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 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光榮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9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澎湖縣縣道204號3.35公里處時,因離合器故障,未依規定豎立故障標誌佔用車道,致後方駕駛人洪維鴻不慎追撞而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鎖骨骨折等傷害,查上揭肇事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受害人洪維鴻出面申請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94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賠付受害人洪維鴻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550,000元、醫療與交通費用200,000元,共計750,000元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98年10月29日事發當時係因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輛離合器損壞,而被迫停於路旁,其駕照雖然被吊扣,但事故發生時車子已停在路邊,且有放置三角錐,並無違規停車,停車處旁已是沒有蓋子之水溝,而當時訴外人洪維鴻因車速過快且酒駕,在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下,機車手把自己擦撞被告車斗,其受傷後被告也有幫忙叫救護車。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洪維鴻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及停於路旁由原告承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告停車的自小貨車,因而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鎖骨骨折等傷害,並領取原告之保險給付共計75萬元,有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洪維鴻所出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三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當日事故發生前已遭吊扣駕照,其駕駛該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規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經查: (一)被告張光榮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204號道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3.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現場為速限70公里之澎湖縣內主要幹道,車流不斷,為避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應屬不得停車,且該路段車道以外尚有空地或岔路可供臨時停車,實際上可以遵守停車限制,但張光榮卻疏未注意停車規範,因所駕車輛之離合器故障,即貿然將車輛停放在占用車道之柏油路面邊緣,適洪維鴻酒後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在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張光榮停放之車輛,洪維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9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被告張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洪維鴻酒精濃度嚴重過量(換算呼氣酒精值0.77毫克)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張光榮即被告小貨車(故障)未依規定停車,佔用車道,顯有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資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乃因訴外人洪維鴻酒醉駕車及被告張光榮違規停車所致生。 (二)原告雖以被告事件當日(98年10月29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情事,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給付洪維鴻之金額範圍,向被告為代位求償之主張。惟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至為灼然。本件被告雖於當日事故發生前於駕照遭吊扣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其後導致受害人洪維鴻受有傷害結果之交通事故乃係因洪維鴻自身酒醉駕車,以及被告違規停車所致生之,與被告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自不符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即本件原告從而亦不得據此規定主張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質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用意在於被保險人若為該項下五款不正行為,將增加保險人所無法預估之危險,原應為保險人所不承保之範圍,惟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性,方規定保險人仍應先給付保險金,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反觀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部分肇因雖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之管理汽車行為所致,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見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範疇,惟違規停車既非該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正行為,於該條文規定意旨下,並未增加保險人無法預估之風險,而仍屬保險人本應承保之範圍,亦無何代位權得供保險人據以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保險給付金之請求權,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