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25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沈○○ 花蓮縣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25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沈○○記過貳次。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年 9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沈○○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任職該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於 90 年11 月 13 日晚間 11 時 30 分許,奉派處理劉○○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將劉○○帶回派出所偵詢,因見劉○○酒後煩躁叫囂,且不配合調查(按劉○○於同晚 11 時 59 分之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 0.92 毫克),乃以警用手銬將其銬住,命其坐於木製長椅上休息,以待劉○○酒醒後,續行偵詢。由於劉○○座椅後上方之白鐵鋼管口徑較粗,非一般警用手銬所能環扣,被付懲戒人遂用腳鐐一端先扣住白鐵鋼管後,再以連銬方式,扣住劉○○手腕上之手銬,以防其脫逃,詎被付懲戒人此後竟疏於注意劉○○之情況,任令其久坐椅上,未加看顧,而專注於幫忙同僚處理少年刑事案件,致未能及早發覺劉○○被腳鐐鐵鍊纏繞頸部,無法呼吸,迨至翌晨 2時 15 分許,同派出所警員李金次自外返回,發覺異狀,立予施救,為時已晚,該劉○○仍因窒息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法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確定。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度花簡字第 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檢察署證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