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 被告
- 康○毅
- 選任辯護人
- 陳舜銘 律師
- 被告
- 張○坤
案由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6 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第一審關於公開演出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坤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張○坤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康○毅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扣案之歌本顯示,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有數千首盜版歌曲,接近甚或超過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歌曲總數二分之一,告訴人至少應尚有數百首歌曲遭侵權灌錄,然告訴人為節省訴訟資源僅提出「愛到坎站」等知名具代表性10首歌之告訴,被告亦未爭執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若法院就此產生明確之疑慮,應具體勘驗歌本內告訴人實際遭侵權之歌曲數目。此外,本件查獲時被告二人共擺設高達5 台之伴唱機,被告康○毅亦坦承從每日11時營業至23時之事實,而證人賴○榮亦證述:蒐證時該小吃店生意很好,大廳及包廂裡均有人在歌唱等情,參酌遭灌錄之盜版歌曲均是較新之歌曲,應較易獲客人點選歌唱,應可認定上開未獲授權之歌曲已多次遭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原審遽認難以擬制或推定被告二人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公開演出前述10首歌曲之行為,尚難謂為適當等語。
三、然查:
㈠依偵查卷內所附取締現場照片,分別係扣案電腦伴唱機點歌目錄集之封面及內頁版權保證書,暨點歌目錄集中有關系爭10首歌曲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87-88 頁),並無客人以點唱方式公開演出系爭10首歌曲之內容。至於電腦伴唱機現場播放畫面之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7-18 頁),則係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始至現場點播系爭10首歌曲,自屬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是以上開照片尚無從證明本件被告二人於查獲時有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以點唱之方式公開演出系爭10首歌曲之行為。
㈡其次,證人賴○榮於原審係證稱:伊曾於95年10月3 日至田○園搜證,俾以確認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確有系爭10首歌曲,但伊是在包廂中,其他包廂雖有別人在唱歌,但伊不知有沒有人在唱系爭10首歌曲,當時店內生意很好,每一間包廂都有人,當時這10首歌都是授權的新歌,點播率還蠻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5 頁),惟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則依證人賴○榮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95年10月3 日至田○園小吃部時,該店之生意不錯,且包廂確有其他人在唱歌,然無法證明其他在場之不特定人確有以歌唱之方式向公眾傳達系爭10首歌曲之內容,尚難僅憑扣案電腦伴唱機為5 台及店內每日營業時間甚長,系爭10首歌曲係新歌,應較易獲客人點選歌唱等語,即據以推測系爭10首歌曲已多次遭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尚有數百首歌曲遭侵權灌錄,而請求勘驗歌本內告訴人實際遭侵權之歌曲數目乙節,查本件告訴人僅就系爭10首歌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見偵查卷第22-38 、46頁),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則本件告訴人既僅就系爭10首歌曲提出告訴,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非法重製其他音樂著作,然既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勘驗扣案之點歌目錄集或電腦伴唱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系爭10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原審就被告張○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康○毅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
康○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伍台、點歌遙控器壹支、點歌簿壹本均沒收。康○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坤明知「愛到坎站」、「舊鞋」、「粉紅色腰帶」、「你是阮的溫泉」、「交代」、「寄望」、「今生共明月」、「情海波浪」、「愛風騷」、「港都的月」等10首歌曲,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均為美○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竟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鄭」之人收購違法重製有前述音樂著作之「金○多媒體電腦伴唱機」5 台,並於95年10月3 日,在未徵得美○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擅自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在苗栗縣○○鎮○○里○之○號經營「田○園小吃部」之康○毅,而侵害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劉○文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對被告張○坤、康○毅而言,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劉○文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康○毅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44頁),對被告張○坤而言,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康○毅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坤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張○坤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對被告康○毅而言,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張○坤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康○毅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26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
㈤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60、92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㈥員警拍攝之查獲現場、點播歌曲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5 台、點歌遙控器1 支、點歌簿1 本,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張○坤坦承向「小鄭」購得扣案之電腦伴唱機5 台,並於95年10月3 日,未經美○公司授權或同意,以每台每月4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經營「田○園小吃部」之康○毅,以及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前述10首歌曲,其出租電腦伴唱機前並未查證前述歌曲有無取得授權等情(見偵查卷第9 至10、44至45頁;審理卷第55至57、120 頁)。
⒉前述10首歌曲均係美○公司因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未經美○公司授權重製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公司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賴○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至68頁;審理卷第108 、111 頁),並有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加協議書、授權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9至38頁)。
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5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擺設在苗栗縣○○鎮○○里○之○號、康○毅所經營「田○園小吃部」之廣場及包廂內,電腦伴唱機內均重製有前述10首歌曲,消費者皆可使用點歌遙控器輸入點歌簿內所載編號點播歌曲等事實,則經證人賴○榮到庭結證無訛(見審理卷第108 至109 、113 、116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公司查證取締紀錄及查獲現場、點播歌曲照片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至18、20至21、28頁)。
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雖係知名廠商「金○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所生產、市面上常見之產品,同時扣案之點歌簿首頁亦附有金○公司出具之「版權保證書」,惟點歌簿內粉紅色(標題包括「國語暢銷排行榜金曲」、「台語暢銷排行榜金曲」)、黃色(標題為「國語歌曲」)、藍色(標題為「國語歌曲」)、桃紅色(標題為「台語歌曲」)、綠色(標題為「台語歌曲」)、橙色(標題包括「日語歌曲」、「客語歌曲」、「山地歌曲」)、藍綠色(標題包括「兒童歌曲」、「英文歌曲」、「電子舞曲」、「節目音樂」、「宗教歌曲」、「社團歌曲」)共7 部分歌頁中,僅粉紅色、黃色、綠色、橙色、藍綠色5 部分印有使人一眼即可辨識為正版歌頁之「金○多媒體點播系統」、「本歌集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字樣及「G&V」圖樣、浮水印,藍色及桃紅色2 部分則全無前述字樣、圖樣或浮水印,印刷品質較為粗糙,包覆歌頁之塑膠封套亦明顯較新,標題又分別與黃色、綠色部分重複,單從外觀實不難發現此2 部分歌頁係事後額外增加之歌頁,亦可以推知其上所列灌錄在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他人擅自灌錄,並非金○公司原先合法灌錄之著作重製物。被告張○坤向「小鄭」購買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康○毅以營利,衡情應會檢視扣案之點歌簿,瞭解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哪些歌曲,以便與「小鄭」及康○毅訂定交易條件,而前述10首歌曲(編號依序為28005 、28018 、28092 、28131 、28143 、28144 、28162 、28079 、28084、28080) 皆列在點歌簿桃紅色部分歌頁中,被告張○坤對於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前述10首可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出租之歌曲,理當有所認識。是被告張○坤辯稱:伊是外行人,頭一次做這種行業,行為時不知道電腦伴唱機內有前述10首歌曲,也不知道有無取得授權云云,自難採憑。其知悉前述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可能未同意出租,仍將灌錄有前述10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顯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上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張○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⒉審酌被告張○坤有妨害風化前科(參審理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從事土木工程業,為牟出租獲利而犯本案,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有5 台,侵害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耗費,且曾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見審理卷第66至67頁),嗣竟反悔,屆期未依約履行,並稱只能提出6 萬元(見審理卷第73、85、106 頁),因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尚欠悔意,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見審理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張○坤有期徒刑8 月,堪稱妥適,爰從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坤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5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均係被告張○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案(見審理卷第117 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沒收之。未扣案之其餘點歌遙控器及點歌簿,據被告張○坤供稱均已自行燒燬(見審理卷第118 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毅在苗栗縣○○鎮○○里○之○號經營「田○園小吃部附設卡拉OK」,與被告張○坤均明知前述10首歌曲係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張○坤向不詳姓名之人收購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被告康○毅,由被告康○毅自95年10月3 日起,每日自11時許至23時許,在不特定人均能自由出入之「田○園小吃部附設卡拉OK」,利用相同犯罪機會,擅自提供上開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前述10首歌曲,而以此等公開演出之方式,接續侵害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康○毅、張○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康○毅坦承經營田○園小吃部附設卡拉OK,並向張○坤承租電腦伴唱機5 台之事實,被告張○坤坦承收購電腦伴唱機5 台,並出租予康○毅之事實,告訴代理人劉○文指訴上開犯罪事實甚明,以及美○公司與各權利人簽訂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取締現場與播放電腦伴唱機畫面照片共16張、電腦伴唱機5 台、點歌簿1 本、點歌遙控器1支、田○園小吃部附設卡拉OK之名片1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康○毅、張○坤則均堅決否認犯行,一致辯稱:不知道電腦伴唱機內有哪些歌曲、有無取得授權等語。
㈣經查:被告康○毅、張○坤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從未供述前述10首歌曲曾為「田○園小吃部」之顧客點唱之情事,雖被告康○毅確有在「田○園小吃部」之廣場及包廂內提供演唱器材(如擴音器、喇叭、麥克風等),任由來店用餐消費之不特定人點播及演唱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然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田○園小吃部」供人使用為期不過9 天,收錄之歌曲則多達1 萬餘首(參審理卷第112頁證人賴○榮證述),以前述10首歌曲所佔不及千分之一之比例,於9 天期間內曾為顧客點唱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證人賴○榮已到庭明確證稱其於96年10月3 日第一次前往「田○園小吃部」蒐證時,並未目睹或聽聞店內顧客點唱前述10首歌曲(見審理卷第114 頁),再者,賴○榮乃告訴人美○公司於本件偵查中所委任之代理人(參偵查卷第25頁委任狀、審理卷第116 頁證人賴○榮證述),其於96年10月11日會同警方至「田○園小吃部」搜索時當場點播前述10首歌曲,既係經美○公司指示及授權之合法蒐證舉動,亦非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侵害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曾有賴○榮以外之人在「田○園小吃部」使用上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前述10首歌曲之事實,自難徒憑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之前述10首歌曲,設置在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等事實,遽予擬制或推定被告2 人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公開演出前述10首歌曲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刑事處罰規定,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始構成該罪,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實際侵害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演出」行為既無從證明屬實,對被告2 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康○毅無罪之判決;就被告張○坤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審理卷第106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