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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 被告
- 陳○漢
案由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8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宏○美容美髮百貨」之負責人,明知「寶貝蛋」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檢察官誤載為「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民國96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並專用於所指定之護髮劑、頭髮造型劑等商品。復明知其於96年6月7 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價格,向案外人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所進貨使用系爭商標之美髮造型劑,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係案外人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公司)自同年1 月間起,向美國TIGI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下稱TIGI公司)所進口代理「Small Talk」品牌之同一造型劑產品,均使用相同系爭商標之仿冒品。詎竟自同年3 月16日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陸續向佳○○公司進貨,並置放上址,以每瓶36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經提○公司人員陳○君於同年6 月19日,前往上址,以每瓶360 元(檢察官誤載為750元)之價格,購得「寶貝蛋」美髮造型劑乙瓶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㈠本件「Small Talk」品牌之美髮造型劑,係提○公司自96年1 月起,向TIGI公司進口代理,由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在該美髮造型劑上,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若對業經註冊之商標,被告得以不盡任何查證義務,空言泛稱不知有該商標經申請註冊,即得以排除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顯不符商標法採註冊登記制度之立法意旨。㈡證人楊○琴於警詢時證述佳○○公司(檢察官誤載為「宏○美容美髮百貨」)自95年3 月初至96年8 月21日,陸續進貨使用系爭商標等語,並有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真仿品對照照片與說明、宏○美容美髮百貨陳列「寶貝蛋」商品之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美髮造型劑1 瓶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向佳○○公司進貨「寶貝蛋」美髮造型劑,置放店內,對外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等犯行,並辯稱:伊進貨時,「寶貝蛋」美髮造型劑即已標有系爭商標,並不知「寶貝蛋」業已申請作為商標使用,況伊自94年間已開始在販賣該產品等語。
四、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94條,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原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為第27條第1 項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原第23條第2 項移列為第3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五、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95年2 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寶貝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膏、髮乳、髮臘、造型髮膠、護髮劑、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髮霜、髮膠、整髮劑、頭髮造型劑、護髮品、保濕亮髮乳、髮雕露、整髮液、髮雕」之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3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125393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經公告;而提○公司自同年1 月間起,向TIGI公司代理進口「Small Talk」品牌之美髮造型劑產品,其上外包裝標籤即使用系爭商標;嗣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授權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此有授權書、商標註冊資料、提○公司97年2 月13日公文回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0頁,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
㈡次查「宏○美容美髮百貨」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洪○勳,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向佳○○公司(負責人為楊○琴)進貨「寶貝蛋」美髮造型劑,其外包裝標籤上貼有與附表所示之「寶貝蛋」商標圖樣相同之「寶貝蛋」字樣,惟未經提○公司授權使用,此有付款證明單、估價單、廠商基本資料表、佳○○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鑑定能力證明書、鑑識證明書、照片(見警詢卷第10至12、21至23、31、40至44、52頁)、付款證明單、出貨單(見偵查卷第12至14、20頁)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代理人陳○君購自「宏○美容美髮百貨」之TIGI寶貝蛋美髮造型劑1 瓶扣案可查,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君指訴綦詳(見警詢卷第34至38頁)及證人楊○琴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所販售之「寶貝蛋」美髮造型劑,其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外包裝標籤。㈢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第38、68至72頁),其上均有刊載「寶貝蛋」美髮造型劑之圖片及價格,並於首頁刊頭註明所載商品及其價格、贈品等有效期間分別為「即日起至94年8 月31日」、「即日起至94年10月31日」、「即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即日起至95年2 月28日」、「即日起至95年5 月31日」、「即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參以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蘋果分類廣告專頁所刊登之廣告(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有「寶貝蛋」美髮造型劑之圖片及價格,是被告至少於94年8 月31日以前即已對外銷售「寶貝蛋」之美髮造型劑。又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18日、3 月15日、6月5 日、7 月11日、9 月4 日、11月1 日,先後進貨「寶貝蛋」商品數批,此有付款證明單、出貨單、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67頁)。足見被告所辯伊自94年間,即開始販賣「寶貝蛋」美髮造型劑等語,堪以採信。
㈣系爭商標為告訴人於95年2 月24日所申請,於96 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依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於註冊公告日(即96年3 月16日)起取得商標權,被告自該日起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而被告所販售之「寶貝蛋」美髮造型劑,其外包裝標籤使用相同之「寶貝蛋」商標,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頭髮造型劑」屬同一商品,惟如前所述,被告至少於94年8 月31日以前(早於告訴人在95年2 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業已對外銷售「寶貝蛋」之美髮造型劑,即屬善意使用之情形,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自不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商標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故本案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惟原審誤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並援用修法前之「商標專用權」用語,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