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公司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為公司法第 312 條第1 項明文所揭。所謂重整債務依法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係相較於重整債權之清償所設,蓋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再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畫而蒙受變更,並須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而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受重整計畫拘束,甚且重整計畫之內容,應就重整債務之清償加以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此與破產法第 97 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相類,僅論及重整債務與重整債權間於重整程序之清償順序,而非謂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再由公司法第 312 條立法過程加以觀察,行政院原就公司法第 313 條(即現行公司法第 312 條)之條文文字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與立法院所通過之現行條文文字顯有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 37 會期第 13 期所附公司法審查修正草案與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原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應僅欲賦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有意與破產法第11 條與證券交易法第 55 條之「有優先受償之權」作出區別,亦徵重整債務並非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 二、按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整費用,係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對於進行重整程序實屬不可或缺,應賦予重整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效力,始得確保重整程序順利進行,故將之列為重整債務。相較於公司法第 296 條第 2 項就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章之規定,公司法關於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雖未明文準用破產法之規定,然破產法破產財團章中關於破產費用與破產債務之規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是否該當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之參考。蓋所謂破產財團費用,係指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可參,上揭列舉之財團費用,係破產開始後至破產程序終結為止之破產程序中,為破產財團之構成與管理而發生之費用,就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參考上揭破產法就財團費用之規定意旨,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重整費用,應係指公司重整開始後至重整程序終結之重整程序中,為重整之進行而發生之費用,就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應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則該條所稱之重整費用,自應以「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者為限,始屬對公司重整程序進行有所助益之共益費用。而重整程序之進行,應以重整程序之開啟為前提,倘法院已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重整程序自始並未開啟,自無所謂重整程序之進行可言,重整費用亦無從附麗而生。本件○○公司重整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進行重整程序,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亦無由而生。 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公司法第 2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整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此係因重整制度係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而重整債務,則係指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此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重整債務依法得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而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蓋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勢必須與他人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為使重整得以順利進行,此類債務應受相當之確保,若令此類債務之債權人須待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始得行使權利,將使第三人不欲與重整公司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亦將無所取給,故依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規定,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由公司法第 296 條第 1 項與第 312 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對照觀察,可知重整債務係相對於重整債權之概念,亦即相較於須依重整計畫受清償之重整債權而言,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計畫拘束,而隨時向債權人請求並受償,倘法院並未裁定准許重整,即無重整裁定前對公司之重整債權、以及重整債權受償應依循之重整計畫可言,重整債務亦無從「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更益見重整債務概念之建構,應以重整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重整債權存在為前提。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沈維揚 訴訟代理人 張瑞純 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垂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此部份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檢查人報酬之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55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10月19 日 實行分配,原告於99年9 月14日以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為反對陳述,原告於99年12月6 日受通知後,業於99年1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之重整檢查人,已完成檢查工作在案,並經本院裁定確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原告以該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度司執助字第155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未將上開檢查報酬列為得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原告遂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法院選派重整檢查人,並由檢查人行使職權提出檢查報告後,法院依據檢查報告作出重整准駁之裁定,而後再裁定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始續有系列重整工作之進行,直至重整完成或法院終止重整,上開過程均屬公司重整程序之一環,且明文規範於公司法之公司重整專節中,顯見重整檢查係屬重整程序之一環,並不受重整准駁或終止重整之裁定而有影響,公司法第313 條規定意旨亦同此理,故重整檢查人之報酬係公司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即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且其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原告既已完成重整檢查工作,並取得檢查人報酬之確定裁定,該重整檢查人之報酬自應列為優先債權。 ㈢、雍聯公司重整之聲請雖遭法院駁回,惟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公司重整既就重整檢查定有明文,重整檢查當屬重整程序之一環,而重整駁回僅係重整程序之一項作為,非可僅以裁定重整駁回,即認為該重整程序自始未開始,重整檢查報酬應屬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之重整債務,依該條規定得優先受償,否則重整檢查人於緊迫時間壓力下日夜辛勞工作,於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支付檢查人報酬之現金不足之情況下,其應得之報酬卻無法獲得確保,顯不合理。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助字第15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99年9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有關原告之重整檢查人報酬60萬元,應列為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清償,並獲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按債權發生之原因如係在重整裁定前存在者,始為重整債權,而若重整聲請遭法院駁回,則公司債權發生之原因即無從區分重整裁定前或裁定後存在,自無所謂重整債權存在。查本件雍聯公司重整事件,早於96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6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重整聲請,提起抗告後,亦已於97年11月6 日再遭法院駁回,該重整事件並無重整裁定存在,自無從區分債權人對雍聯公司債權發生之原因係在重整裁定前或裁定後存在,亦即該重整事件並無所謂重整債權可言,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擔任重整檢查人之報酬得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至原告提出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案例,用以主張關於本件檢查人報酬應具有優先受償效力,惟查該二案例事實均係上開二公司業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聲請後,得區分重整裁定前後之債權、債務,並依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然本件雍聯公司從未獲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案例,顯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相異,自亦不得比附援引。 ㈡、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重整檢查人報酬,縱屬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依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其債權陷於停止狀態,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且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畫而蒙受變更,並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反之,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甚且重整計畫,就重整債務之清償,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惟並非謂重整債務恆得無條件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因此,該條有關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係指重整程序中,重整債務相較於重整債權而言,得隨時受清償且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而已,並非謂重整債務具有毫無限制之絕對優先效力。且依立法院於54年6 月8 日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修正草案之審查報告可知,行政院原提之公司法第313 條第1 項(即現行公司法第312條)之增訂條文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受優先清償之權。」,然經立法院審查後,已修正為現行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之規定,若立法者欲賦予「公司檢查人之報酬」或「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具有優先於一切債務受償之法律效果,其條文字句應係與行政院版草案、破產法第11條或證券交易法第55條相同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等字樣,但立法院於審查行政院版本之草案後,卻清楚地將該條法律效果文字修改為「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更可證明立法者之原意,並無賦予重整檢查人報酬具有優先於一切債務受償之法律效果。則於本件公司重整聲請遭駁回之情形下,除非有如破產法第11條、證券交易法第55條等未設條件之優先受償權,否則原告主張之重整檢查人報酬即應與雍聯公司其他債務平均受償,非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重整檢查人報酬應優先於一切債務而優先受償,應與現行法相悖。 ㈢、再原告於其提出之重整檢查人報告書中,曾評估雍聯公司之資產價值高於負債金額,確實有十足清償能力,足見縱使原告之重整檢查報酬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雍聯公司之財產,亦不至於發生如原告所稱其重整檢查報酬將會全部無法受償之結果。 ㈣、基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於96年度整字第1 號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聲請事件中,裁定選任原告為重整檢查人,並於97年2 月1 日裁定原告之重整檢查報酬為60萬元。 ㈡、原告已於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聲請事件中提出重整檢查人之調查報告。 ㈢、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聲請事件,已於96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重整聲請,並經聲請人不服而對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於97年11月6 日再經本院以96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之系爭重整檢查人報酬,是否屬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整費用?㈡、原告之系爭重整檢查人報酬,有無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利?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之系爭重整檢查人報酬,是否屬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整費用? 1、按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整費用,係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對於進行重整程序實屬不可或缺,應賦予重整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效力,始得確保重整程序順利進行,故將之列為重整債務。相較於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就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章之規定,公司法關於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雖未明文準用破產法之規定,然破產法破產財團章中關於破產費用與破產債務之規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是否該當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之參考。蓋所謂破產財團費用,係指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破產法第95第1 項規定可參,上揭列舉之財團費用,係破產開始後至破產程序終結為止之破產程序中,為破產財團之構成與管理而發生之費用,就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參考上揭破產法就財團費用之規定意旨,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整費用,應係指公司重整開始後至重整程序終結之重整程序中,為重整之進行而發生之費用,就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應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則該條所稱之重整費用,自應以「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者為限,始屬對公司重整程序進行有所助益之共益費用。而重整程序之進行,應以重整程序之開啟為前提,倘法院已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重整程序自始並未開啟,自無所謂重整程序之進行可言,重整費用亦無從附麗而生。本件雍聯公司重整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進行重整程序,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亦無由而生。 2、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整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此係因重整制度係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而重整債務,則係指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此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重整債務依法得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而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蓋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勢必須與他人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為使重整得以順利進行,此類債務應受相當之確保,若令此類債務之債權人須待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始得行使權利,將使第三人不欲與重整公司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亦將無所取給,故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由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與第312 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對照觀察,可知重整債務係相對於重整債權之概念,亦即相較於須依重整計畫受清償之重整債權而言,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計畫拘束,而隨時向債權人請求並受償,倘法院並未裁定准許重整,即無重整裁定前對公司之重整債權、以及重整債權受償應依循之重整計畫可言,重整債務亦無從「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更益見重整債務概念之建構,應以重整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重整債權存在為前提。 3、再公司法之重整檢查,係基於法院並無公司經營之專業,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又未必切合公司實際狀況,即需透過檢查人之選任與調查,參考檢查人基於其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所為之調查報告,作為法院作成公司重整與否決定之重要參考,重整檢查人履行其檢查業務,對重整程序准駁決定之作成至關重要,重整之成立與否因其參與始能定奪,應可認定重整檢查人之報酬係為使法院作成重整程序准駁裁定所發生之費用。本件原告即以此為由,主張重整檢查人之選任乃法院准駁公司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不因其檢查勞務之履行係在重整裁定前所為而異,否則將阻礙檢查人參與公司重整程序,法院無從作成重整決定,而使公司重整制度旨趣形同虛設,公司之再起難以實現,其他重整債權之取償自更無焉附;法院既係依據檢查報告作出重整准駁之裁定,重整檢查係屬重整程序之一環,非可僅以裁定重整駁回,即認為該重整程序自始未開始,應認重整檢查人之報酬應係公司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屬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整費用等語。按重整檢查人之報酬雖係為使法院作出重整聲請准駁裁定而支出,惟本件法院既以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重整程序並未開啟,並無後續之重整程序進行可言,即難認上開費用係為進行重整程序所支出;又本件重整程序並未開啟,並無重整債權存在,系爭重整檢查人報酬對於重整債權之取償當無助益,就重整程序之進行而言不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重整檢查人報酬屬重整程序之一環,係屬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整費用,仍屬無據。4、至原告雖援引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324 號原告與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原告之重整報酬列為優先債權,而主張重整報酬於執行程序中具有優先受償之效力,並提出上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證。惟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可知桃園地方法院係以93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准予重整,並選任原告為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有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可稽,與本件法院裁定駁回雍聯公司重整聲請、原告為重整檢查人之情況並不相同,尚難遽以該案例事實於本件比附援引之。況查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程序業已開啟,原告於該事件之重整監督人報酬應屬重整債務;而本件雍聯公司重整之聲請既業經裁定駁回,公司之重整程序並未開啟與進行,原告之重整檢查人報酬自非該條所稱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不屬於得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重整債務,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重整檢查人報酬屬重整費用,當非可採。 ㈡、原告之系爭重整檢查人報酬,有無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利? 1、按公司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為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明文所揭。所謂重整債務依法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係相較於重整債權之清償所設,蓋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再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畫而蒙受變更,並須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而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受重整計畫拘束,甚且重整計畫之內容,應就重整債務之清償加以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此與破產法第97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相類,僅論及重整債務與重整債權間於重整程序之清償順序,而非謂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再由公司法第312 條立法過程加以觀察,行政院原就公司法第313條(即現行公司法第312 條)之條文文字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與立法院所通過之現行條文文字顯有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37會期第13期所附公司法審查修正草案與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原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應僅欲賦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有意與破產法第11條與證券交易法第55條之「有優先受償之權」作出區別,亦徵重整債務並非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 2、本件雍聯公司重整之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重整檢查人報酬應非屬公司法第312 條之重整債務,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重整檢查人報酬屬重整債務,亦僅具有於重整程序中,不受重整計畫拘束、隨時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之效力,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非具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法律效力。原告主張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絕對優先債權,而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清償,仍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雍聯公司重整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重整程序並未開啟,原告之重整檢查人報酬自非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整費用,不屬於該條所規定得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之重整債務;況縱重整檢查人報酬屬重整債務,亦僅得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非具有絕對優先於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重整檢查人報酬應優先於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清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助字第15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99 年9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有關原告之重整檢查人報酬60萬元,應列為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清償,並獲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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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