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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被告
王○助

案由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6 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2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分由3 家仲介團體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TMCS)」依各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範疇辦理授權事宜,被告僅取得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授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使用者必須先行付費」之觀念,被告經營KTV ,關於著作權之注意事項,應有相當專業之認識。且告訴人於96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所營青春嶺KTV 收受,被告已知公開演出之事由,並應清楚公開演出應取得授權。故被告辯稱不知著作之公開演出必須取得三大仲介團體之授權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黃○豪為脫免罪責,其證詞不足可採。㈡被告遭查扣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共計18首,將之供不特定人演唱,即屬侵害告訴人權益之行為。此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告訴人託管之歌曲,應不當僅上訴人所指之18首歌曲,則被告自95年10月初起擺設12台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演唱,至96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要難謂此12台伴唱機均未曾有客人點播告訴人所託管之歌曲。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固未能提出經告訴人授權得以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然大○國際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且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及18所示之音樂著作,取得公開演出等管理權,經大○公司於扣案由被告所購置之大○牌電腦伴唱機身上方貼有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上載授權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參以被告於購買伴唱機之初,即已委託黃○豪處理相關版權事宜,故被告主觀上因認黃○豪業已代為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且臺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代著作權人管理相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並出具公開演出授權證明,遂於所經營之青春嶺KTV 內,提供所購置之大○牌電腦伴唱機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

㈡檢察官認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告訴人託管之音樂著作不僅如附表所示之18首,自95年10月初被告擺設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演唱起,至96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要難謂未曾有客人點播告訴人所託管之音樂著作,且被告將內有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的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演唱,即屬侵害告訴人權益之行為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除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外,告訴人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何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雖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的音樂著作,且原告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青春嶺KTV ,表明其享有公開演出權(見警詢卷第76至77頁),經核對該存證信函所附音樂著作明細,其中僅「癡情台西港」1 首(見警卷第77頁倒數第5 行)為告訴人於本案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該電腦伴唱機予不特定人點唱,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告訴人人員及警員為蒐證而合法點唱之「癡情台西港」音樂著作外,尚有其他人曾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事實,即不得認定被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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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智慧財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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