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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即被告

案由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上 訴 人 黃○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時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其已於犯罪後與告訴人光○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中簡字第1752號卷第15頁),被告犯後態度究非全無足取;又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素行良好,且行為當時仍為國立大學在學學生,僅因一時失慮而蹈犯刑章,其犯罪行為雖無足取,惟就其個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而言,應可期待被告在諭知得予易科罰金之刑期(即法定最低度刑)後,即能知悉所犯之嚴重後果並避免重蹈覆轍,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要求伊好好配合,並示意筆錄的內容,要伊配合員警在電腦上先打好的稿照著唸,當時錄製時間係夜間,心神極度不安且驚恐,伊沒有印象在警詢說盜版PS2遊戲光碟要送員警的話,警察以「你好好跟我配合,我幫忙你,如果不要的話,要不要把送到法院給檢察官問」等語脅迫伊,是以伊在警局之筆錄係受警察脅迫及利誘非出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警察係在被告沒有違法行為下非法逮捕被告。

㈡員警在一審證稱伊說要把包含光碟片的所有東西贈送給買家等語,然其在偵查中證稱:警察抓伊,係因看到伊在網頁上有寫拍賣物品如照片,倘伊曾說光碟要送買家,員警在偵查中即可直指伊有此行為,顯見證人在一審之證詞係虛偽陳述。

三、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⑴被告於97年4月9日警詢時,均係面對錄影設備陳述,且對警員之訊問均能清楚流利對答,身體並未受拘束,被告應訊期間並有電腦打字製作筆錄間歇性的聲音。⑵被告於警詢時確有供承:我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wensong0302販賣PS2主機及盜版光碟,因為之前在網路上一起買的,現在不想玩要賣掉。⑶被告另於警詢時,警方訊問網頁中拍賣物品如照片,其中網頁上之光碟收藏夾,是否裝放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時,被告答:『是的』。警方接著訊問是否就是你所謂能送的,被告答:『嗯』」(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接受警詢時雖係夜間18時10分,然被告業已簽名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見警卷第1頁),另參酌被告於應訊過程均從容對答如流,並未面露驚恐不安或疲累之神情,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受脅迫或疲勞訊問之情事。至被告所指員警曾稱希望被告配合始能幫助被告,否則將移送由檢察官訊問等情,經查,依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被告遭移送偵查所涉之罪嫌為著作權第91條之1之罪(見偵字第10176號卷第1頁),且因其重製物為光碟,故被告所涉罪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始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科之刑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以員警所述言詞無非係勸諭被告自白,俾以獲得緩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或罰金刑之宣告,而避免被告須入監服刑以致中斷學業之窘境,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脅迫或利誘可言。此外,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眼神均係面對前方錄影設備陳述,並有電腦打字製作筆錄之聲音,員警縱曾先繕打筆錄之草稿,然其已就各問題逐一詢問被告,並就被告之回答內容增刪筆錄內容,亦難認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再者,被告於97年4月9日係自家中攜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與員警見面時,始遭員警當場逮捕,然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員警依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張貼之資料,認被告有散布如附表所示光碟之意圖,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光碟,即係涉犯著作權第91條之1之罪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更遑論本件係由司法警察予以逕行逮捕,自無非法逮捕被告之情事。綜上,被告係經合法之逮捕,且其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原審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依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次,證人林○國於偵查中證稱:伊對被告之錄音譯文沒有意見,伊係因被告刊登照片有含光碟,且面交時也有拿光碟給伊,始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0176號卷第31頁),嗣其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被告販賣PS2主機,網頁照片上有照到附贈其他週邊設備內含盜版光碟,所以伊認為被告有販賣或附贈盜版光碟之行為,伊說面交要直接拿東西,被告說網頁上附贈東西都放在家裡要回家拿,第二次被告帶來PS2主機、裡面含有搖桿兩組、電源線、8M記憶體、光碟片,被告後來交給伊的東西與網頁照片所示東西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反面),則其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張貼之資料,而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且被告於面交PS2主機時一併攜帶網頁照片所顯示之全部物品,其中亦包含如附表所示光碟在內,故而查獲逮捕被告,其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稱證人林○國證詞不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編號│被侵害著作名稱 │光碟片數量│

├──┼────────────┼─────┤

│1. │神劍闖江湖 │1 │

├──┼────────────┼─────┤

│2. │哈利波特4 │1 │

├──┼────────────┼─────┤

│3. │戰神2 │1 │

├──┼────────────┼─────┤

│4. │鐵拳5 │2 │

├──┼────────────┼─────┤

│5. │豆 │1 │

├──┼────────────┼─────┤

│6. │美職棒 │1 │

├──┼────────────┼─────┤

│7. │野球2005 │1 │

├──┼────────────┼─────┤

│8. │多羅羅 │2 │

├──┼────────────┼─────┤

│9. │一級方程式2005 │1 │

├──┼────────────┼─────┤

│10. │GT3賽車 │1 │

├──┼────────────┼─────┤

│11. │太空戰士 │1 │

├──┼────────────┼─────┤

│12. │魔物獵人2 │1 │

├──┼────────────┼─────┤

│13. │軍曹大戰鬥 │1 │

├──┼────────────┼─────┤

│14. │天誅 │1 │

├──┼────────────┼─────┤

│15. │無雙ORCHI蛇魔 │1 │

├──┼────────────┼─────┤

│16. │鋼彈救世主 │1 │

├──┼────────────┼─────┤

│17. │超級機器人大戰 │1 │

├──┼────────────┼─────┤

│18. │獸王記 │1 │

├──┼────────────┼─────┤

│19. │金剛戰士 │1 │

├──┼────────────┼─────┤

│20. │機動戰士 │1 │

├──┼────────────┼─────┤

│21. │異世界機器人 │1 │

├──┼────────────┼─────┤

│22. │寶物獵人 │1 │

├──┼────────────┼─────┤

│23. │聯合vs.札夫特 │1 │

├──┼────────────┼─────┤

│24. │龍珠海賊火影大戰鬥 │1 │

├──┼────────────┼─────┤

│25. │野球 │1 │

├──┼────────────┼─────┤

│26. │聖鬥士黃金十二宮 │1 │

├──┼────────────┼─────┤

│27. │新鬼武者-夢之曙光 │2 │

├──┼────────────┼─────┤

│28. │火影忍者-漩渦忍傳 │1 │

├──┼────────────┼─────┤

│29. │BURNOUT │1 │

├──┼────────────┼─────┤

│30. │NEED FOR SPEED │1 │

├──┼────────────┼─────┤

│31. │PS2 GAME │1 │

├──┼────────────┼─────┤

│32. │NARUTO │1 │

├──┼────────────┼─────┤

│33. │FG-85 │1 │

├──┼────────────┼─────┤

│34. │BOMBERMAN LAND │1 │

├──┼────────────┼─────┤

│35. │御姊 │1 │

├──┼────────────┼─────┤

│36. │FG-61 │1 │

├──┼────────────┼─────┤

│37. │PS2 RR5賽車 │1 │

├──┼────────────┼─────┤

│38. │真三國無雙 │1 │

├──┼────────────┼─────┤

│39. │FIFA 2006 │1 │

├──┼────────────┼─────┤

│40. │真三國無雙3EMPIRES │1 │

├──┼────────────┼─────┤

│41. │真三國無雙4EMPIRES │1 │

├──┼────────────┼─────┤

│42. │空戰奇兵 │1 │

├──┼────────────┼─────┤

│43. │NEO瑰羅 │1 │

├──┼────────────┼─────┤

│44. │MLB2005 │1 │

├──┼────────────┼─────┤

│45. │實況野球 │1 │

├──┼────────────┼─────┤

│46. │七龍珠Z │1 │

├──┼────────────┼─────┤

│47. │SPECIAL STAGE │1 │

├──┼────────────┼─────┤

│48. │PS2 EVA │1 │

├──┼────────────┼─────┤

│ │合計 │5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全文 6,043 字 · 12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智慧財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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