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後段、第 275 條第 1 項後段、第 282 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又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婷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逸婷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一、邱逸婷與張凱華係男女朋友,自民國96年起即同居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租屋處,2 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之規定,2 人互負扶養義務,自當相互扶助及保護,亦即在2 人共同生活期間,邱逸婷對於生活中互負照護義務之同居人張凱華,有依前揭法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於其陷於無自救力時,給予防止死亡結果發生所需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98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上址租屋處僅有張凱華與邱逸婷2 人,張凱華因不明原因,以不明方式服用大量藥物,邱逸婷見張凱華躺在臥房地上且脫糞,明知張凱華已陷於無自救力,有生命危險,且當下並無其他之人可以提供救助,卻因張凱華告以其有吸食毒品,不能讓員警進入,僅同意請其胞弟前來協助,邱逸婷乃基於遺棄之故意,違背其前開扶助義務,未撥打電話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使張凱華得以即時送醫救治,而僅以張凱華手機撥打通訊錄中其誤認係張凱華胞弟之名為「張凱程」者之電話(張凱華胞弟實為「張凱傑」),且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張凱華之胞弟及確定前來與否,僅告以上情要求其前來即掛斷電話,張凱華並於隨後失去意識。延至當日下午4 時18分,蔡佳雯因當日稍早接獲邱逸婷來電表示張凱華鬧自殺,乃由友人廖中維陪同前往張凱華之住處瞭解情況,邱逸婷發現蔡佳雯到場,心生不滿,要求蔡佳雯到屋外等候,蔡佳雯認張凱華之情況有異,即報警求助;嗣於下午4 時38分6 秒,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抵達現場,詎邱逸婷明知張凱華除脫糞外,已有意識不清等生命垂危之症狀,仍承前遺棄之犯意,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將房屋之外門關閉(尚未達施以強暴、脅迫程度),阻止曾繹霖、林憲廷入屋救助張凱華,迄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因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渠等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醫,惟張凱華仍於到院前之下午4 時57分,因服用大量藥物產生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張凱華之母屠金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信泓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114至116 頁、第14至1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於98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相字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告訴人屠金琳、張曦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相字卷第248 至249 頁、第50至51頁、第71頁、第250 至252 頁、99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52至53頁、第70頁),均未具結,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該日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可採。惟本院亦未引用該等證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併予指明。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1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101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均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01 年1 月13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有證據能力。六、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張凱華為同居男女朋友,張凱華於上揭時、地,因服用大量藥物,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當時其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於救護人員抵達時,有一度阻止該等人員進入屋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當天張凱華要鬧自殺,之後伊到房間發現張凱華躺在地上,還有排泄物,伊原本要送他去醫院,但張凱華稱自己有吸毒,不能送他去醫院,僅同意伊通知其胞弟;伊不知道張凱華吃了這麼多藥,情況這麼嚴重,否則早就送他去醫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不知道張凱華情況嚴重,並無遺棄之故意,且廖中維當時也在屋內,亦無將張凱華送醫急救,況救護人員只有被阻擋幾分鐘,不能稱為阻礙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2 人迄至案發時,已同居在臺北市○○○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5 樓之租屋處將近 2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 頁),並有卷附張凱華於 96 年 11 月 19 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時,載明居住地址為上址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 52 頁)可稽,足認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並自 96 年起,至本件案發之日止,均同居在臺北市○○○路 0 段 000巷 00 號 5 樓之租屋處將近 2 年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關於張凱華於案發時,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認定(關於張凱華之死因、如何服藥致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係於案發當日 16 時 39 分抵達被告與張凱華同居之上開租屋處,此有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 92 頁);而於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已出現脫糞現象,並已失去意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坐在客廳,過一段時間伊聞到很臭的味道,就到房間看,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身都是糞便,伊有拿張凱華的手機打給張凱程,電話掛掉後,張凱華要伊幫他擦一擦,伊就幫他擦乾淨,當時張凱華全身冒汗,之前他還有跟伊講話,但是伊要張凱華去床上的時候,張凱華就沒有回應,還是躺在地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33 背面至 34 頁);訊之目擊證人廖中維於原審證稱:伊走進臥房,看到張凱華躺在床尾的地上,人仰臥,接著伊由小漸大呼喊了 3 、4 次「張大哥,有事嗎,可以醒醒嗎」,這時張凱華只有呻吟幾下,有呼吸,沒有意識,眼睛閉著,伊覺得張凱華狀況很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 頁背面)、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林憲廷於原審證稱:伊進去後看到一個上半身赤裸的男子,伊直接評估他的生命徵象,結果是他本身對痛沒有反應,心跳極快,已經不是正常人的心跳,已經快 200 ,伊盡快給予氧氣,直接送醫,但大概到電梯那邊用手量頸動脈就沒有心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88 頁)及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於原審證稱:伊進去發現一個男生赤裸裸的躺在客廳地上,伊依照流程對患者做處置,發現意識模糊,橈動脈快又強,體溫濕冷,現場在伊等的流程當中算危急個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0 頁背面)明確;此外,並有上址現場床尾地面、床墊側面、地上枕頭沾有糞便之照片可佐(附於相字卷第 39 至 40 頁),堪認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尚未死亡,但已出現脫糞現象,並已失去意識無訛;而查,「脫糞為法醫解剖常見的死後現象。人體肛門控制與排便有關的肌肉為提肛肌、恥骨直腸肌及內外括約肌。恥骨直腸肌及外括約肌為橫紋肌,受意識控制,由會陰神經支配。肛門內括約肌為平滑肌,不隨意肌,主要由自主神經控制。因此,人在瀕臨死亡時,控制排便的肌肉與神經失能導致副交感神經興奮、腸道收縮極易造成,儲留於腸道的糞便可能會自行排出,此即法醫解剖常見之脫糞現象」、「任何狀況下,人瀕死時,都可能產生脫糞,與有或無服用藥物無關」,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年 12 月 12 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該函附於原審卷二第 43 至44 頁)。綜上,救護人員林憲廷、曾繹霖到達現場時,張凱華因早已出現脫糞等瀕死現象,並且喪失意識,當屬無自救能之人無疑。 (三)被告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救助 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有以張凱華之手機撥打至蔡佳雯之手機,告知其張凱華想要自殺,嗣伊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身都是糞便,伊問張凱華怎麼了,這樣伊很擔心,不然帶他去看醫生或是伊叫救護車,但是張凱華不願意叫救護車,表示他有吸毒,不要害他,伊稱不然叫他弟弟來,張凱華說好,伊就答應張凱華,並撥打給張凱華手機通訊錄內名叫「張凱程」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 背面至34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二第 12 頁)。而本案係因蔡佳雯接獲被告電話後到場欲瞭解情況,進入屋內發現張凱華躺在地上,全身流汗,身體冰冷,經其詢問張凱華怎麼了,張凱華均無法回答,此時其因遭被告認出身分而被趕出屋外,認情況有異,乃報警叫救護車,之後才有 2 位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證人蔡佳雯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77 頁)。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除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外,均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且其主觀上亦無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救助之意思。 (四)關於被告以積極行為阻礙張凱華獲得救助之認定 1.98 年 7 月 23 日 16 時 38 分 06 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林憲廷抵達現場,被告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將房屋之外門關閉,使曾繹霖、林憲廷無法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延至同日下午 4 時 41 分 40 秒,因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下,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4 頁、卷三第82 頁背面),且據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確(見原審卷三第 77 背面至78 頁、第 84 頁、第 88 頁、第 90 頁背面),經核證人蔡佳雯雖與被告間有感情糾葛,然證人廖中維僅係因蔡佳雯之請求而陪同蔡佳雯前往上址,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間要無仇恨怨隙,而證人林憲廷、曾繹霖則係救護人員,其等因報案而偶然到場參與本案救護過程,對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前揭證人所為上開一致證述之可信度當屬無疑;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明「剛接觸時一位聲稱患者女朋友的人不願意讓 EMT 進入屋內,一陣勸說後,才肯讓 EMT 進入」等情可憑;又被告上址住處門外走廊所裝設監視器攝得案發當時之救護經過,經原審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勘驗後,確認於案發當日 16 時 38 分 06 秒蔡佳雯與 2 名救護人員搭乘電梯至現場,由蔡佳雯帶領並開啟被告住處外側大門,嗣該 2 名救護人員叫門,於 16 時 38 分 39 秒被告開啟內側之門,廖中維出來至走廊上,被告將外側大門關上,於門外與救護人員對話,至 16 時 41 分 10 秒始開啟大門,16 時 41 分 40 秒 2 名救護人員陸續進屋等情,有該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三第 108-1 頁),足見救護人員抵達後,被告並未立即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而係關閉外門而延遲 3 分多鐘後,始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更可證明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自己是否有對消防局的人說張凱華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34頁),然此節業據證人廖中維於原審證稱:被告人站在門外,門都關好後,被告問消防人員你們是誰,消防人員說他們接到線報說有人需要急救,這時候被告說張凱華沒有事,他只是在休息,你們不要打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84 頁)、證人曾繹霖於原審證稱:應門的女生在門外,表示該男子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1頁)明確在卷,而審酌被告當時既有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之舉動,自須給予救護人員合理說詞,當有高度可能向救護人員表示張凱華僅是在休息,是此節仍堪認定無訛。綜上事證,於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後,被告於應門時,確未立即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係先謊稱張凱華只是在休息,並關閉外門,而以積極作為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護張凱華,延誤時間約達 3 分 33 秒等情,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2.又張凱華於案發時已屬生命垂危,救護行為分秒必爭,是以被告阻礙時間長短,僅屬犯罪情節之輕重,不能謂阻礙時間非長,即非屬阻礙,實乃當然之理。是以,辯護人辯稱:本案阻礙的時間甚短,不能認為有阻礙云云,自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凱華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遺棄故意之認定 1.按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棄罪之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卻仍以積極行為予以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等為已足,行為人並不需要認識被害人陷入無自救能力之原因。本案依前所述,張凱華於救護人員到達前,已出現脫糞、失去意識等於生命徵候危急之明顯異常現象,被告雖非如證人林憲廷、曾繹霖及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般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然與被告同樣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之證人廖中維,既可輕易從張凱華之外觀、意識狀態上判斷「張凱華的狀況很糟」、證人蔡佳雯更於到場看見張凱華之情況後,隨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自承張凱華當天有鬧自殺在先,縱然於當場無法確知張凱華服用過量藥物,然其既親眼目睹張凱華脫糞、失去意識之異常狀況,自無可能不知張凱華的身體狀況危急,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然被告非僅消極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甚至於蔡佳雯所通知之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告尚且佯稱張凱華沒事而不予開門,以此方式積極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無自救力之張凱華,其主觀上確有對於張凱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積極為遺棄行為之故意,自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張凱華吃了這麼多藥,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2.至辯護人另辯稱:當時廖中維也在屋內,其也未將張凱華送醫,足見廖中維與被告都沒有想到張凱華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本院基於上揭證據與理由,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悉張凱華為無自救力之人,詳述如上,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張凱華將會死亡,與其是否具備遺棄之故意無涉,況證人廖中維亦證稱:伊和蔡佳雯事先有約定有狀況就要報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84 頁),足見廖中維亦非因覺張凱華無須送醫始無所作為,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3.又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然被告於張凱華生命垂危之際,捨救護人員不通知,卻通知該等不具救護能力之蔡佳雯及張凱程,其是否有使張凱華及時獲得扶助之意思,已屬可疑;且於蔡佳雯到場後,被告因認出其身分,竟係執著於其等間之感情糾葛,將蔡佳雯趕出屋外,顯無尋求蔡佳雯協助對張凱華施以扶助之意;又被告陳稱係因張凱華同意通知胞弟到場,乃以被告手機撥打聯絡簿中名為「張凱程」之人,然查張凱程並非張凱華之胞弟,僅係曾與張凱華任職同一公司之同事,業據張凱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59 頁背面),證人張凱程並證稱:被告當時於電話中係稱張凱華口吐白沫,叫伊去找張凱華,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他是誰,伊問人在哪,被告說了一個地址便掛斷,通話時間不到 30 秒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60 至 161 頁),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問對方是否是張凱華的弟弟,對方說是,且對方詢問伊人在那裡時,伊先說對方前一陣子不是有來過,對方表示忘記了,伊便告知地址、位置,對方便說要趕過來云云,然依證人張凱程所證,係其胞弟名為張凱華(即其並非張凱華之弟弟),當無可能於被告詢問其是否為張凱華之弟弟時,回答稱是,又張凱程聽聞被告告知地址,因其實際上未曾去過該處,該地址應屬陌生,倘若被告復表示其前一陣子才去過,且又稱其「哥哥」張凱華在該處,張凱程自當甚為懷疑,衡情應會進一步加以詢問,以釐清原委,當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張凱程隨即表示會趕過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則關於前揭通話內容,應以證人張凱程所證屬實可採,亦即被告於通話中非僅未確認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張凱華之胞弟,更未確定對方是否果真前來即掛斷電話,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撥電話時並不記得張凱華弟弟的名字及電話,且伊問張凱華,張凱華並未回答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3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2 頁),則被告徒憑臆測而隨意撥電話予「張凱程」,復未求證對方身分及確認是否真能前來,此等消極態度,實難認被告當時有藉由該通電話,使張凱華獲得生存所需扶助,俾為張凱華爭取一線生機之意思,此再佐以嗣後救護人員果真到場,被告卻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乙情,益臻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之舉動,均不足以採為否定被告當時主觀確有遺棄故意之論據。 (六)被告並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1.按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後段、第 275 條第 1項後段、第 282 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2.是以被告雖辯稱:伊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以及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均是張凱華本人的意思,因為張凱華說他有吸毒,叫伊不要害他,故伊才徵得張凱華之同意後,通知其胞弟云云,並以案發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 0. 439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 0.7080 公克)為證(見相字卷第 172 至 174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8 年 8 月 2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核被告前揭辯詞,由於張凱華已經死亡,復無他人聽聞,而無從查證是否屬實,然因張凱華與被告同居之房間內確遭查獲上揭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上揭函文與鑑定書可證,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曾撥打電話予張凱程,已據證人張凱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58 至 177 頁),堪認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參以本案依公訴人舉證及現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張凱華之犯行,亦無法排除張凱華係自行服藥過量之可能性(詳後述),是綜合全部證據判斷,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否定被告前開辯稱係張凱華要求其不要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之真實性。惟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告消極不給予張凱華生存所需扶助,復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之時,張凱華業已出現脫糞、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徵兆,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權衡輕重,所為當已危害張凱華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自不得以張凱華先前之承諾或要求而主張阻卻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張凱華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仍消極不給予張凱華生存所需扶助,復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現場救護,其遺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所謂積極遺棄行為,應包括妨礙他人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2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又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9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張凱華係男女朋友,並自96年起即同居在前揭租屋處迄至案發時止,堪認2 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之規定,2 人互負扶養義務,自當相互扶助及保護,亦即在2 人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於生活中互負照護義務之同居人張凱華,有依前揭法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而張凱華於案發時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消極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自屬未履行給予張凱華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雖張凱華當時尚有父母、胞弟等依法令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然案發之時僅被告與張凱華在場,且張凱華已命在旦夕,被告以外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根本無從及時給予扶助,被告上開不履行其義務之行為,對於無自救力之張凱華之生存自有危險;又被告進一步阻礙到場之救護人員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往醫院以獲得治療,致張凱華之身體、生命陷於更高危險,自該當於積極遺棄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遺棄罪。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並阻止救護人員林憲廷等人進入屋內之事實,足見起訴範圍亦包括被告所為之前揭遺棄行為,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94 條之遺棄罪(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以利被告防禦,是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救護人員對張凱華施以急救當時,張凱華仍有呼吸及脈搏,此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可憑,堪認當時張凱華尚未死亡;準此,原審乃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如死者張凱華於出現脫糞現象時送醫,是否可能仍有存活機會,經該所以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吃下藥物,若發生站立不穩或口吐白沫現象,則很可能血中已達中毒劑量,若發生脫糞,則很可能中毒已達休克狀態,此時即使經送醫治療,研判存活的機會極低等語明確(附於原審卷三第258 頁),前開鑑定意見雖未排除張凱華仍有存活之一線生機,然從另一角度言之,該鑑定意見係謂即使張凱華在出現脫糞現象時即時送醫,仍生不治死亡結果之機會極高(亦即在此情形下,通常會死亡),而本案被告察覺張凱華時,張凱華已躺在地上並出現脫糞之休克現象,業據認定如前,是縱令被告善盡將張凱華送醫之義務,或未阻止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張凱華仍有極高之可能不治死亡,則本案被告之不作為(未將之送醫)及作為(阻礙救護人員)與張凱華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凱華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張凱華認識蔡佳雯後,兩人決定成為男女朋友,張凱華遂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8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利用張凱華返回兩人同居之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談判分手之機會,以不明方法,讓張凱華服下大量之Verapamil 藥物及安眠藥,且未對張凱華進行任何救護措施,致使張凱華服用前開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因而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曾永平、信泓俊、楊凱茵、郭禮偉、法醫尹莘玲之證述、被告就診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讓張凱華吃下那些藥物,伊沒有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凱華的頸部、氣管都沒有異常,沒有辦法強迫他吃一、兩百顆的藥物,現場的飲料也沒有藥物反應,也沒有粉末狀的藥物,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用何種方法讓張凱華服用藥物,其餘證人只是證明張凱華沒有壓力,不會自殺,但有沒有壓力根本不是重點,沒有人是完全沒有壓力的,況被告事後有打給張凱程求助,也讓廖中維進入房間內,足證被告沒有任何殺人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98 年 7 月 23 日下午 4 時許,因據報有民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5 樓之 4 需要救助,而由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林憲廷於下午 4 時 38 分 06 秒趕赴上址,見張凱華生命垂危,將之送醫急救,然於下午 4 時 57 分送醫途中,張凱華即心肺停止,並於到院前死亡,經解剖鑑定,發現死者張凱華血液中有 Alprazolam 0.088 μ g/mL (中毒濃度 0.122-2.1 μ g/mL)、Estazolam 0.449 μ g/mL(中毒濃度 0.48 μ g/mL)、Verapamil 16.633 μ g/mL (中毒濃度 0.9-85mg/L)、Atropine、Mexiletine、Propra nolol、Propafenone 等藥物成分,其中 Verapamil 已達中毒濃度,死亡原因為 Verapamail、安眠藥物中毒及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憲廷、曾繹霖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相字卷第 21 9 至 224 頁)、098 醫剖字第 0000000 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附於相字卷第225 頁)、101 年 5 月 11 日法醫理字第 0000 000000號函所附法醫所(101)醫文字第 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三第 129-1 至 129-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 5 月 22 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於本院卷二第 298 頁,說明前揭第 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 Alprazolam 及 Estazolam 等藥物中毒濃度之單位應為「μ g/L 」,與原誤載之「μ g/mL 」有 1000 倍之差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8 年 8 月 10 日北市醫仁字第 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張凱華死亡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於相字卷第 79 至 94 頁),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 97 年至 98 年間,曾因心律不整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98 年 6 月 15 日看診時,該院心臟科曾永平醫師有開立 Mexitil 100mg 60 顆、Inderal (Propa nolol)10mg 23 顆、Xanax 0.25mg 15顆、Verapamil ( Isoptin)40mg 45 顆;98 年 6 月 25 日看診時,醫師開立 Xa nax 0.25mg 15 顆、 Verapamil 40mg 90 顆、Rytmonorm 15 0mg 23 顆;98 年 7 月 9 日看診時,醫師開給 Xanax 0.25mg 2 8 顆、Verapamil 40mg 168 顆、Rytmonorm 150mg 42 顆、Eu rodin 2mg 14 顆等情,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101 年 1 月 3 日中院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二第 50 至 107頁);證人曾永平並於原審證稱:Mexitil 是典型心律不整的藥,Inderal 是β阻斷劑,控制心跳,Xanax 是精神鬆弛劑,Isoptin 是鈣離子阻斷劑,是心律不整藥品的一種,Rytmornorm 也是心律不整的藥,因為心律不整的藥品有很多種,如果病人控制不好,就會換藥;7 月 9 日多開一個睡覺藥品 Eurodin,病人有說睡不著才會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35 頁),證人曾永平復證稱:張凱華身上驗出的藥品反應,其中 Verapamil 就是 Isoptin,Mexiletine 就是 Mexitil,Popranolol 就是 Inderal,Propafenone 就是 Rytmonorm,Exrazolam 是 Eu rodin的成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37 頁背面),至證人曾永平所未提及之張凱華血液中 Alprazolam 藥物反應,應係來自前揭精神鬆弛劑 Xanax,亦有 Xanax 處方資料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三第 294-1 頁),從而,除 Atropine 為急救常用藥物,應是醫護人員對張凱華施以急救時所施用者外,其餘張凱華血液中之藥物反應,均與被告前揭於 98 年 6、7 月間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時所領取之藥物相符,而該等藥物相符種類多達 6 種,已非一般巧合可擬,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張凱華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上開諸多藥物,而被告與張凱華同居,與該等藥物自有密切連結,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 Verapamil、Rytmonorm、Eu rodin 之時間為 98 年 7 月 9 日,依該次處方為 28 天分量觀之,即使被告按時服藥,於案發時,該 3 種藥物之剩餘量應仍有14 天之數量,而 Xanax 藥物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雖為98 年 6 月 25 日,Mexitil 藥物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為 98 年 6 月 15 日,各僅為 15 日份量,然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按時服藥,且時間過了,也不會補吃(見原審卷一第 34 頁背面),當亦無法排除該 2 種藥物於案發時仍有剩餘,綜上各情析之,自可推斷張凱華血液中所顯現之藥物反應,除 Atropine 係醫護人員急救時投與之藥物外,其餘均是服用被告於前揭醫院就診時所領取之 Mexitil、Inderal、Xanax、Verapami l、Rytmonorm、 Eurodin 等藥物所致。 (三)是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毒殺張凱華,應審究者厥為依公訴人之舉證,能否證明該等藥物係被告故意使張凱華服用,並已達任何人均無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惟查: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公訴人認定被告係以「不明方法」讓張凱華服用大量 Verapamil 及安眠藥(起訴書第 1頁),顯然公訴人並未查明張凱華服用該等致死藥物之方式,惟此節攸關被告殺人手段,而為被告犯行是否成立與否之重要之點,顯係本案偵查之重要核心事項,公訴人未能查明此節,即以「不明方法」指訴被告殺人,犯罪嫌疑重大,已屬速斷。又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之待證事項觀之,該等證據方法顯均無從認定被告如何使張凱華服藥,而加以毒殺。 2.又本案於原審審理中,公訴人並未對此進一步舉證,僅以被告既自承有給張凱華服用半顆安眠藥,自有能力讓張凱華吃下更多藥物論告被告犯殺人罪,惟依卷附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 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說明:文獻資料,有口服單一劑量 80mg Verapamil (6 人),在 0.5 至 3 小時候,達平均高峰血漿濃度 0.055 μ g/mL;另有口服 120mg Verapamil ( 6 人),在 1.4 與 2.5 小時間,達平均高峰血漿濃度 0.219 μ g/mL;亦有接受口服維持治療者,每日口服480mg Verapamil,平均高峰血漿濃度為 0. 355 μ g/mL(使用 160mg 劑量 1 小時候)。根據以上文獻資料,如以濃度倍數計算(實際上應有誤差),死者服用 40mg 藥錠,達血液濃度 16.33 μ g/mL 分別粗估約需 605 顆、228 顆、562 顆。以上估算方式誤差很大,不過結論是死者服用大量 Verapamil。文獻上有服用 7.2 公克 Verapamil 致死案例,在 8.5 小時達高峰血漿濃度 1.1μ g/mL。如以 40mg 錠劑計算,服用約為 180 顆,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根據文獻資料,以每顆 Verapamil40mg 計算,死者死後血液 Verapami l 濃度 16.633 μ g/mL,粗估(可能有很大誤差)可能口服 Verapamil 達 200 顆以上之鑑定意見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29- 2 至 129-4 頁),雖因變數極多不易準確推估,然以張凱華血液中 Verapamil 之濃度可以推知,張凱華應係服下極大量之 Verapamil 藥錠;再依前揭被告病歷之用藥記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 7 月 9 日最後一次領藥時,共領取 168 顆 Verapa mil 藥錠,若被告均有按時按量服藥(即病歷顯示之 2TABTI D,一日 3 次、每次 2 顆),自領藥至案發共 13 日,被告應會服用 78 顆 Verapamil,尚餘 90 顆未服用。以上各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張凱華係服用至少近百顆之 Verapamil 與其他 Xa nax 等藥物,方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該等服用大量藥物之情狀,顯非僅服用半顆安眠藥可擬,是原審公訴人以被告自承有給張凱華服用半顆安眠藥,逕謂被告即有能力讓張凱華吃下更多藥物,而認係被告使張凱華服用該等藥物云云,實屬率斷。 3.再者,本案遺體解剖結果顯示:死者(即張凱華)體型健壯、營養狀況良好;頭部無外傷痕跡、外觀無異狀;面部外觀無異狀,瞳孔放大。眼結膜無出血現象、口腔鼻腔內無阻塞現象;頸部外觀無異狀;外觀無外傷痕跡;頸部器官連舌頭一併取出、口腔內無外傷痕跡,咽喉無水腫現象,舌骨與喉部完整無骨折,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脊椎前筋膜無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無外傷痕跡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 219 至 22 4 頁),審酌張凱華所服用之藥物數量驚人,如採吞服,尚須分次為之方能服盡,而張凱華之口腔、鼻腔、頸部均無異常,並無遭他人強灌大量藥物之痕跡;且現場所查獲之飲料:臺鹽海洋水、茶裏王、茶花飲料、御茶園等 4 瓶,經以氰化物呈色法、酸鹼(pH)值測試法、藥物快速篩檢儀(REMEDI)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氰化物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 年 9 月 18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 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附於相字卷第 211 至212 頁),原審再依職權將前揭臺鹽海洋水、茶裏王飲料、御茶園飲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因時間經過,其中茶花飲料已乾涸無法檢驗),亦均未檢出 Verapamil 等西藥成分,有該局 101 年 10 月 19 日 FDA 研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三第 262 至 263 頁),無從認定該等藥物係以溶解於飲料之方式使張凱華服下;況張凱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無可能係遭哄騙而服用如此大量之藥物。據此,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灌張凱華藥物之舉,現場飲料經檢驗亦均未檢出 Verapamil 等西藥成分,而張凱華更無可能係遭哄騙而吞服大量藥品,是依該等現場跡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使張凱華服下如此大量藥物。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進一步主張張凱華經解剖後,胃內有大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無菜、肉殘渣,亦無藥錠顆粒或碎片,而依網路資料 Verapamil 係長效藥錠,不可咬碎服用,故如係吞服,應不致完全溶解,顯見被告係先將藥物溶於糊狀食物中再誘騙張凱程服下等語,惟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載明張凱華胃中有大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並未有檢察官所稱「無菜、肉殘渣,亦無藥錠顆粒或碎片」之認定,且既稱「半液體狀」,即可謂尚有固態之物存在,此觀乎卷附解剖照片仍可見張凱華之胃內容物摻雜有若干顆粒之物甚明,況縱令解剖時胃中並無藥錠顆粒或碎片,然解剖時點距其死亡時間已經過8 日,如生前有吞服藥錠,因長達 8 日時間浸泡在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中,迄至解剖時,當已因溶解而不復見,是檢察官以解剖時所見張凱華胃內有大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但無藥錠顆粒或碎片,推論係被告先將藥物溶於糊狀食物中再誘騙張凱華服下,尚非可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既稱案發時知悉張凱華有服用安眠藥,則其發現張凱華有躺在地上,大便失禁之情況,當會疑心是否誤服藥物,然被告卻未查看自己藥盒內之藥物情況,甚且於到場救護人員搜尋張凱華可能服用之藥物時無動於衷,顯見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即已知悉張凱華將藥盒內之藥物服用殆盡等情,然因本案無法排除張凱華係自行服用該藥物之可能(詳如後述),而被告當場未查看自己藥盒,亦不關心救護人員尋找可能藥物之舉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張凱華服用該等藥物,亦無法據此即認係被告令張凱華服下該等藥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4.而查證人蔡佳雯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張凱華自殺了,被告問伊願不願意離開他,如果離開伊就會救張凱華,伊當下答應會離開張凱華,電話就掛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7 頁),被告對此則否認稱:伊是說張凱華想要自殺,伊請蔡佳雯離開張凱華,蔡佳雯叫伊一定要救張凱華,伊就順著蔡佳雯的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頁背面),雖被告與證人蔡佳雯就通話內容有不同說法,然均可認定被告於電話中確曾向證人蔡佳雯提到張凱華及關於自殺之事,而此舉勢必引發蔡佳雯之擔憂及前來關心(實則證人蔡佳雯嗣後確實趕至張凱華住處),倘若被告係故意使張凱華服用大量藥物,因藥效作用因人而異而難以掌握,被告豈非冒蔡佳雯抵達時,因張凱華尚有意識,或因蔡佳雯及時叫救護車將張凱華送醫救治(實則救護人員抵達時,張凱華尚未死亡),張凱華事後清醒,將自身遭人下藥之事脫出之風險,此等作法,當與常情不符;再者,張凱華係服用過量藥物致死,業據認定如前,因無從認定係遭強灌,則可能之服藥方式即包括係張凱華自行服用,參以本案發生時,張凱華正陷於與被告及蔡佳雯間之三角感情之中,此由張凱華於案發時尚與被告同居,然證人蔡佳雯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凌晨,其與張凱華見面時尚有如情侶般親密之擁抱、接吻,事發前一天張凱華告知伊他女朋友願意分手,要伊等他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76頁背面),及本院將張凱華生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送數位鑑定,確認被告於案發前幾日曾以蔡佳雯為對象發出簡訊,內容為「我真的亂掉了,自己一個人跑到小酒吧獨飲,消耗見到妳前的難熬時光。突然很想把自己灌醉,又怕妳誤會多想,妳忙完快點打電話給我好嗎?」、「妳們還在聊吧?我也要回家 " 聊天 "... 」之內容,及其另以「 0000000000 小凱」為對象,發出內容為「如果你真的無法處理的話,我們都可以各自回頭」之簡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於本院卷二第 198 頁)可見一斑,是張凱華於案發前受感情所困,當非全無因此一時衝動,而貿然輕生之動機;從而,被告辯稱張凱華係服藥自殺,即非全無可能。至檢察官雖以案發時張凱華35 歲,身體狀況正常,有穩定職業,工作狀況良好,死亡當天下午才剛跟同事交代工作事情,無任何異狀,且剛認識新的女友租車出遊,並跟新女友說會有好消息等情,認張凱華並無動機自殺,並以證人信泓浚、郭禮偉、楊凱茵、蔡佳雯等人之證述、租車資料、信義房屋函覆資料為證(附於相字卷第 253 頁、原審卷一第 149 至 151 頁),且證人蔡佳雯亦證稱:伊覺得張凱華很快樂,案發前一個禮拜還租車去基隆玩,很快樂,案發前一天當面跟伊說有好消息,他女朋友願意分手,要伊等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6 頁),證人楊凱茵證稱:出事那天下午有打電話給張凱華,詢問工作的事,沒有覺得有異常,出事那天與之前幾天,都還蠻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3 背面至 164 頁),證人信泓俊稱:伊在 98 年 6、7 月時與張凱華談論公司政策、執行狀況時,沒有發現任何壓力對張凱華造成影響,也沒有發現有情緒低落或悶悶不樂的現象,基於部屬的直接或間接反應,與工作績效上的異常,兩者都讓伊判斷張凱華沒有工作壓力過大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0 背面至 171 頁),證人郭禮偉證稱:出事前一天,伊覺得張凱華的精神狀況很好,還聊了半小時鼓勵伊的話,出事當天下午有通電話詢問工作的事,對話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39 背面至 240 頁),固均可認外人基於其自身與張凱華接觸時之觀察,並不認為張凱華有自殺之跡象。然查,人類心理狀態之複雜,以現代科學之進步尚不能完全理解,自殺者固可能有其跡象可循,但人之心境、想法常隨周遭之人事物而瞬息改變,經驗上即不乏使親友措手不及之自殺案件,本院因認人會否嘗試自殺,並沒有科學論據可循,親友之觀察固然係眾多線索之一,然並非可靠之檢驗標準,從而前揭事證,均無足以否定張凱華服用藥物自殺之可能性。又檢察官另主張張凱華死亡時,胃內尚有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而依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 102 年 12 月 23 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如單以解剖照片所示之胃內容物含大量半液態食物研判,死者可能死亡前不久(粗估約1 小時內)有進食等情(附於本院卷二第 76 頁),被告卻隱瞞此一事實,實係因想要自殺之人不會有胃口吃東西,而張凱華死前既有飲食,足見並無自殺念頭云云,認張凱華並無自殺可能,惟暫不論前揭函覆所稱 1 小時內有飲食僅係粗估時間,飲食與否與是否自殺原本即無必然關連,尚難以張凱華死前曾經飲食,即謂其無自殺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5.綜上,公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使張凱華服用大量藥物,而本案確係存在張凱華自行服藥輕生之合理可能,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係使張凱華服用大量藥物而將其毒殺,所指被告殺人犯行,尚未達任何人均無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 (四)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就其撥打電話予蔡佳雯之原因,及張凱華要求其不要報警並同意通知其胞弟前來之過程等節之說詞存有疑點,且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大麻,係放置在被告所使用之化妝台旁,查獲之愷他命亦係放置臥房首飾盒內,且張凱華血液中並無常見毒品反應,顯見該等毒品應係被告所有之物,張凱華自無可能以自己吸毒為由,拒絕被告通知救護人員前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業據認定如前,至於撥打該等電話之過程、原因為何,均屬被告辯解,縱被告所述未可採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然公訴人迄未能證明被告撥打該等電話之舉動,與認定所訴被告毒殺張凱華犯行間之關連,自無從逕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逕認被告犯罪;又被告既係與張凱華同居,於 2 人之臥室內查獲毒品,且放置在化妝台旁或首飾盒內,容或係因該等放置地點較為隱密而適宜藏放違禁毒品,而張凱華血液中無毒品反應,僅能證明其於死亡前之一段期間內並未施用毒品,尚無從排除張凱華施用毒品之可能。又檢察官再以縱令無從證明被告有毒殺張凱華之行為,然被告明知其日常服用之藥物如遭大量服用,將有致死可能,卻將之放置在張凱華可取得之處,嗣張凱華確已大量服用該等藥物,足認係被告之作為使張凱華陷於死亡之危險,被告自有防止張凱華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然被告非但未予救助,甚且阻擾救護人員將其送醫,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負殺人罪責云云,惟張凱華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用藥過量之危險,當無不知之理,且張凱華與被告多年同居上址,對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效用應可知悉,而被告將該等藥物放置臥房或屋內可得拿取之處,亦屬常情,自難認被告將藥物放置在張凱華可取得之處,即該當於製造法益侵害之危險前行為;又被告見張凱華已陷於無自救力,仍消極未予救助,甚且阻礙救護人員救助之行為,僅能證明至被告主觀上有遺棄罪之故意,尚無從據此逕謂被告意在使張凱華死亡,而認其主觀上具備殺人犯意,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張凱華因服用過量藥物死亡,對其家屬而言,誠屬難以接受之悲劇,本院當非無從感同身受,然刑事法院究非屬犯罪偵查機關,所負職責係依現存證據,綜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事實,且真實發現亦有其限制,更無從僅以臆測、可能為如此等等之心證標準即漫為事實認定。本案中,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全部卷內事證,均未能證明有何被告使張凱華服下大量藥物之方法與手段等事實存在,本案亦無法排除張凱華自行服藥之可能性,而存在被告並未殺人之合理懷疑,自不能遽以殺人重罪相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觀諸起訴意旨,係將被告使張凱華服藥之行為與前揭本院論罪之遺棄行為認均屬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單一殺人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被告遺棄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93 條第1 項之普通遺棄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遺棄犯行,所辯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涉犯殺人罪,所持論據,亦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相互扶持照護義務,面對陷於無自救力之張凱華,卻不知輕重,僅因張凱華生前吩咐不可讓員警進入,即未給予生存必要救助,復阻止救護人員進入現場救助張凱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雖與張凱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其行為仍有高度危險性,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20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