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39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許○○ 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技士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39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許○○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許○○係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技士,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 93年 2 月 9 日至 93 年 3 月 5 日、93 年 11 月 21 日至 93 年 11 月 25 日、94年 2 月 24 日至 94 年 3 月 1 日,先後 3 次偕妻謝○○搭機出境,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共同連續購買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由其妻謝○○在○○市○區○○○○號所經營之「○○精品服飾店」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商標法第 82 條、第81 條第 1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 95 年 4 月 24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 7 月12 日南院慧刑盈 94 易 1167 字第 0950029807 號判決確定函、被付懲戒人 95 年8 月 14 日報告書、臺南縣政府政風室 95 年 6 月 14 日政查字第 0950002094 號函、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95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及臺南縣新化鎮公所 95 年 10 月 19 日所人字第 0950013929 號函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公務員非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內政部依 92 年 12 月29 日修正之該條例第 9 條第 9 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及前此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等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即擅赴中國大陸地區,違反上開規定,又其違反商標法部分觸犯刑罰法律,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