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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被告
許○松

案由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5 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供稱伊經營食品飲料店已二、三十年,而訴外人許○利出售之米酒,有提供執照,但金門高梁酒部分未提供執照等語,本次既非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經銷商所購買,其購買方式與常情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仿冒酒類之認識,所辯不知係仿冒酒類云云,尚難採信。㈡至本案仿冒品之商標逼真乙節,似僅能證明仿冒手段高明,雖外行人從外觀上不易辨識,但被告是否知情,似仍應綜合被告專業程度、購買來源對象等情狀綜合認定。茲原審以本案仿冒品之商標逼真,外觀不易辨識,即認定被告不知情云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承經營恆○食品行長達二、三十年,長久以來販賣飲料及食品,嗣於95年8 、9 月間向許○利進購金門高梁酒一批(含扣案使用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酒品共55瓶,下稱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 、32至33、52至5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22、41頁),是被告並非長年販賣酒類產品維生。且依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仿偽酒基本資料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與真品之區別,僅在字體及防偽設計之些微差異,然扣案酒類之瓶身上所貼標籤之字體均極細小且不甚清楚,且查緝人員於查扣當場,無法以肉眼分辨,尚須使用紫外線及其他防偽標誌加以檢驗查核,始能確認真偽,此經證人劉○正即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稽查隊查緝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以查緝人員專責職司金門高梁酒之檢驗職務,仍無由以肉眼直接判斷扣案酒類上之商標是否屬於仿冒商標,尚須倚賴專門檢測儀器查驗,復送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以檢驗後,方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參以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係與高梁酒真品混放一起,且以高梁酒真品居多等情,一般人若非刻意於同時同地將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直接與真品比對,殊難判斷其差異。以被告現年58歲、僅受高中教育之情形(見偵查卷第7 頁),其所辯伊無法辨識其真偽等語,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自承許○利曾出示「米酒執照」(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等語,觀諸其內容,分別為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國庫署92年7 月2 日函,其中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係准許許○利所屬米○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製酒公司)製造特定酒類;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許可米○製酒公司經營製酒業、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批發業及菸酒零售業;財政部國庫署92年7月2 日函則係確認米○製酒公司之「米○料理米酒」標籤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以上3 文件均在證明米○製酒公司具有製造、批發、零售酒類之資格,則被告嗣後基於對許○利之信賴,而未再向許○利確認有無販售高梁酒之資格,亦合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因不知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係使用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當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蘋

全文 1,749 字 · 1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智慧財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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