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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26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被付懲戒人
李○○ 臺南市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26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李○○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於 95 年 1 月 5 日凌晨 5 時許,在楊○○女士所經營之聚酒屋小吃部(屏東市○○○○○號)飲食時,因細故對楊女心生不滿,竟毀損餐廳內之酒瓶、碗盤及椅子等物。又以拳頭掌摑楊女之臉,致楊女受有右側耳膜 10 %外傷性穿孔、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力閾值 30 分貝、左側 22 分貝之傷害。案由楊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 年 5 月 2 日 95 年度偵字第 18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5 年 6 月 21 日 95 年度簡字第 776 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損壞他人之玻璃杯、瓷器圓盤、酒瓶及椅子,處拘役 25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55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拘役 70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18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7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9 月 4 日罰字第 95001126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稱係被害人楊女先動手打人,且其父母親及地方人士曾積極欲與楊女和解,因楊女不肯而未達成和解,判決書所指渠未積極與當事人和解,並非事實云云,縱使實在,亦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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