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64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64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劉○○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 年 11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任職於該局刑警隊重案組偵查員期間,於 93 年 8 月間,經不詳管道得知張世傑、傅崑萁、廖昌禧等 3 人涉嫌依次使用 0935926555 、0917308648 及 0939538299 號行動電話不法炒作股票,竟藉偵辦「阿和」販賣毒品通訊監察案件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93年 9 月 23 日、同年 10 月 4 日、同年月 20 日,於製作上開販毒案件通訊監察報告時,未登載實際監聽對象,即涉嫌販毒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改登載上開 0935926555 、0917308648 及 0939538299 行動電話號碼於販毒案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持以矇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聲請取得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書,足生損害於該署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正確性及上開電話使用人之權益。嗣因上開電話經其他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在先,而未能上線實施通訊監察。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5 年 9 月 8 日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 4 年,並於 95 年 10 月 3 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續一字第 61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4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5 年 10 月 12 日板院輔刑孝 95 簡 5420 字第 042077 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