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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詩銓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律師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74 、23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銓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伍組及瑕疵品貳支,均沒收。

事 實一、黃詩銓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87號之銓豐騎士精品店、臺北市萬華區○○路146 之1 號之騎摩騎士精品店及臺北縣新莊市○○路433 號騎士瘋騎士精品店負責人,明知「KOSO」之商標圖樣,係由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統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82年6 月1 日經核准為註冊第60023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商品,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專用期限核准延展自92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非經統亞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某商店購買未經統亞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而標示「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23組(1組2 支),再予以輸入臺灣地區,並於98年2 月初在銓豐騎士精品店、騎摩騎士精品店及騎士瘋騎士精品店陳列販賣,另在網路家庭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及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等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嗣經統亞公司人員發現,而於98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由顏柏川在銓豐騎士精品店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購買上開仿冒之後視鏡1 組,另於同日由蔡文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590 元購買上開仿冒之後視鏡1 組,並於98年4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在騎摩騎士精品店搜索查獲,共已販賣「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17組,並扣得仿冒「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5 組及瑕疵品2 支。

二、案經統亞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詩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王其忠於警詢時、吳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顏柏川、蔡文杰、施乃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標侵權鑑定書及其附件(商標註冊證、免用統一發票證明、比對正品仿冒品照片)1 份、托運單1 紙、被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1份、新式樣專利公報1 份及正品與仿冒品比對照片10幀、現場蒐證照片2 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營利事業基本資料3 份及購買證明1 份、帳號0000000000 0000 於YAHOO!奇摩網站刊登仿冒品資料、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刊登仿冒品資料、雜誌廣告資料、仿冒品外包裝照片各1 份、騎士瘋騎士精品店交易資料憑證2 紙、Crazyrider 0318 交易資料1 份、PC home 購買證明2 紙、騎摩騎士精品店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單文件7 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銓豐騎士精品店94至98年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及更正小營所核定資料9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6 日儲字第0990036601號函附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99年5 月18日合金○○字第0990001453號函附上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0日99網家法字第080 號函覆合約期間KOSO-GT 光學後視鏡銷售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詩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以被告自98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16日遭查獲時止,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機車後視鏡後,多次於上揭商店及網頁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機車後視鏡,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機車後視鏡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機車後視鏡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檢察官於論告時認應構成數罪,並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即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揭被告在騎士瘋騎士精品店、網路家庭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及以「0000000000 000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陳列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既經認定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統亞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狀,亦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有錯誤,故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商標權人亦表示原諒之意思,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5 組及瑕疵品2 支,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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