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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1084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被付懲戒人
涂○○ 屏東縣警察局巡佐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1084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涂○○降壹級改敘。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 年 12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涂○○係屏東縣警察局巡佐,前於 91 年 5 月任職於該局○○分局警備隊期間,明知 S6-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尋獲,其亦未曾詢問該車之使用人翁○○,而翁○○更未向其領取該車,為圖業務績效,竟於 91 年 7 月 1日,與任職同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蔡○○(業經本會議決休職,期間陸月)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先由蔡○○以電腦製作翁○○於同日 12 時 16 分起至13 時止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分局警備隊認領 S6-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筆錄,並虛偽記載筆錄詢問人為被付懲戒人,然後將筆錄交予被付懲戒人,使據以填寫「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四聯單,完成認領手續必備之文件後,持以行使,將其中一聯交由本案主導警員蔡○○轉給贓車使用人戴明福,其餘各聯則供相關單位備查及建檔存查使用,以此方法漂白贓車,足生損害於 S6-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警譽。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確定。凡此事實,有前開事實欄列載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敘明案已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訴 506 字第09600024 號復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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