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80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連○○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880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連○○記過貳次。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6年 1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連○○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期間,與鄧○○因故發生糾葛,竟基於恐嚇、傷害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 94 年 11 月間,以行動電話 0936535443 恐嚇鄧○○:「若不理我,我就要讓你身邊的人痛苦,要拿槍射你的家人」等語;95 年 4 月中旬以前述電話多次恐嚇鄧○○,恫稱:「我假已經請一個禮拜,我就到妳公司亂,讓妳待不下去」、「之前很多事妳都沒有交待清楚,到時候妳就知道」、「我真的抓狂了,我有憂鬱、躁鬱症,妳不相信,我說話妳就頂嘴,妳是沙小!」、「妳不要逼我抓狂,妳都以為我怕事,妳真的這樣以為的話,那妳就死定了!」、「我對妳很不爽了啦!」等語,使鄧○○心生畏懼。
(二)於 95 年 4 月初,在○○縣○○市○○路○○○○○弄口,以雙手掐住鄧○○脖子,造成鄧○○頸部瘀傷。於 95 年 4 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埔菜市場內,掌摑鄧○○臉頰,致鄧○○臉頰受傷併左耳受傷疼痛。
(三)於 95 年 5 月 6 日,在臺北市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1 號出口,使勁抓住鄧○○手臂,強行將其拖上計程車,致鄧○○手臂瘀血,前往臺北市「京華城」,下車後又將鄧○○之手機強行取走,查看撥打,因鄧○○已先請電信公司立即停話,無法撥打,竟又掌摑鄧○○右臉,再強行將鄧○○拖上計程車,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下車,復搭捷運至板橋市江子翠站,取得停放該處之機車,因鄧○○前述手機內存有被付懲戒人恐嚇之犯罪證據,鄧○○為取回手機,而屈從搭乘被付懲戒人之機車,途中因鄧○○索還手機,被付懲戒人即恐嚇鄧○○,等一下到公園嘴巴給你打到爛,致鄧○○甚為畏懼,嗣於板橋四維公園內,被付懲戒人再度連續掌摑鄧○○臉部,鄧○○以雙手保護頭臉,任由被付懲戒人毆打雙手,鄧○○返家後發現 2 手手臂瘀血。
(四)於 95 年 5 月 12 日凌晨,在鄧○○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內,因黃○○檢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之事為被付懲戒人知悉,被付懲戒人前往質問檢舉一事是否係鄧○○所為,竟脅迫鄧○○下跪發誓,鄧○○心生畏懼而下跪,嗣經被付懲戒人之主管趕赴現場處理。
案經被害人鄧○○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5 年 10 月 6 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144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4998號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10 月 30 日板院輔刑晨 95 簡 4998字第 045146 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