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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59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被付懲戒人
林○○ 嘉義市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59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 年 11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經電業單位核准用電,並設有電度表之用電人,其為貪圖節省電費,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 93 年 9 月 6日,擅自將其位於○○市○區○○里○○○路○○○○○號住處鐵捲門內、大門入口處右側牆面上外露之電源線膠帶拆除,再將電源線及負載線相互碰觸並以膠帶纏繞,以此方式改動其所使用電號 05060029 號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繞越電度表,致電度表圓盤轉慢而計度失準,以達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供其上開住處內電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5年 6 月 12 日 14 時 3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於 95 年 9 月 18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10 月 11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臺幣 16 萬 3,800 元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同院 95 年 10 月 24 日嘉院龍刑忠95 訴 496 字第 0950018002 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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