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41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洪○○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前專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41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 年 1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洪○○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 年 3 月 25 日以前原名稱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原民會)前專員(業於 91 年 11 月 1 日奉准自願退休),於 87 年間擔任原民會社會福利處就業服務科專員,負責原民會與原住民民間團體聯繫、輔導及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獎助、評鑑及督導業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原住民團體推展社會建設活動申領補助,應依據原民會 86 年 4 月 14 日原民社字第 860144 號函頒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推展原住民社會建設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補助要點)規定辦理,竟意圖謀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承辦補助款申領業務之機會,與時任技藝協會理事長之廖○○,本於犯意聯絡,共謀以虛偽之活動企劃案向原民會詐領補助款。被付懲戒人與廖○○謀議後,共同研提「桃園都會區原住民社會建設及心靈改革活動」實施計畫,虛偽臚列活動目的(增進原住民與社會之和諧關係等)、主辦單位(原民會)、承辦單位(技藝協會)、參加對象人數(桃園縣市地區都會原住民 400 人、工作人員 5 人,共計 415 人)、活動地點(借租用場地)、活動時間(89 年 9 月 12 日)及活動內容、經費概算、經費來源(請原民會補助 100,000 元,餘經費由技藝協會自籌)、預期效益等要項後,由被付懲戒人指導廖○○以技藝協會 89 年 9 月 6 日 89 原民技宏字第202 號函檢附上述活動計畫書,呈請原民會就該活動惠予指導並經費補助。案由被付懲戒人自行受理承辦,並於函文擬辦欄簽擬「一、附件擬抽存辦理審查。二、文陳閱後存查。」經不知情之課長安榮進批示「如擬」。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活動之審查及核定補助款相關作業(有關簽辦文稿、審查會紀錄等資料,洪員退休後未辦理歸檔或移交)後,以原民會 89 年 9 月 29 日台(89)原民社字第8913025 號函知技藝協會,同意補助 90,000 元整,該函說明二依前述補助要點載有「請依要點規定,於活動執行完成後 15 日內,檢具申請書、領款收據、支出原始憑證、撥款金融帳戶號碼及活動成果送會(含活動照片),以憑辦理撥款。」被付懲戒人與廖○○二人明知並未籌辦該活動,無從提具相關資料及憑證請領補助款。被付懲戒人洞悉原民會甫成立不久,相關補助款核銷作業未建制完備,只要提具領據由承辦人簽請陳核,即可以「暫付款」科目撥款並核銷。被付懲戒人遂囑廖○○出具不實之技藝協會領據,以 89 年 10 月 20 日 89 原民技宏字第 24 號函送原民會,經被付懲戒人自行簽辦呈核後,以原民會 89 年 10 月25 日原民社發字第 8914334 號函知廖○○,該活動補助款 9 萬元業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逕匯技藝協會設於新竹企銀瑞豐分行第 04453626925 號帳戶。該筆款項於 89 年 11 月 3 日入帳後,廖○○於同年月 7 日悉數提領,而詐取財物得逞。同日,廖○○依與被付懲戒人之協議,即匯款 6 萬元入設於華信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 00100400306652 號帳戶,被付懲戒人至自動提款機分 2 次提領,每次萬元,花用一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 95 年度簡字第 63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按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所引用之法條誤植為同條項第 3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6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