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 年度行商訴字第 89 號民國 98 年 9 月 1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縣農會 代 表 人 蔡○源 送達代收人 林○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朝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11日以「日光大稻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米、麥、麥片、麵粉、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粉圓、西谷米、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及第33類之「酒(除啤酒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12940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鹽、醬油等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 、12 及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未就系爭商標第32 類 、第33類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47217號「日光dayligh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米、麥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7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2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第01294046號『日光大稻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8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08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就二者商標圖樣外觀及圖形整體比對觀察而言: 系爭圖樣係以一個長條形內經美術編輯設計之中文字體由上到下、直式排列「日光大稻」四個字及左上方具有「稻穗」圖樣,以墨色為底色,並由白色字體組合而成之商標圖樣,係經原告獨創設計,其中稻穗圖案顯示系爭商標與豐收、成熟有關,且原告以經美術設計之「日光大稻」四個直式排列中文字體構成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部分。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以正楷印刷之中文字體「日光」橫式排列及英文小寫印刷字體「daylight」橫式排列而組合之中、英文字樣,此中、英文印刷字體即構成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部分。再者,就整體商標圖樣各個組成元素而言,前者為原告之「經美術編輯設計、直式排列中文字體之長方形圖樣」;後者為「正楷印刷橫式排列之中文字體及橫式排列英文小寫印刷字體各均分成為二部分組合之字樣」,且未經美術編輯設計,兩者整體商標圖樣,一經比對可知「日光大稻及圖」商標無英文字體,而「日光daylight」商標其中之英文字體「daylight」為整體商標面積之二分之一,故二者整體商標主要部分之特徵截然不同。 ⒉就二者商標觀念上而言: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二者構圖意匠,圖樣設計之理念,寓意實明顯差異,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故二者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就二者商標讀音而言: 系爭商標為4 個中文發音;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2 個中文發音加上1 個英文單字發音,故二者讀音明顯區別。 ⒋就二者商標圖樣底色之顏色而言: 系爭商標以「墨色」作為商標底色之圖樣表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以「白色」作為商標底色圖樣表示,兩者從商標底色之外觀作整體相互比對,明顯不同。 ⒌為此,被告不能僅憑二者均有「日光」二字而作為近似之理由,將所謂近似商標作無限之擴張,二商標圖樣主、客觀上絕無近似可言,無論被告對於近似性判斷尺度標準為何,均難謂為近似商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50號裁判理由可為參照)。 ㈡依經濟部民國97年12月31日以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 號令訂定發布,並於98月1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1 關於獨創性標識之說明指出:「獨創性標識」係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因其為全新的創思,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故其識別性最強。從競爭的角度觀之,這類標識既不是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賦予排他專屬權,不會影響同業的公平競爭,自得准予註冊。故二者商標圖樣,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應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理由可為參照,均係對於商標具有部分相同之構成文字元素而認定二者商標圖樣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就二者使用商品包裝外觀比對: ⒈依據參加人所使用商品之外觀包裝圖樣,商品包裝正面由上至下,係以「山水米」、「SUNSUIVI」、「日本越光米」、「Californian Rice」、「日光」、「加州頂級日本越光品種」、「山水日光米」、「產地:美國加州」、「Sun light 」等圖樣為主。再者,商品包裝背面由上至下,係以「山水米」、「SUNSUIVI」、「日本越光米」、「日光」、「 Sun light 」等圖樣為主,包裝標示重量2.4 公斤(詳訴願理由書附件五)。故參加人指定使用商品之外觀包裝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並未使用該註冊商標圖樣作為其商品外觀之包裝圖樣。 ⒉反觀原告商品正面係以「日光大稻及圖」商標圖樣使用在顏色鮮明的陽光橘米袋外觀,並標示「產地:台灣」及具有稻穗圖樣等,背面則同樣有「日光大稻及圖」商標及稻穗圖樣以及品名、營養成分等之說明,商品包裝標示重量僅有1公斤或300 公克;其他另有包裝紙盒、盛裝米袋之提籃以及商品型錄等商品。同時,原告所使用商品之包裝外觀,所呈現之商標圖樣均與系爭「日光大稻及圖」註冊商標完全相同。是以,二者所使用商品之包裝不僅容量大小有所區別,包裝重量亦完全不同,絕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 ⒊再者,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加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廢止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 ㈣就系爭商標商品產製來源及其推廣促銷方式而言: 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於「桃園3 號」香米,於2007年獲得「 TGAP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取得北臺灣第一張稻米身分證後,同年並於臺灣設計博覽會中以「日光大稻」桃園3 號米禮盒勇奪優良設計產品獎,原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之優良包裝產品刊登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介紹給消費者,及透過展售會及促銷活動,並印製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產品說明書等作為原告商品之推廣與促銷。 ㈤就二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而言: 原告商品採獨特之銷售管道,通常經由農糧署於希望廣場舉辦展售促銷活動,並舉行一年一次之稻米博覽會,同時由消費者於網站訂購而自產地直接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等方式販售;足證原告商品係採桃園縣農會獨特之通路系統模式銷售商品。因此,購買原告商品之消費者均屬參與各種商品展覽活動會及於網路訂購商品並宅配到府之特定消費族群,非屬親自至大賣場、百貨公司或超市購買之消費族群,故二者消費族群完全不同,二者商品絕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二者產製來源、推廣與促銷方式、購買族群、銷售管道及販賣場所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㈥系爭商標圖樣業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註冊商標: 原告產品獲准使用「GD優良設計產品」標誌,並獲頒2007年「GD優良設計產品」證書,且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所販售之包裝產品,其中日光大稻白米(300 克裝)目前業已販售40,881包,日光大稻白米(1 公斤裝)業已販售22,342包,日光大稻白米禮盒業已販售8,549 盒,日光大稻白米提籃業已販售2,217 籃,前開產品販售給消費者已達73,989個交易單位,總銷售金額為8,600, 785元。可見經由消費者購買系爭商標圖樣之包裝產品數量之數據及金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所販售之包裝產品,實已成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故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此,原告商品既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故被告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為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墨色長形圖為底,其上直書中文「日光大稻」並一稻穗圖所結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由中文「日光」下置外文「daylight」所構成。細為比對,二造商標除中文部分均有相同的「日光」二字外,僅有字尾「大稻」及外文「daylight」有無之差異;然「大稻」係形容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麥、穀製粉等商品內容之詞語,識別性較低,而外文「daylight」與中文「日光」同義,是以二造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為明顯之中文「日光」,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通常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不易區辨,故二商標仍屬構成近似。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米、麥、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等商品,其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來自於同一產製主體與同一購買族群,且銷售管道、販賣場所亦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商品間存在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公司係專業生產稻米商品之企業,84年及89年分別榮獲農委會所頒發之優良食品CAS 認證及臺灣好米CAS 特級良質米認證,87年首創與農民契作生產有機米,同時獲農林廳之有機認證,90年且獲ISO9001-2000國際品保認證,92年至94年間並開始接受政府輔導,參與執行生產履歷制度計劃等,為因應市場所需,85-86 年間且開始成立北區及中區營業所,以小包裝米開始進軍全國經銷通路,87年更切入長○等空廚體系,而統○超商等便利商店及麥○勞等速食店亦均選用參加人所產製之米。又參加人自90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米」等商品,於大○發、愛○等大賣場,微○、大○等百貨公司及頂○、惠○等超市進行販售,銷售地點遍布全國,96年之銷售且呈倍數成長,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於米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訴願附件十、十二至十七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主張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云云。惟其上開證據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6年12月16日),或無日期標示,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並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縱認前揭使用證據具證據能力,然依其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商品設計優良,並未顯示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數量或範圍與時間久暫,而訴願附件十四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頁資料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然其中並無顯示系爭商標圖樣,瀏覽人次僅「306 」,仍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㈡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商品高度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多件併存註冊案例,經核該等案例或因指定之商品與本案不同、或因商標圖樣與本案明顯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廢止係屬另案申請之問題,在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依法被廢止前,仍為有效存在之商標,具有拘束他人不得於其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而申請註冊之效果。本件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法自不得註冊。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是以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墨色長形圖為底,其上直書中文「日光大稻」並一稻穗圖所結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由中文「日光」下置外文「daylight」所構成。二造商標除中文部分均有相同的「日光」二字外,僅有字尾「大稻」及外文「daylight」有無之差異。然「大稻」係形容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麥、穀製粉等商品內容之詞語,識別性較低,而外文「daylight」與中文「日光」同義,是以二造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為明顯之中文「日光」,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通常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不易區辨,故二商標仍屬構成近似。原告雖稱二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之外觀包裝設色及容量、重量明顯不同,故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云云。惟查,商標權係以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其範圍,而商品之外觀包裝或產品的容量、重量,並非商標權保護之對象。則一商標是否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自應以其註冊之圖樣為基礎來加以判斷,不能逕以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外觀包裝設色或產品容量、重量不同即認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⒉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審查基準5.3.1 )。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類別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麥、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等商品,其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來自於同一產製主體與同一購買族群,且銷售管道、販賣場所亦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商品間存在高程度之類似關係。原告雖陳稱系爭商標之稻米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管道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米、麥等商品取得註冊後,商標法無從限制原告僅能於網路訂購管道而不得於一般賣場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是縱使目前系爭商標商品僅透過網路訂購方式行銷販售,仍不能據此逕認二造商標商品不構成同一或類似。⒊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查參加人公司係專業生產稻米商品之企業,84年及89年分別榮獲農委會所頒發之優良食品CAS 認證及台灣好米CAS 特級良質米認證,87年首創與農民契作生產有機米,同時獲農林廳之有機認證,90年且獲ISO9001-2000國際品保認證,92年至94年間並開始接受政府輔導,參與執行生產履歷制度計劃等,為因應市場所需,85年至86年間且開始成立北區及中區營業所,以小包裝米開始進軍全國經銷通路,87年更切入長○等空廚體系,而統○超商等便利商店及麥○勞等速食店亦均選用參加人所產製之米。又參加人自90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米」等商品,於大○發、愛○等大賣場,微○、大○等百貨公司及頂○、惠○等超市進行販售,銷售地點遍布全國,96年之銷售且呈倍數成長等情,有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網站資料、型錄2 份、包裝袋1 個、統○發票、訂購單、驗收單、銷售庫存表及銷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38至39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足以證認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於米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⑵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訴願附件十、十二至十七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見訴願卷第49頁、第51至65頁),主張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云云。惟查上揭附件十「GD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影本、附件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頁資料均無日期標示,但以上開網頁載有「97年農漁會百大精品」等字樣觀之,其網頁公開日期應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6年12月16日),附件十三「休閒農業服務網」網頁資料刊登日期為97年5 月14日,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附件十五「聯合農產品網路商城」網頁資料無日期標示,附件十六2008、2009臺灣農漁會百大精品型錄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附件十七商品傳單亦無日期標示,是以上揭訴願附件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並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況且,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查本件縱認上揭訴願附件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等使用證據具證據能力,然依其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商品設計優良,並未顯示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數量或範圍與時間久暫。而訴願附件十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頁資料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然其內容並無顯示系爭商標圖樣,且瀏覽人次僅306 次,仍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無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二商品高度類似,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以本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所舉多件併存註冊案例,經核或因指定之商品與本案不同、或因商標圖樣與本案明顯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其註冊乙節,核屬是否另行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廢止案之問題,且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依法被廢止前,仍為有效存在之商標,具有拘束他人不得於其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而申請註冊之效果。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不得註冊,已如上述,且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應被廢止,無礙系爭商標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之結果,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並為「第01294046號『日光大稻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