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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被上訴人
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東
訴訟代理人
蔡永隆
被上訴人
陳穎杰

要旨

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217 號)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穎杰(下逕稱其姓名)任職於被上訴人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鋒公司,與陳穎杰合稱被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崎頂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伊所架設之「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戶外機箱乙座(下稱系爭機箱設備),致該機箱設備全部毀損不堪使用,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4,62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穎杰雖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不慎撞毀系爭機箱設備,陳穎杰於100年7月14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已表明願意負擔修復費用等語,惟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設置系爭機箱設備地點,未足使車輛在緊急狀況下得以閃避及採取防止車輛撞擊之保護措施,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又修復費用不可能高達58萬餘元,且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

㈠陳穎杰任職於金東鋒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崎頂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系爭機箱設備。

㈡陳穎杰於100年7月14日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承認肇事。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之陳穎杰詢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金東鋒公司之受僱人陳穎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撞毀伊所有系爭機箱設備,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修復費用58萬4,62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6頁):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於承認之觀念通知為對方所瞭解或達到對方時,發生中斷,同時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金東鋒公司之受僱人陳穎杰於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崎頂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系爭機箱設備,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機箱設備毀損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9頁),堪認為真實。又陳穎杰駕車撞毀系爭機箱設備後,即逕自離開現場,俟上訴人發覺系爭機箱設備遭人毀損,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得知肇事駕駛人為金東鋒公司之司機陳穎杰等情,有上訴人100年7月1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迄100年7月14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2人。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陳穎杰任職於金東鋒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已經陳穎杰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得知金東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在其未查證屬實前,不得謂同日即知悉金東鋒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云云,尚無可採。準此,陳穎杰固於100年7月14日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同時為中斷事由之終止,自該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迄102年7月13日時效已完成,則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3頁)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查兩造曾於101年1月5日、同年9月20日就系爭機箱設備毀損乙事,於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3年11月5日溪鎮○○○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101年度調字第2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至48頁),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上開調解期日提出願以30萬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且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機箱設備損毀案件之上訴人偵查隊警員楊元銘亦證稱:金東峰公司所委託保險公司人員於101年1月5日調解時,表示最多只能賠30萬元,與實際修復金額差距過大,要回保險公司再商討,陳穎杰先生當時坐在現場,沒有特別說什麼,可能是希望由保險公司來處理;101年9月20日之調解,保險公司認為最多30萬元,否則就由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固可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願讓步以30萬元賠償上訴人,惟兩造終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所為陳述或讓步,法院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調解期日均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迄提起本件起訴並未逾2年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此,被上訴人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機箱設備毀損所受損害,然上訴人於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即100年7月14日起,遲至102年9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4,622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萬4,62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郁琳

全文 3,876 字 · 2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第 4 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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