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06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林○○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汐止站站務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06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由
被付懲戒人林○○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汐止站售票員,負責辦理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次一般車票及「磁卡定期票」之銷售、換票、補票、退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將已核退之磁卡定期票票號輸入電腦中,並利用重製鈕列印新的定期票,再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辦理退卡及退款,待螢幕上顯示退款餘額後,再將該筆款項自售票櫃檯取走,總計以此方式連續詐得 2 萬3,004 元,隔日即自行或由不知情之早班服務人員將前開資訊鍵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內存查,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現磁卡定期票售票紀錄異常,派員調查後,被付懲戒人乃主動向當時汐止站站長謝○○報告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後,由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與檢察官為認罪之協商,經該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被付懲戒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緩刑 3 年,兩造當事人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4160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為公務人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0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予以免職並副知本會在案(參閱卷附該局95 年 8 月 25 日鐵人二字第 0950020999 號人事命令)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