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及第 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 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 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 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 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 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三、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 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靜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靜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靜為賈淑宜之友人,賈中道為賈淑宜胞兄。賈淑宜與賈中道因遺產糾紛涉訟中,吳美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及同年月14日15時5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賈淑宜之住處及不詳地點,分別以賈淑宜所有之電腦設備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網址為「http://0000000.pixnet.net/blog/post/0000000」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針對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內容為「臺中名產之一,賈霸賈家道口燒雞爆出子女爭遺產風波,根據自由時報報導,第二代三兄妹中的二弟,懷疑大哥趁母親生病盜領母親千萬存款,還將老店占為己有,於是連同妹妹控告大哥竊盜。大哥賈中道則解釋,為支付母親醫藥費才領出母親存款,包括母親97年在上海就醫,後來搭醫療專機返台,共花了197萬元,都是由他先支付,賈中道表示,遺憾手足之情搞到如此難堪,但如果他獲法院不起訴處分,會考慮反控弟妹誣告」之新聞報導內容,以署名「金融界」及「Amy」之暱稱,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以「金融界之恥」、「不要臉」等足以貶損賈中道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賈中道。嗣因賈中道上網瀏覽發現該等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中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使用「金融界」、「Amy」之暱稱,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與賈家人非常熟稔,知悉賈淑宜的錢於賈淑宜與告訴人賈中道之母中風期間遭告訴人挪用,她是見到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且該篇報導中關於告訴人之回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對於該新聞此部分之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作評論,其僅係陳述所知道的事實真相,基於個人道德標準,及同為金融界主管之操守標準,對告訴人之行為及該新聞事件為評論,並非惡意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留言「金融界之恥」、「真的很不要臉」至多僅能謂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告訴人自己做了妨害自己名譽之行為,被告留言之評論對告訴人種種行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即附件留言編號3、7)所示時間,在前開網址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針對如附件所示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內容,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即附件編號3、7)所示之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賈中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3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新聞報導及留言文章列印資料、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10 0優字第0511號函附訪客留言IP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4-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四)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五)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做了妨害自己名譽之行為,被告留言之評論對告訴人種種行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云云。惟查: 1.告訴人雖因領取其母親存款而遭其弟賈正道、其妹賈淑宜提出竊盜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中,然犯罪嫌疑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任何人關於此事件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客觀上對告訴人名譽自然有所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即附件編號3、7)所示留言之前後脈絡詳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及留言,被告與其他網友於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後「發表迴響」欄發表意見之情形如下: ①被告以「Andy」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1之內容(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②暱稱「阿華」之人,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2所示之內容。 ③被告以「金融界」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3所示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 ④暱稱「小天」之人,於100年3月13日下午2時01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4所示之內容。 ⑤被告以「陳經理」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下午5時24 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5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⑥暱稱「正義天使」之人,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6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⑦被告以「Amy」之暱稱,於100年3月14日上午3時59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7所示之內容(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 ⑧後續尚有其他不同暱稱之網友陸續發表意見詳如附件留言編號8至15所示。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為附表編號1、2(即附件編號3、7)留言之脈絡,係在如附件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之後「發表迴響」欄之下,且被告先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發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之留言,其中有陳述「...還說是支付母親醫藥費,聽說那些錢都是母親生病前就已經被他挪走,生病後也把前轉光,還說醫藥費用都是他付的,其實是錢都被他轉到他名下了,只是由他領出來支付,就說醫藥費是他支付的...」,又緊接於上開留言僅僅18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發表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留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另於1日後如附件編號7之留言(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是被告發表附件所示編號1之留言,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告訴人涉嫌盜領告訴人母親存款之事件,所為之主觀評論,雖其使用「貪心」、「貪婪」、「好無恥」之負面文字,然因上開案件當時業據賈淑宜、賈正道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且經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既涉及刑事案件而與社會秩序有關,被告據此而為上開評論,尚難認非合理適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參。惟被告嗣於18分鐘後另以「金融界」為名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主動提及告訴人「群益總經理」之身分,另為「金融界之恥」之負面評價,顯已超出前開新聞報導之範圍;復於1日後再另以「Amy」為名發表「真的很不要臉」之負面評價,雖均屬其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然依其對同一事件刻意於網路上以不同之身分密集為負面評價之評論方式,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足認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均係侮辱言論,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被告辯稱其係對告訴人之行為及該新聞事件為評論,並非惡意侮辱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網路部落格乃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前開部落格瀏覽觀看。查被告在前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侮辱言論,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隔1日,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告訴人家族成員,原與其家族成員間之紛爭無關,卻因與賈淑宜為朋友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利用網路發表侮辱告訴人言論之犯罪手段、侮辱言論對告訴人所生之名譽損害、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表時間│使用暱稱│ 發表內容│ IP位址 │├──┼────┼────┼────────────┼────────┤│ 1 │100年3月│金融界 │挖... 真的很誇張耶!群益│000.000.000.00(││ │13日中午│ │總經理一年應該也有個四五│賈淑宜住處之網際││ │12時34分│ │百萬的年收入吧?!怎麼這│網路) ││ │許 │ │麼貪心??真的是金融界之│ ││ │ │ │恥! │ ││ │ │ │ │ │├──┼────┼────┼────────────┼────────┤│ 2 │101年3月│Amy │我也有同感,真的很不要臉│000.000.000.00(││ │14日下午│ │ │被告手機之連線網││ │3 時59分│ │ │路)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