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不動產之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否則,即屬無效。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 111 條規定,應認該分割協議全部無效。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7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宋澤甫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 上 訴 人 宋彥龍 視同上訴人 宋惠欽 宋惠英 宋惠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偉 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上訴人 宋惠基 宋惠根 宋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陳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宋禧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宋禧官死亡時配偶已歿,兩造為其子女,其中上訴人宋澤甫(原名宋惠森)、宋彥龍(原名宋惠光)與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原名宋惠華)均為其臺灣地區之繼承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5人,以下合稱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法表示繼承,系爭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宋禧官曾於89年10月2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按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各10%、被上訴人宋暉雄、宋惠根、宋惠基各29.5%、23 %、27.5%之比例分配,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即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比例進行分配,至於宋禧官其餘遺產中,附表編號11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各1/8)保持共有。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臺灣地區遺產,則應分由臺灣地區繼承人按每人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始符公平。另臺灣地區繼承人雖曾於99年2月3日在原法院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但未經視同上訴人共同參與協議,且係被上訴人受宋彥龍之脅迫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簽訂,宋暉雄已撤銷此一意思表示,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等情,求為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及各繼承人保持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另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之大陸地區遺產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8保持共有,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臺灣地區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按每人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等因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而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視同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但表示繼承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停止條件,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繼承前,不得訴請交付臺灣地區之遺產。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時,視同上訴人均未表示繼承,渠等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分割協議書僅由當時確定之合法繼承人(即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簽訂,即屬有效。又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均為位於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僅得折算價額而不得登記為不動產之繼承人,系爭分割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附表編號3之建物及其基地出售後所得款項,由視同上訴人優先取得各200萬元,已達同條所定之繼承價額上限,視同上訴人之權利已獲完全之保障,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同上訴人無權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中之不動產,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並無徵得其同意之必要。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係在繼承開始後簽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替代系爭遺囑之效力,自應依其協議內容分割,至附表編號11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則應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保持共有,同時為保障視同上訴人之特留分,伊等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元。又除系爭遺產外,宋禧官於系爭自書遺囑第1條所列社子房屋(即:⑴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⑵同號4樓及⑶同區○○街00巷32弄7號2、3樓等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亦屬於其遺產,各該不動產價額應一併列入遺產總額,作為有無侵害伊特留分之認定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編號1至10之遺產應按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定分割方法分割;附表編號11之遺產,應分由兩造按每人1/8之比例分割;附表編號12、13之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各1/5之比例分割〔本院101年重家上字第54號(下稱本院54號)卷一第15頁、第137頁背面、第138頁〕。 四、視同上訴人另以: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但系爭分割協議書僅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簽訂,伊等既未參與,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遺產自應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式分割。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伊等除分得附表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有部分1/8外,尚可分得200萬元,此一分割方式並未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合等語為辯。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五、查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宋禧官死亡後臺灣地區繼承人於99年2月3日在原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共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惟視同上訴人並未參與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分割協議書足憑(本院54號卷一第22至23頁)。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遺產之協議分割既係為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處分,自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分割協議,當屬無效。上訴人雖以:視同上訴人為宋禧官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時,尚未依法表示繼承,故非宋禧官之繼承人,況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同意給付視同上訴人200萬元,已達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上限,並未損害視同上訴人之權益,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列臺灣地區不動產不得主張繼承之權利,自毋庸徵得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僅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簽訂即為已足,並非無效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視同上訴人宋惠欽、宋惠瓊、宋惠英既已依序於100年1月24日、7月8日、8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可稽〔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下稱本院3號)卷二第120至122頁〕,已在繼承開始(98年8月10日)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堪認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為宋禧官之繼承人。 ㈡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依該條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但依其本文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包含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宋彥龍主張其中附表編號4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宋澤甫賴以居住者,至於編號3、5房屋及其基地,均已出租他人乙節〔本院54號卷一第268頁),為上訴人宋澤甫、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足徵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同時包含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與非此類之不動產,由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前者並無繼承權,故未徵得其同意所為處分,仍然有效,反之,其等對於後者仍有繼承權,苟未經其等同意所為處分,即屬無效。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全部皆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縱未經視同上訴人同意而簽訂,亦合法有效云云,不足憑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93年12月11日之分配財產協議書(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05頁),主張該協議書經宋禧官於93年12月11日親自確認其內容後簽名,嗣於97年12月27日經臺灣地區繼承人簽名同意,其分配方式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同,足見此一分割方式已經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確認,亦符合宋禧官之意思等語。然查,此一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真正,不足以採,況上開文書作成於宋禧官死亡前,難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取。 七、關於宋禧官遺產之範圍及本件裁判分割之對象: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之分割請求,被上訴人雖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財產仍屬宋禧官遺產之一部分,應認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宋禧官之全部遺產,合先敘明。 ㈡查宋禧官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⑴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⑵同號4樓及⑶同區○○街00巷32弄7號2、3樓等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宋惠根、宋暉雄之妻陳素花及宋惠基之妻宋蒲滿貞名下者,此由系爭遺囑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均特別載明如何分配各該不動產,以及宋禧官生前於書信中亦不斷強調上述房地均為其所有等事實可證,故⑴至⑶均為宋禧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義者,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然而,前揭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執系爭遺囑、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宋禧官之親筆書信(原審更一卷第183至185頁)為證。但查: ⒈系爭遺囑第1條僅載:「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此所謂「社子房屋」為何,兩造主張不一。被上訴人主張此所謂「社子房屋」,除前開⑴至⑶所示房地外,另包括⑷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⑸同區○○街00巷32弄3號1、2樓、⑹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⑺同街377號3樓、⑻同號4樓、⑼同街379號2樓、⑽同號4樓等房屋及坐落基地在內(本院54號卷一第224頁背面),各該房地早於宋禧官死亡前即已處分移轉完畢,宋禧官死亡時已非其所有,自不應列入遺產價額之計算。對此,上訴人堅稱所謂「社子房屋」僅指80 年2月3日經臺灣地區繼承人簽立之協議同意書所載前述⑹至⑽之房地而言(本院54號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29頁)。經查,上述⑹至⑽之房地,早在80年間即由宋禧官分配予臺灣地區繼承人,有經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簽訂之協議同意書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54號卷一第229頁、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宋禧官雖於其親筆信中表示:「○○街381號土地(即上揭⑴、⑵)過戶給惠華(即宋暉雄)、惠根,此乃含義,該產權都是我的(因稅金問題),且該二人都有寫承諾書給我保管,以為憑證」、「我所有財產○○街381號1、4樓(即上揭⑴、⑵),後面7號2、3樓(即前述⑶)、○○○路96號1、2、3樓等(即附表編號1至5),每二個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乙份以安我心」(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意指○○街之房地為其財產,因稅金問題始過戶予被上訴人,而有保留對於⑴至⑶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涵,但宋禧官於民國前13年9月11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原審重家訴卷一第73頁),於89年10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書時已滿百歲,對照上開書信中所載:「我年八、九十歲」等語,堪認系爭遺囑係於宋禧官書立前開親筆書信後十餘年始作成,宋禧官生前最後之意思如何,自應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準。 ⒉查宋禧官以贈與為原因,於80年6月4日將⑴之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宋惠根、於89年10月13日將⑵之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宋暉雄之妻陳素花、於89年10月17日將⑶之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宋惠基之妻宋蒲滿貞、於67年9月1日將⑷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宋澤甫、於81年7月20日將⑸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宋彥龍之子宋良琛等情,分別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佐(原審更一卷第201至210頁),⑹至⑽之房地業已依前揭協議同意書約定移轉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54號卷一第225頁)。準此,不論系爭遺囑第一條所指「社子房屋」除⑹至⑽外,是否尚包括⑴至⑸之房地在內,宋禧官死亡時⑴至⑽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均非宋禧官,上訴人復無法證明⑴至⑶之房地係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上開不動產俱難認為宋禧官之遺產。至宋禧官於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文字,應係重申「社子房屋」業經分配予各子女,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要求納入遺產重新分配之意,不得僅因系爭遺囑中言及「社子房屋」,即謂此部分財產當然屬於宋禧官之遺產。 ⒊至於系爭分割協議書除第2條:「台北市○○區○○街已登記宋暉雄、宋惠基及宋惠根所有之房地,均不重新分配」及第5條:「台北市○○區○○街之畸零地,全部歸宋暉雄、宋惠基及宋惠根三人共有」之約定外,其餘約定內容均與社子房屋無關。上開約定中均未言及上開房地係宋禧官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名下,亦難據以認定借名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⑴至⑶之房地係宋禧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之事實,無從認定為宋禧官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應將此計入遺產總額及特留分之計算基準,不足採信。 八、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㈠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遺產: ⒈依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臺北市○○○○路○段00號1、2、3樓因不好分,只有百分比分配……」,其所指門牌建物即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建物,正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共10層大樓中之第1、2、3樓,且各樓層分別有其獨立之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更一卷第242至24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其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應認系爭遺囑指定關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建物之分割方法,兼指各該建物之基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在內,堪信系爭遺囑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無效,兩造復不爭執宋禧官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已經原法院認證(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2至13頁),遺囑執行人自得逕持往地政機關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訴請法院另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㈡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6至13所示遺產): 系爭遺囑就此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復無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茲就各遺產分述如下: ⒈大陸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1為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該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以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54號卷一第13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第268 頁)。因編號11之遺產位於大陸地區,價值難以估算,並考量鑑定程序可能使當事人蒙受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兩造經利益衡量後既已達成如上之合意,本院即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結果,亦即將編號11之不動產分歸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8。 ⒉臺灣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6至10、12、13): 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保持共有(本院54號卷一第268頁),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共同給付視同上訴人每人各200萬元。視同上訴人基於此項合意所分得之金錢,係因其等依法無法直接繼承宋禧官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有權,乃先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不動產所有權,再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金錢給付補足其應繼承之財產價額,自為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臺灣地區遺產所得。此項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應認臺灣地區繼承人對視同上訴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連帶擔保責任,爰命其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每人200萬元。此部分法院所定分割方法,雖與前開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不盡相同,但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決定,既有自由裁量之權,自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遺產,經考量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後,認宜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 九、系爭遺產依系爭遺囑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第1條所列社子房屋不應計入宋禧官之遺產總額,已如上述(理由詳見上七㈡),系爭遺產即為宋禧官之全部遺產。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中位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10及12、13)之總額為2,747萬1,157元,並合意宋禧官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1)價額不計入特留分之計算價額(本院54號卷二第55頁),自應認其遺產總價額為2,747萬1,157元,並以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有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判斷基礎,經查: ㈠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係將宋禧官之遺產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另臺灣地區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各200萬元。視同上訴人自臺灣地區繼承人受給付之200萬元,既為繼承臺灣地區遺產所得,業如上述(理由詳見上八㈡⒉),自為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應依繼承人數(8人)計算其特留分為各1/16。上訴人辯謂:臺灣地區之遺產僅分歸臺灣地區繼承人所有,即應以臺灣地區繼承人數(5人)計算其特留分為1/10 云云,不足憑採。 ㈡系爭遺產總額為2,747萬1,157元,依上述特留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為171萬6,947元(2,747萬1,157÷16=171萬6,947)。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為每人219萬8,751元【計算式:(1,798萬382元+22萬9,320元+168萬400元+53萬3,600元+53萬1,100元)×10%+(131萬5,200+8萬2,200+14萬2,480+34萬2,000+309萬720+9,650+153萬4,105)×1/5-(200萬×3÷5) =219萬8,751】,已高於以特留分折算之遺產價額171 萬6,947元,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顯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十、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已於系爭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遺產,則應分由兩造或臺灣地區繼承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臺灣地區繼承人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每人200萬元。從而,原判決將附表編號6至13之遺產分歸附表所示繼承人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別保持共有,臺灣地區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每人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5遺產分割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與兩造聲明或主張雖不盡同,但於遺產分割之訴,法院得自由裁量決定其分割方法,當事人聲明或主張僅具有促使法院留意並作為裁判考量之作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法院未採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庸為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 遺產名稱 │ │ │├─┬─┼─────┬───┬───┬───┤遺產價值 (註│分割方法及繼││ │ │土地地號/ │面積(│附屬建│權利範│) │承人分得比例││ │ │房屋建號 │平方公│物(平│圍 │ │ ││ │ │ │尺) │方公尺│ │ │ ││ │ │ │ │) │ │ │ ││ ├─┼─────┼───┼───┼───┼──────┼──────┤│ │1│臺北市○○│732 │ │1531 /│1,798萬0,382│ ││ │ │區○○段○│ │ │10000 │元 │依系爭遺囑所││ │ │小段13地號│ │ │ │ │示比例保持共││ │ │土地 │ │ │ │ │有(宋暉雄 ││ ├─┼─────┼───┼───┼───┼──────┤29.5%、宋惠 ││ │2│臺北市○○│105 │ │210 / │22萬9,320元 │根23%、宋惠 ││ │ │區○○段○│ │ │10000 │ │基27.5% 、宋││ │ │小段45之1 │ │ │ │ │澤甫10%、宋 ││ │ │地號土地 │ │ │ │ │彥龍10%) ││不├─┼─────┼───┼───┼───┼──────┤ ││ │3│臺北市○○│82.2 │陽台:│全部 │168萬0,400元│ ││ │ │區○○段○│ │9.95 │ │ │ ││ │ │小段963 建│ │ │ │ │ ││ │ │號房屋(門│ │地下一│ │ │ ││ │ │牌號碼:臺│ │層:13│ │ │ ││ │ │北市○○區│ │0.29 │ │ │ ││ │ │○○○路3 │ │ │ │ │ ││ │ │段9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臺北市○○│67.99 │陽台:│全部 │53萬3,600元 │ ││ │ │區○○段○│ │9.01 │ │ │ ││動│ │小段964 建│ │ │ │ │ ││ │ │號房屋(門│ │露台:│ │ │ ││ │ │牌號碼:臺│ │5.79 │ │ │ ││ │ │北市○○區│ │ │ │ │ ││ │ │○○○路3 │ │ │ │ │ ││ │ │段96號2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臺北市○○│67.57 │陽台:│全部 │53萬1,100元 │ ││ │ │區○○段○│ │9.01 │ │ │ ││ │ │小段965 建│ │ │ │ │ ││ │ │號房屋(門│ │花台:│ │ │ ││ │ │牌號碼:臺│ │1.70 │ │ │ ││ │ │北市○○區│ │ │ │ │ ││ │ │○○○路3 │ │ │ │ │ ││ │ │段96號3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6│臺北市士林│16 │ │全部 │131萬5,200元│裁判分割(宋││ │ │區○○段○│ │ │ │ │暉雄、宋惠根││ │ │小段335 地│ │ │ │ │、宋惠基、宋││ │ │號土地 │ │ │ │ │澤甫、宋彥龍││ │ │ │ │ │ │ │各1/5) ││ │ │ │ │ │ │ │ ││ ├─┼─────┼───┼───┼───┼──────┼──────┤│ │7│臺北市士林│1 │ │全部 │8萬2,200元 │同上 ││ │ │區○○段○│ │ │ │ │ ││ │ │小段336 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部│8│臺北市士林│13 │ │2/15 │14萬2,480元 │同上 ││ │ │區○○段○│ │ │ │ │ ││ │ │小段340 地│ │ │ │ │ ││ │ │號 │ │ │ │ │ ││ ├─┼─────┼───┼───┼───┼──────┼──────┤│ │9│臺北市士林│3 │ │全部 │34萬2,000元 │同上 ││ │ │區○○段○│ │ │ │ │ ││ │ │小段347 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分││臺北市士林│188 │ │1/5 │309萬0,720元│同上 ││ │ │區○○段○│ │ │ │ │ ││ │ │小段355 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 ││大陸地區福│私有:85.8(其│全部 │ │裁判分割(宋││ │ │建省○○市│中504單元: │ │ │暉雄、宋惠根││ │ │○○區溫泉│81.4,附屬間33│ │ │、宋惠基、宋││ │ │營蹟新村 │#:4.4) │ │ │澤甫、宋彥龍││ │ │504 單元及│ │ │ │、宋惠欽、宋││ │ │附屬間33 │ │ │ │惠英、宋惠瓊││ │ │# │ │ │ │應有部分各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大臺北銀行│1,000股 │9,650元 │裁判分割(宋││ │ │投資 │ │ │暉雄、宋惠根││ │ │ │ │ │、宋惠基、宋││ │ │ │ │ │澤甫、宋彥龍││ │ │ │ │ │各1/5) ││其├─┼─────┴───────────┼──────┼──────┤│ ││繼承人申請以宋禧官所遺臺北市第一信│ │同上 ││他│ │用合作社存款1,322元,及坐落臺北市 │ │ ││ │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向 │153萬4,105元│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抵繳遺產稅後,尚│ │ ││ │ │未經該局返還之溢繳稅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