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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31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被付懲戒人
陳○○ 內政部消防署科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31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陳○○係內政部消防署科員,與同事呂淑惠相處不睦,94 年 4 月 19 日上午 9 時許,在臺北市○○○○號 6 樓辦公室外茶水間,因細故與呂淑惠發生爭執,乃對呂淑惠心生不滿,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下午 3至 4 時許,在上址 6 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公然以言詞辱罵呂○○「不要臉的女人」、「爛女人」、「全署都不要的女人」等語。又於同年 5 月25 日,因呂○○將被付懲戒人在其他同仁尚未閱讀下,即將當日報紙棄置於垃圾桶之行為向上級反應,被付懲戒人再度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在上開辦公場所,公然以言詞辱罵呂○○「卑鄙」、「下流」、「骯髒」、「無恥」、「齷齪」等詞。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經呂○○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後,因不滿內政部消防署同事殷立武、方○○在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明知未得到殷立武、方○○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或授權,不得使用內政部消防署電腦管理之差勤系統,而輸入殷立武、方○○之個人帳號、密碼查詢他人之出勤資料;利用其為消防署科員得使用該科室電腦及職務上知悉該署差勤系統帳號為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為原始共同碼之機會,基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先於 94 年 8 月 18 日某時,在上開辦公室內,以服務機關配置供自己使用之電腦,無故輸入殷立武之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中,而無故取得殷立武 94 年 4 月份之「個人公差統計查詢列印」、94 年 5 月份之「個人刷卡紀錄查詢列印」等電磁紀錄;再於同年 10 月 13 日某時,以同一方法無故輸入方○○之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而無故取得方○○屬員劉○○ 94 年 5 月份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之電磁紀錄,均致生損害於內政部消防署殷立武、方○○對於電腦差勤系統登入管控機制之安全信賴性。嗣於 94 年11 月 16 日上午 11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付懲戒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將前述從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內差勤系統取得之電磁紀錄列印後,提出於法院以證明殷立武、方○○在其被訴妨害名譽發生時並不在場。案經呂○○、殷立武、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判處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刑後,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 年 4 月 27 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撤銷,仍依刑法第 359 條之罪及依同法第 361 條、第 134 條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 85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公然侮辱罪部分(一審判處拘役 30 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二罪應執行拘役105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並均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1590 號、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 6 月 7 日院信刑隆字第 0950008443 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方○○、殷立武於其被訴妨害名譽發生時並不在場,其由電腦設備列印方、殷二人之差勤資料為證明該二人不在場,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又本案已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 105 日,得易科罰金,其已分別於95 年 6 月 27 日及 7 月 20 日繳交罰金完畢,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擬請准免予處罰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方○○、殷立武二人於妨害名譽罪部分發生時並不在場及列印方、殷二人之電腦差勤資料是為證明該二人不在場,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等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又其於行為後願向呂○○道歉被拒及已繳交罰金完畢等行為後之態度,僅得為懲戒輕重之參考,不得為免責之依據。至於其因本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刑事責任,而本案之懲戒係屬行政責任,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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