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長順
- 輔佐人
- 廖倉德
- 輔佐人
- 蘇麗滿
要旨
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證人蘇○○證稱被告平日會從家裡駕車到田裡,兩地開來開去,被告亦自承其駕駛車號 82XX-JK 號自小貨車已十幾年,從未發生車禍,是認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具相當之駕駛能力,故未曾發生車禍,而其配偶亦放心由其駕車。故認本件肇事發生,有合理懷疑係因被告突發顱內出血,致影響其執行力,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而在被告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如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仍將因無能力注意而無法避免本次肇事,反之若於無此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肇事之結果,故認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長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長順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漏未記載)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 時 5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茄塘 16 號電線桿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坐在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上,將機車停在前開電線桿附近之告訴人程螺花,致程螺花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指:行為人在客觀情狀下,就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並且具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或為不足夠的注意,而在無認識的情狀下,實現不法溝成要件的主觀心態。故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除須符合「應注意而不注意」外,尚須符合「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得論以過失犯,故若行為人不負有注意義務,或雖負有注意義務,惟無注意之能力,即不得論該行為人有何過失,即應論以無過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 號、46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已認罪自白,仍需調查其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且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長順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一)告訴人程螺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二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 件。(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 )( 二 )、現場照片 4 張。(四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
(五)被告廖長順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 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自後撞擊坐在停放路旁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程螺花,程螺花並因此次車禍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並就過失傷害犯行為認罪表示。惟輔佐人蘇麗滿、廖倉德則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腦充血才會肇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程螺花於100 年9 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名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程螺花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4-9、16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輔佐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7 頁、第 84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3.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4.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01 年4 月10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1425號)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係依本院之囑託而為之鑑定(見本院卷第43-4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 條規定,屬傳聞之例外,具證據能力。
5.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程螺花於100 年8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 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明力部分:
本件被告廖長順於100 年7 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茄塘16號電線桿附近時,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停放在前開電線桿附近路旁,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後車尾,致坐在該機車上之告訴人程螺花人車倒地,致程螺花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各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程螺花之供述(見警卷第 4-6 頁、偵卷第13-14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8 張(見警卷第 7-13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程螺花確實因所坐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100 年 8 月 3 日告訴人程螺花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 8 張(警卷第 16頁,本院卷第 57 -58 頁)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當係被告係因突發性顱內出血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程螺花於警詢時陳稱:「廖長順 0000-00 自小貨撞到我後,還一直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才停下來,我認為廖長順要撞死我。」(見警卷第 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他開小貨車從後方撞到我的機車,撞到後我人就跌倒在路邊,有人喊他為何撞到人不停。」「我被他撞到後人就暈了,有聽到人家喊了 2 次叫他停下來,我才發現我在他的小貨車前後車輪的底盤下,我有被他拖走,拖走有一段距離,但我不知道有多遠,我起來的時候頭暈暈的。」(見偵卷第 14 頁)由上證詞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煞停車輛。
2.證人即被告配偶蘇麗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7 月26日車禍發生前的那幾天,被告的身體沒有什麼狀況。」「平常他都會去田裡,開來開去,從家裡開車去田裡。」「車禍當天早上,有看到被告,被告有去田裡拔草。」「沒有印象被告開車當天我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去派出所回來後,我才發現被告怪怪的。」「被告平常有痛風,他去派出所回來就躺在床上,人都捲曲起來,就不出來,這2 天都不出來,我問他他也不回答我,我問他到底怎麼開車,為什麼會撞到阿花,他就回我說什麼怪,他就這樣回答我。」「我在100 年7 月28日早上送被告醫院的。」「當天早上我載菜去賣,我回來的時候看被告躺在床上捲在那裡,拿東西要給他吃,也不吃,已經1 、2 天都吃不下,就是一直捲曲躺在床上,我問他,他就都回答不好,我才叫車去醫院。」「我告訴醫生說我問被告話,被告都講不好。」「被告講話講不好的情況,是從他撞到那天晚上開始,我兒子載他去做筆錄,回來就躺著睡覺,也都不吃,到隔天也這樣一直躺著。」「(問:被告除了以前中風外,有無這樣怪怪的狀況過?)沒有。這次才這樣。」(見本院卷第95-96 頁)故被告於肇事當天上午,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良好,而於肇事後,語言能力明顯發生狀況,行為及作息亦與平日有異,亦可認定。
3.鑑定證人即被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神經內科之主治醫師顏如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如下:
(1)關於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就診之顱內出血病情及症狀:
鑑定證人顏如君證稱:「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有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陳俊榮醫師的門診求診,然後住院。」「門診時進行頭部電腦斷層,發現有顱內出血的情況,所以才住院,住院後由我接手。」「被告此次出血位置在左側,剛好是控制到語言上的問題。」「被告是在頂葉的地方出血,有一部份是控制語言,一部分是執行力。」「你可以發現他的活動力是OK的,可是他要去執行或是什麼時候要停止這個動作的控制的功能是有障礙的。」「即執行的功能有點失能。」「所以你並不會很明確的看到他有哪一邊沒力,可是他在執行的時候,例如:叫他去拿東西,也許他會沒有辦法去做這個動作,他就是腦部的傳導出現問題,他不是直接影響到運動的神經,所以他的運動神經是OK的,所以他可以活動,能夠開車,但是他在開車的時候,我們可以推測,他也許看到東西要去閃的時候,他可能沒有辦法去執行煞車這個動作。」「所以被告若在開車途中突然發生顱內出血,無法回答其是否能踩煞車,因為被告的活動力是好的,只是在執行時,能不能快速去做,比較難判定。通常此種中風病人我們會說他是失用的症狀。」「但我們知道他這方面的能力是有虧損的。」「被告出血位置在頂葉,若要影響視力,出血位置應在枕葉,但有時很難判定,因為中風剛開始時,出血(在片子上看起來白色部分)周圍的腫脹(片子上看起來黑色部分)可能會壓迫到旁邊一點點,所以有時候不能直接看症狀,每個病人的臨床症狀不太一樣。」「被告看得見,但因出血位置在頂葉,所以造成沒有辦法轉方向盤的可能性蠻高的,此種中風病人的表現很不一樣,有些人是停車無法停入車庫,才發現中風,這種病人的活動都還好,可是出現一些奇特的特徵,有些人只會覺得他這幾天怪怪的,就不會發現。而且這種血塊通常在3 、4 個月就會慢慢吸收掉。」「被告無法轉方向盤,而直直撞上去,但人家拍車子,他還是會知道要停下來。」「至於被告有無能力踩腳煞車,則無法回答。因為每個病人的表現不一樣。要做神經學的檢查才能夠知道他是否可以執行這個東西。」「但被告第1 天住院時,不能走。因急性中風的病人住院的前幾天狀況都非常不好,有痛風過的幾乎都會發作,被告當時就痛風發生。」「關於語言方面,如果是中風在比較前面地方的人,他會聽得懂,但講不出來。如果是中風在比較後面的人,會有一直亂講的情形,但因為他講的內容都是不對的,即無法理解或聽不懂。卡在中間狀態的病人,有時會類似不講話,讓人覺得他到底聽不聽得懂。而自言自語的意思是說,病患自己在講,但內容旁人聽不懂,或與病患要表達的內容不符。」「我在7 月28日接觸被告時,被告會講,但他的內容常不對,且我們要做一些醫學檢查,他沒有辦法執行。」「他太太也說有時候叫被告去廚房拿東西,他也會拿錯。」(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故依鑑定證人顏如君所言,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就診時,發現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此次顱內出血位置在左側頂葉,影響其語言能力及執行力,造成自言自語,話講不清楚,旁人聽不懂之情形,在做醫學檢查時,也發生無法執行之情形。此外,被告無法轉方向盤之可能性蠻高,至於可否踩腳煞車,因每位患者情形不同,需做神經學檢查始能得知,亦即存在無法踩腳煞車或延遲踩腳煞車之可能性,但被告當時急性中風確實引發痛風復發而無法行走。此外,所謂影響執行力是指「要去執行」或是「什麼時候要停止」這個動作的控制的功能是有障礙的。
(2)關於被告顱內出血之發生時間:
鑑定證人顏如君復證稱:「廖長順在28日那天來做電腦斷層,局部已經有點腫,我們判斷大概發生有1 、2 天左右,確切的時間比較難去推。」「我們是以病史判斷,病人來的時候,我們會先問家屬病人是哪一天發生,再來從病人的片子看來,已經有點腫,因為我們顱骨是硬的,所以腦內部出血,他是出現一個塊,在急性期的時候會有一點腫,如果是7月28日當天發生的話,應該只是一個出血點,通常1 、2 天後才會腫,所以我們會以家屬說他症狀開始出現,及片子上看,判定被告是在7 月28日之前的1 、2 天發生的。」「家屬在7 月26日就覺得他說話不清楚,怪怪的,有自言自語的狀況,我們就會判定應該是那時候就發生了。」「被告太太當時告訴我被告自己拿了車鑰匙就出去,在家裡都很奇怪,就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就會嘴巴一直念這樣,那時並不覺得他怪,後來隔了幾天才帶去門診。」「我忘記被告太太有沒有說被告拿了車鑰匙就出去與自言自語的前後順序,我也沒有很詳細去問。」「此次中風的位置,不像第1 次可以很明確看到手腳沒力,沒有看到很明確的症狀,只是看到他跟平常不一樣,所以才會延後2 天才就醫。」「被告的出院摘要主訴記載,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遇到1 個車禍,可能是我們寫錯日期。」「另外主治醫師回覆單上面記載主訴是100 年7 月26日出現反應遲鈍、自言自語,我是參考陳俊榮醫師的門診紀錄,另外通常門診紀錄不會寫很清楚是哪一天,會寫大約幾天,我忘記當時為何會寫7 月26日。」「病人若有反應遲鈍、自言自語的情形,我們會判斷當時就發生出血了。」「因為中風通常是非常快速的,馬上就會在功能上出現問題。」「被告是屬急性中風,就是非常快速。」(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89 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依鑑定證人顏如君所證,依被告所做斷層掃描結果及家屬描述病症,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就診前,左側頂葉顱內出血已發生1 至2 天。
(3)關於被告顱內出血之原因:
鑑定證人顏如君證稱:「車禍後如果是自己撞到,會有瘀血或是很像顱內出血的瘀青,但是被告出血的位置是在頂葉,我們會覺得是血管破掉。」「撞傷與直接顱內出血的表現是不一樣的,被告並沒有外傷。」「比較難判定被告是因為受到刺激,例如發生車禍他一緊張而導致顱內出血的情況。」「廖長順這個病人,他在94年的時候就已經有顱內出血過一次,那時候他的出血位置是在右邊,所以我們會認為他本身的血管是比較不好的,是屬於那種比較容易出血的病人,通常引起出血的原因大部分是高血壓控制不好,或是本身血管比較不好的病人,會在頂葉、前葉的地方大出血,他是屬於這一種,所以以他出血的位置,我們會去推斷他本身血管比較不好。」「發生車禍而緊張,會讓血壓昇高,但是很難判定會昇高到出血。」「(問:如果在沒有血壓昇高的情況下,有沒有可能在他沒有做任何事情,他就無緣無故就出血?)會,就是他那種本身血管比較不好的病人,他的血管壁比較脆弱的病人,他就很容易再出血,所以有的病人很年輕也會大出血,那就是他的血管本身就是比較不好的病人會這樣。」「至於車子發生碰撞,而人未碰到車子,但因車子有頓一下的反作用力,致使顱內出血的情形,一般常見發生在老人家,但這種情形是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在發生頓一下的情形後,大約2 、3 個月後出現走路不穩的情形,但本件被告不是這樣的情況。被告是出血性的顱內出血,就是血管破掉。」「被告的情況不太像是碰撞導致。而若說撞到的時候太緊張,使血壓飆起來,比較少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就鑑定證人顏如君所述內容可知,被告顱內出血原因可排除因外力直接撞擊或反作用力所導致,而以被告血管壁品質不好、較脆弱,無原因地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較高;因發生車禍致被告緊張,血壓昇高致出血之可能性低。
(4)被告於本次中風前之中風紀錄在94年,且症狀不同:
鑑定證人顏如君證稱:「被告的中風紀錄只有2 次,1 次是94年,另外就是這次。被告94年中風的情形,是突然左邊沒力,該次電腦斷層結果是右邊出血,影響位置是運動神經,故會明確感覺到手腳沒力」,「與本次中風情形完全不一樣,完全沒有關係,100 年7 月28日這次的位置比較腦部頂葉的位置,他控制的是高功能的一些包括思考、語言、協調能力,94年12月17日在大林慈濟就診的那次是左邊沒力,與運動神經有關。」「94年12月17日以後到100 年7 月28日之間,我們有問過,被告沒有任何腦中風的紀錄,從片子上看也沒有看到新的東西。」(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由此亦可佐證人蘇麗滿所稱被告之中風症狀與過去不同,當時不知悉被告是中風等語,亦適足說明被告何以延遲就診。
4.鑑定證人顏如君,與證人程螺花、蘇麗滿,就被告於肇事後之行為、言語等反應,所為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於肇事後雖可下車,但係彎腰站立,雙手扶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並無一般肇事者於肇事後,積極趨前查看事故處理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因已無法言語,不能正常對話溝通,故到場處理員警並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明。另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之表現常靜默不發一語,偶爾突能回答問話,但亦時有答非所問,需多次確認之情形相同。此等客觀情事均可佐憑,鑑定證人顏如君、證人蘇麗滿所言被告前述中風之症狀非虛。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8 月4 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2 月9 日一○一彰基雲林分院字第101020010 號函,暨附件主治醫師回覆單、出院摘要、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及相關病症之期刊文獻1 篇、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摘要(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42 、75、78-80 頁)在卷可参,堪認鑑定證人顏如君、程螺花、蘇麗滿之上開證述均有所本,俱可採信。從而,本件100 年7 月26日事故發生前,被告當時因突發性腦部左側頂葉出血,影響被告之語言能力及執行力,因而使被告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致被告於車輛直行無法煞停因而撞擊程螺花人車,且於肇事後未能立即停車,仍往前行駛,而在有人拍打車子後才將車停住等節,是有根據,難認無合理懷疑,且此種懷疑不能依現有證據予以排除。是以,被告於肇事前,是否具備前開注意能力,顯有可疑。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具備過失之要件,不構成過失之行為。是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0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1425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部分(見本院卷第44-45 頁),尚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5.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問:是否承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點頭。)」(見本院卷第25頁、第83頁反面),似有自白之舉。然查:
(1)被告於 100 年 8 月 5 日警詢中供稱:不認識程螺花,忘記何時何地與程螺花發生車禍,不知道怎麼撞到對方及對方的機車,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記不起來車主是誰,忘記肇事後車輛有沒有移動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即就全部之事實經過,均無法記憶。之後於檢察官 100 年 8 月31 日、100 年 9 月 22 日偵訊時,對於權利告知因無反應,庭訊全程亦因而未再訊問被告(見偵卷第 7-9、13-15頁),即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事實並無法為具體內容之供述。
(2)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點頭承認其有過失,惟就其有何過失及肇事後之處理情形則進一步稱:「我沒有看到,看到的時候就撞到了。」「(問:車禍發生後,你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看到有車子。」「(問:怎麼知道要停車?)我就看不到對方。」「(問:有人叫你停車或是你自己停下來的?)撞到的時候就停下來了。」「(問:撞到有無下車?)忘記了。」「(問:有無趕快去查看程螺花的傷勢?)我太太有看,我身上有傷所以我沒有下去看。」「(問:撞到的時候有無下車查看對方?)就不能走路了。」「他站在車子的旁邊,我也站在車子的旁邊。」「(問:有無向到場員警承認車禍肇事?)車子被牽到派出所。」「(問:警察有無問你車子是不是你開的?)有,但是我沒有辦法說話,因為我受傷了。」(見本院卷第 25-26 頁)其同次準備程序之前後供述互為矛盾,且確有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
(3)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點頭承認有過失,惟就其具體內容進一步訊問時,則陳稱「(問:你開車的時候意識是否清楚?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注意看。」「(問:你當時為什麼會撞到告訴人?)我走慢慢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看到人。」「(問:你的車子撞到他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撞到人?)人家在喊,我才知道,我慢慢的。」「(問:你是否知道你的車子撞到人?)我知道。」「(問:後來為何停下來?)人家喊我,我停下來。」「(問:你的腳是否可以踩煞車?)可以。」「(問:你人有無走下來?)有。」「(問:你有無走到告訴人那裡?)有。」「(問:後來警察有沒有來?)有。」「(問:你有無告訴說警察車子是你開的,人是你撞的?)(點頭)」「(問:警察問你什麼你是否知道?)警察人不在那裡。」「(問:警察到那裡的時候,你人有沒有在那裡?)很久了。」「(問:你有無走過去告訴人那裡看他有沒有怎樣?)有。」「(問:那天為什麼會撞到告訴人?)走走走... (講不清楚)」「(問:你在派出所為什麼不講話?)過去... (講不清楚)」「派出所 ... 我就玷玷,我沒有辦法講話... 我兒子說...」「遇到 ... 會怕。」「(問:是人家拍你的車門,你才知道停車?)他拍我的車我就馬上停車。」「(問:你是否知道撞到人?)知道。」「(問:撞到的時候你知道嗎?)拍我的車門我就知道。」「(問:撞到之前為什麼不踩煞車?)我想說慢慢的。」「(問:為什麼後來會踩煞車?)後面的人跑過來,我就停下來。」「(問:後面有人跑來拍你的車門,你才停下來?)對,... 不然撞死了,慢慢的而已。」「(問:撞到人之前你是否知道要停車?)(點頭。)」「(問:撞到告訴人的車之前你是知道要停車?)人家跑來拍車說撞到了,我才知道,才停車。」(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至第 84 頁、第 101 頁反面至第 102 頁)其就部分問題之回答,除與先前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於同次審理程序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4)由上可認被告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極可能係因被告未能完全了解每次問話內容之意義,或是無法依被告之認知為完全的表達,故認其承認有過失之自白及認罪部分之陳述,不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6.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0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1425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部分(見本院卷第44-45 頁),因本院認被告無照駕駛與本案肇事無因果關係,而不足採。理由如下:
(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 192 號判例要旨可參。
(2)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76 頁),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部分,其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聯結,且若駕駛人無照駕駛,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仍應依同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是故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證人蘇麗滿證稱被告平日會從家裡駕車到田裡,兩地開來開去(見本院第 95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已十幾年,從未發生車禍(見本院第 101 頁反面),是認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具相當之駕駛能力,故未曾發生車禍,而其配偶亦放心由其駕車。故認本件肇事發生,有合理懷疑係因被告突發顱內出血,致影響其執行力,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已如前述,而在被告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如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仍將因無能力注意而無法避免本次肇事,反之若於無此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肇事之結果,故認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7.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長達十幾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駕車發生事故,被告主觀上亦無預見「無照駕駛將致車禍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此外,被告於94年間雖曾腦中風,然其至100 年7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並無復發之情形,或其他腦中風之跡象,況且依鑑定證人顏如君所證述,被告100 年7 月28日就診時發現之顱內出血位置與94年間該次顱內出血之位置、症狀均不相同,完全沒有關係,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應注意其將病發,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可預見其將病發而影響駕駛,但因確信其不發生而仍執意駕車之過失。
8.綜上所述,被告固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有合理之懷疑,認被告因突發性顱內出血,影響其採取安全措施之執行力,因而無注意之能力,即被告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尚有疑問。其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存在有認識之過失。其三,被告就其駕車時突發性顱內出血導致車禍事故乙節,亦無過失。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後,認檢察官主張被告過失之情節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腦充血而肇事,即無過失等語,應非飾卸之詞。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