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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允治
被告
陸黛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 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 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靖雅 律師

要旨

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均為長榮航空座艙長林錦悠之友人,因瀏覽林錦悠於臉書上轉載之告訴人李修賢於民國101年3月8日在奇摩部落格發表其與配偶到泰國觀光搭乘長榮航空發生不愉快的文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臉書轉載之上開文章留言版上,被告鍾允治刊登「悠悠學姊,怎麼了,又遇到敗類畜生客人,這個人可是專業人士,從事創作編輯工作者,想利用EVEAIR製造他的寫作編輯知名度,簡直是MAKIO的翻版,叫他去吃一些屎吧,這麼菜的寫作劇情也PO上網,真是老梗劇本那一套,又想要ㄠ一張EVA白金鑽石卡。真的是社會人渣,會受到天遣的,一定會得到報應的,我為你打氣加油、「那位敗類畜生乘客,真的丟臺灣人的臉,這麼老梗的文章好像是哪一齣連續劇的一個橋段,也敢PO上網,反告他抄襲盜版別人的裝,叫他去撞牆死死吧,騙小孩嗎?」、被告陸黛玲刊登「加油,不要被這種人X打敗,不要讓他們以為長榮的組員好欺負」等侮辱謾罵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李修賢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鍾允治、被告陸黛玲涉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允治、陸黛玲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於公開留言版上刊登前開文字之事實、告訴人李修賢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訴,及臉書留言網頁及帳號申登人、IP位置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確有於案外人林錦悠所登錄使用之社群網頁留言版上張貼如前述內容所示之留言回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鍾允治辯稱:伊留言只為博大家一笑,並無惡意,亦無署名惡意中傷他人或要侮辱他人之意等語;被告陸黛玲則辯稱:伊留言只是為幫林錦悠加油打氣,沒有指名道姓,會寫「人X」是指這個人所講的都是謊言,所以給他打個「X」的記號等語。另被告鍾允治、陸黛玲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

(1)案外人林錦悠轉載之「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係以帳號「 Kelly 」為發文者,被告或一般大眾縱觀看文章也無法判斷、特定「 Kelly 」之真實身分為何人,且告訴人證稱其當時是借用其妻帳號而以「 Kelly 」名義發文等語,是以該帳號「 Kelly 」表彰之使用者至少有 2 人以上;(2) 被告二人留言之對話對象均為案外人林錦悠,被告二人為表支持始留言,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為被告 2 人辯護。

六、經查:

(一)案外人林錦悠初於101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其個人所屬之社群網站(即臉書)上轉貼「發表者:Kelly(初學者5級)、發表時間:0000-00-00,00:49:04」之奇摩知識+文章,及其後續「意見者:(知識貧民)、發表時間:0000-00-00,21:24:49」、「意見者:(知識貧民)、發表時間:0000-00-00,21:25:02」之回應文章,而被告鍾允治於101年3月11日21時36分許、22時9分許,接續於上開轉載文章版面張貼「悠悠學姊,怎麼了,又遇到敗類畜生客人,這個人可是專業人士,從事創作編輯工作者,想利用EVEAIR製造他的寫作編輯知名度,簡直是MAKIO的翻版,叫他去吃一些屎吧,這麼菜的寫作劇情也PO上網,真是老梗劇本那一套,又想要ㄠ一張EVA白金鑽石卡。真的是社會人渣,會受到天遣的,一定會得到報應的,我為你打氣加油。」、「那位敗類畜生乘客,真的丟臺灣人的臉,這麼老梗的文章好像是哪一齣連續劇的一個橋段,也敢PO上網,反告他抄襲盜版別人的裝,叫他去撞牆死死吧,騙小孩嗎?」之留言,被告陸黛玲則於101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於上開轉載文章版面張貼「加油,不要被這種人X打敗,不要讓他們以為長榮的組員好欺負」等文字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並有上開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公證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25頁),復經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4頁、第59頁、第88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觀告訴人所提供林錦悠之社群網站個人專屬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分別於101年3月11日21時36分許、101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各自發表如上述之留言,全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敘及任何關於該「乘客」之真實姓名、明確特徵等資訊,一般網路瀏覽者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上開留言所指為何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Kelly」是其太太的網路帳號、暱稱,因為自己很少用雅虎,才以其太太之帳號寫這篇文章;只有這篇文章使用「Kelly」帳號,此外就沒有再使用「Kelly」帳號或暱稱發表文章,而其個人email或是網路暱稱都是以「FrankLee」或「Frank」,所以若不認識的人,看到「Kelly」這名字,不會直覺就知道是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足見該帳號(暱稱)所代表之使用人容有多人之可能,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所為上述留言文字,究係指涉何人,對於與告訴人平日相熟之人已未必得以特定,更遑論係一般網路使用者,是以本件實質上既不能當然認定該暱稱「Kelly」係指告訴人本人,被告鍾允治、陸黛玲行為所指涉之對象實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當然認被告鍾允治、陸黛玲係針對告訴人本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情,抑或據此認定一般網路瀏覽者將因上開留言文字之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

(三)至於公訴人以案外人林錦悠所屬個人網頁轉載之文章中,載有「(Kelly ):本人於日前搭乘長榮航空曼谷回台北的飛機...,為處理內人的問題,我們比預計起飛時間4:00晚了7分鐘登機,4:07分登機...,這位林錦悠座艙長很明顯的不尊重旅客,且有嚴重的情緒控管問題...」、「(知識貧民):先生...我是3月4日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我是來揭穿您的謊言。...您說您是4:07登機,但是我在4:23才看到你們從前面大剌剌的走到你們26A跟C的位子...」等語,則從案外人林錦悠所刊載告訴人及其他同機旅客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已得特定告訴人所乘航班、日期及其座次,縱無法藉此獲悉告訴人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然告訴人之身分已可得特定甚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網際網路上之使用者暱稱,並未禁止使用者僅得使用單一帳號或單一暱稱,故倘非有意人士刻意針對數個不同暱稱所發表之內容加以整理、歸類,實難據以分析在數個形式上不同之帳號或暱稱間,是否真係源自不同之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或暱稱為相類似論述,此為網際網路之特點所在,亦為一般網路論壇或討論區常見;而本案告訴人係將文章發表在奇摩雅虎(YAHOO)網站,該網站並未將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公開於網頁上,除管理者外,一般網站瀏覽者或使用者僅能窺知註冊會員所填寫之暱稱等周邊資料,尚無從得知真實姓名年籍。是縱使由案外人林錦悠於社群網站之個人專屬網頁轉貼文章中找到發文者係「Kelly」,亦僅係網路暱稱,然仍無法知悉「Kelly」於真實社會生活中究係何人,故對一般網站瀏覽者、使用者而言,縱使目睹前揭內容之留言,實無法確切得知該等留言內容所指涉之人為何。甚且,網路上張貼文章本得以匿名方式為之,且常以第一人稱來轉述第三人親身經歷,此為一般使用網路者所周知之事,是以一般網路瀏覽者、使用者於觀看上開文章及留言後,是否即得特定該發表者「Kelly」即為告訴人本人,亦非無疑,況一般網頁瀏覽者、使用者亦僅得觀看文章,並無法調查探知文章中所指「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跟C」之人究係何人,換言之,一般人無法單憑文章內容即可得知「Kelly」、「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跟C」乘客之真實身分,縱被告二人於公開網頁上張貼前揭留言,但是否無其它相同暱稱之人或其他足資特定為本件告訴人之事實,實非無疑,尚難據此特定被告二人張貼留言所指涉對象為本件告訴人。

(四)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以「Kelly 」之名義在奇摩知識網頁張貼文章而被檢察官以誹謗罪嫌提起公訴,是於本案中亦應為同一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本件告訴人係主張其為使用該暱稱發表文章之人,而認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其個人名譽法益,據以提出告訴,係涉及告訴人之告訴權成立與否,與實體上告訴人究是否被害(法益是否受損)抑或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屬不同之二事,更與告訴人以「Kelly 」之名義張貼文章是否涉犯毀損林錦悠名譽之毀謗罪無關,併此指明。

(五)從而,被告鍾允治、陸黛玲雖有於公開網頁上登載前述文字,惟依其內容,並無法特定或當然推認文章所指「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 跟C 」乘客、「乘客」、「Kelly 」究指何人,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告訴人曾頻繁使用「Kelly 」此一帳號或暱稱而達到在該網站上已成為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著名程度,是以一般人在網路上既無法認知該暱稱即係告訴人之代稱,則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所為上開留言,縱對該暱稱「Kelly 」所代表之人有所評論,因一般觀看網頁內容之人無法將「Kelly 」與告訴人本人予以連結(即同一性)而得以推斷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或知悉所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法益侵害)。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有公然侮辱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觀諸被告鍾允治於林錦悠之社群網頁所回應之內容,其文語間充滿「社會人渣」、「敗類畜生」、「畜生乘客」等文字,而被告陸黛玲所回應之文字內容,亦載有「人X」字眼,顯係針對性之文字,且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2) 誹謗罪之成立並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就行文表示之意旨可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即足當之。在網路上每一暱稱均係一特定人所使用,即便使用相同名聲或暱稱,在某種範圍內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並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人,是個人在網路空間內以匿名或假名等化身身分選擇進入某網路社群,與他人進行交易或往來,並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互動交往,將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而享有一定身分地位。是行為人只要對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仍受到法律規範;(3) 本件告訴人雖使用暱稱「 Kelly 」登入發文,然既經林錦悠發文轉載告訴人使用「 Kelly 」暱稱所 PO載之文字文章及其他網友之回應文章,顯見林錦悠所 PO 載之文字已引起其他人之回應,不論該他人為何人,然其係表明同為該航班之旅客,且已明白敘述有關發生時間、地點、航班、座次、始末及相關人士等,足見已有其他人依該林錦悠 PO 載內容,已知且可推知林錦悠所指之旅客即告訴人,則被告鍾允治見林錦悠所 PO 載之文章內容後,留言表示「這個人可是專業人士」、「想利用 EVEAIR 製造他的寫作編輯知名度... 」等語,復對照自稱「知識貧民」之人之發文回應內容,顯已使人知悉或可得推知「 Kelly 」為何人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告 2 人之行為尚不足以告訴人名譽貶損,其理由難謂妥適。惟查:

(一)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二)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所為留言內容顯係針對性之文字,且有惡意,因認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等語,然就被告2人所發表之回應內容,原審業已詳為敘述其等表示內容雖有不當,惟難以特定其等指述之對象確為告訴人本人,不足公然侮辱相繩如前述,自無法僅因客觀上該等文字帶有貶抑性質即可逕予推論告訴人之名譽已然受損。(三)上訴意旨另以網路上之暱稱縱為數人所共同援用,在某種範圍內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並得以其暱稱或網路化名在其他社群成員中建立專屬此網路化身之人際關係與聲譽,然網路上之使用者暱稱,並無禁止使用者僅得使用單一帳號或暱稱,是以名為「Kelly 」之使用者眾多,亦可能存在於各類型之社群網路為多人所使用,則是否在某特定社群範圍內具有足資辨認之特徵,而有一定程度之辨識性,仍應就系爭案件個別判斷,尚非得通案恣意認定。查,被告陸黛玲為林錦悠之同事,因有加林錦悠為其個人社群網站(即臉書)之好友,看到林錦悠在臉書上貼文而予以回應;另被告鍾允治亦表示其為林錦悠之朋友,不認識另一被告陸黛玲,只知道彼此均為林錦悠之臉書朋友,當初是看到林錦悠之臉書網頁所貼文章,才留言回應,又被告2 人及林錦悠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交集或宿怨,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他字卷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可知在林錦悠臉書社群交往成員中,並無與告訴人有所互動之情形,當無從知悉使用「Kelly 」化名暱稱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顯見此「Kelly 」在林錦悠之社群範圍內,並無所謂之辨識性,益徵告訴人當無可能以此名義在林錦悠之網路社群範圍內表達自己的想法並逐漸與該範圍內之成員建立所謂之名聲或人際關係,甚或因此享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由。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於奇摩雅虎發表之文章,係經案外人林錦悠轉貼至其個人臉書上,並為被告2人進入林錦悠臉書網頁觀看後而發表如上述之回應文字,其等留言對象實為林錦悠,非告訴人,縱勾稽比對林錦悠另行轉貼發表者為「知識貧民」之回應文章,可得知暱稱「Kelly」之人與該名自稱「知識貧民」之人確係搭乘同一班機班次之乘客,然有關該次航班之乘客名單,為專屬該航空公司內部作業文件,並非一般人任意查詢即可取得,是一般人即使進入林錦悠之個人社群網頁觀看上述轉貼文章,實無法藉此即能推知該發表文章暱稱「Kelly」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乃至其真實姓名,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其個人e-mail或網路暱稱均使用「FrankLee」或「Frank」之名,「Kelly」係其太太之帳號,若為不認識的人看到「Kelly」之名字,不會直覺知道係告訴人本人,則參以前述林錦悠所屬包含被告2人之網路社群範圍本與告訴人所屬之網路社群互不相涉,現實生活亦未有交集,是縱被告2人因見林錦悠轉貼之文章而分別於林錦悠之網頁上發表相關回應,在渠等均不知告訴人本人真實姓名為何,亦無查證特定之情況下,應無上訴意旨所指其網路化身之身分名譽遭貶損之可能,則告訴人不論以「Kelly」或「Frank」之網路化身名稱發表如何之文章,亦無使告訴人與其相關連之社群成員中之人際關係或聲譽造成影響。從而,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至上訴意旨指摘其餘各點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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