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付懲戒人於台灣省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服務期間,因擅自塗改該處民國 七十五年度非扣繳資料清冊內所載黃某之執行所得核定額,涉嫌變造公文書圖利等情。經查被付懲戒人更改之清冊,係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呈報財政部資料中心發文之前,從而是項更改,無須循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十二章第一節第二項所定「填具非扣繳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核定表一式三聯通報所得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處理」之程序辦理;僅須依同手冊第十二章第三節第四項「徵收底冊之更正,應將錯誤部分劃線註銷,並於其上端填寫正確數字,由經辦人員簽章」之規定辦理為已足。被付懲戒人於發現黃某之代記家數顯有錯誤後,即在該清冊之錯誤處劃線註銷,並在更正處加蓋其印章,自屬有權更改之行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不受懲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