本會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懲戒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經歷年議決台灣省民選縣市長懲戒案件,計達五十七案,該員自亦不能例外,至於該員補充申辯書引據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五八、第一五三九、第一九四○、第二一一二、第二四八二、及院解字第三六二六等號解釋,按係行憲前對無官階無俸給之鄉鎮保甲人員及民意代表之解釋,而該員受有俸給,自無引為論據之餘地,合先說明。爰就彈劾事實,分別審議如次:(一)關於擅離職守,參加非法遊行及簽署誣衊政府之文件部分:彈劾案謂該員於六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獲悉吳某及余某父子,涉嫌叛亂,被依法逮捕消息後,當夜離開桃園,趕往高雄,次日(二十二日星期一)既不返桃園縣政府辦公,又不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遄至高雄縣橋頭鄉橋南村余陳氏住宅,與案外人共同簽署「為余某父子被捕告全國同胞書」,並參加抗議遊行,各人身披紅布帶,上書自己姓名,製作標語二幅,一書「堅決反對政治迫害」,一書「立即釋放余某父子」。先到鳳橋宮燒香,午後到鳳山市遊行,並散發所簽署之告全國同胞書,內有「以莫須有的罪名,非法逮捕了夙為民眾所敬重的余先生父子,這種軍事統治與特務統治傾向的加強,以及政治迫害的手段,都是我們絕對無法容忍,而堅決反對到底的。」及「立刻釋放余某父子,停止一切迫害的行徑。」並指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延期舉行為「已是明顯地違反民主憲政的措施」等語句。以上事實,該員在監察院調查中亦直認不諱,在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中均不否認。並有監察院隨案附送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相及告全國同胞書複印本為證,事實洵堪認定。查余某父子涉嫌吳某叛亂案,係由法定官署依法定程序拘押偵訊,公開審判,根據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分別判決罪刑,並經覆判定讞,此徵該員當日遊行誣衊各節,顯屬輕率謬妄。次查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延期舉行,係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為國家面臨非常情勢,避免國家遭遇危難,經行政院決議,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項規定,所發布之緊急處分令,監察院彈劾案認為該員所指為「置國家利益於不顧」,自屬公論。(二)關於違法助選部分:彈劾案謂該員身兼桃園縣選舉事務所主任委員,竟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十日之間,分赴高雄市左營、竹東、彰化各地,參加周某、趙某、楊某、張某、姚某諸人競選活動。該員僅認九日在高雄及左營,並未否認陪同姚某在彰化遊行,本會向選舉監察機關即最高法院檢察署行查,覆文敍明該員確於十日下午七時,陪同候選人姚某自其彰化市競選辦事處遊行。查公務員不得為候選人助選,該員為縣長兼桃園縣選舉事務所主任委員,尤應守法。綜上而論,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自應奉公守法,乃竟以不守法紀為自由,擅離職守,參加非法遊行,肆意誣衊政府執法行為,違法助選,實屬玩忽國家功令,藐視政府紀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條等明文規定,非比尋常,應休職,期間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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