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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更(一)字第 2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1 季審查
  • 案由摘要:誹謗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 32 條、第 73 條及第 101 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 435 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 73 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釋字第 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後,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俊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及告訴人蔡淑惠均係臺南市議員,被告前為臺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之召集人,告訴人則為法規委員會之委員。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就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於法規委員會進行審查時,被告擔任會議主席,審查後決議該案不予通過,惟告訴人持不同意見,遂依臺南市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保留發言權。嗣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於臺南市議會定期大會中審查上開條例時,議長即市議會定期大會主席賴美惠,遂請告訴人就保留發言權之部分提出說明;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法規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又要求保留發言權並在大會說明,表達不滿。告訴人則起稱保留發言權係其權利等語。雙方遂爆發口角。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議長賴美惠即宣布休息5分鐘,斯時議場內仍有為數眾多之議員及媒體記者在場。被告及告訴人於議長宣布休息後,仍繼續隔空就告訴人保留發言權一事是否合理進行爭執,爭執持續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14秒許,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該議場內議員及媒體記者,或其他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可見聞之情況下,當眾以閩南語朝告訴人大聲叫道「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等語;於告訴人盛怒向其大聲回應反駁以後,又承前誹謗犯意,再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32秒許,以閩南語朝告訴人大聲叫道「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語。以此不實內容言論影射告訴人力促上開條例通過,係因取得業者好處,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73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見陳愛娥著「言論免責權、不受逮捕特權及議會自律原則-兼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1期,86年11月15日,第115頁;陳新民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冊」、三民書局出版,81年1月3版,第264頁至第2 65頁)。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在場目擊之證人洪玉鳳議員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如附件所示之臺南市議會101年6月6日審議地方自治法規二、三讀會錄音錄影光碟等為據;且認被告係於會議休息時間,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時為系爭言論,顯非屬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又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系爭言論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情緒性言論,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復無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等,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語(見易更一字卷第10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蔡淑惠在法規委員會保留發言權,所以這個議案就保留到定期會;議長在開會時,問對於這個議案有何意見,我因為擔任法規委員會主席,所以我就針對這個議案發言,可能我講了「我們委員有人比較標新立異」,結果蔡淑惠在後面拍桌大罵,議長看到大家開始因為這個議案爭執,就說休息5分鐘來協商這個議案,因為蔡淑惠在後面拍桌講我,我才轉過去跟她講這些話,因為這個議案如果通過的話,只有對業者有好處而已,她保留發言權的舉動就讓我懷疑,但我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易更一字卷第27頁)。辯護人則以:①依據釋字第165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可知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本件被告為地方議員,當然得主張言論免責權。②釋字第435號解釋文雖係針對立法委員,惟就言論免責權之內涵,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並做最大限度之界定,使議員能善盡表達意見之職責,縱本案被告所為言論係在休息時間,惟該休息時間並非任何人皆得進入,且該休息時間係針對雙方協商所為裁示休息5分鐘,當屬於會議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亦應涵蓋在議會自律之範圍內,無法排除於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外。③被告係於審理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議題,與告訴人起糾紛,因被告認為臺南市政府花費龐大金額設置寬頻管道,但有線電視業者繳納之金額過低,該議案既攸關臺南人民之權益,不應使業者享有如此利益,而告訴人於一讀程序時未提出異議,待二讀程序時始提案重付表決,已使在場之議員無法理解,被告因此才提出「是不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你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這樣…」之疑義,該言論顯見係針對該議案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被告對告訴人有誹謗之惡意,自屬「有關會議之事項所為之言論」,應為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實難謂該當誹謗之刑責等情,為被告置辨。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 」、「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言語公開指摘告訴人乙節,除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洪玉鳳於偵訊時之結證可佐,復參以附件所示檢察官勘驗臺南市議會 101 年 6 月 6 日審議地方自治法規二、三讀會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我國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及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是以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於憲法或法律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臺南市議會所為前開發言,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所規定之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要件?,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係在議長宣布休息期間,為前揭言論,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所規定之「直轄市議會開會時」之要件? (1)觀諸附件即檢察官勘驗臺南市議會 101 年 6 月 6 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①自「光碟時間 11:00;00 」起,由告訴人陳述寬頻條例案件在法規委員會遭退案之原因,及有關寬頻每公尺收費標準之個人意見;②嗣於「光碟時間 11:05:25 」,換被告陳述法規委員會退回該案之原因,並表示不認同告訴人之說法,要求工務局長說明,告訴人不在法規委員會說清楚,要求保留發言權,對其是一種傷害;③經「光碟時間 11:07: 05 」工務局長報告後;④被告再度於「光碟時間 11: 07:30 」,稱:這樣不太合理,太便宜,不是 1 公尺收多少錢的問題等語;⑤於「光碟時間 11:08:20 」告訴人起稱每個議員都有發言權,也有在保留大會發言權的權利;⑥於「光碟時間 11:08:30 」時,被告起身往告訴人方向叫嚷,告訴人亦回往被告方向叫嚷,二人持續隔空互相叫嚷;⑦於「光碟時間 11:08:39 」主席宣佈休息 5 分鐘。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叫嚷,越走越近;俟在「光碟時間 11:10:50 」至「光碟時間 11:11:32 」間,被告拍桌朝身旁人說「是不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被告轉身朝告訴人方向,大聲說「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有檢察官勘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25 頁至第 26 頁)。 (2)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審議中之法案有所意見衝突後,本件議會主席遂表示短暫休息,但此並不意味會議結束,實難期待雙方一聽到主席宣布休息,立即停止討論或爭辯,而議會主席宣布休息 5 分鐘,亦意寓雙方藉由休息之機會,可達成協商或類似協商之效果,避免爭執再擴大;復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 435 號解釋,所謂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意旨。既然本件休息時間係欲雙方達成協商或類似協商之效果,自應認為該時段所為乃係與院會之發言有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 (3)是以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所謂「直轄市議會開會時」,應包括會議之休息時間,議員接續原先審議內容之直接相關附隨行為在內,以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故被告延續會議時審議法案之意見與爭執至休息時間,仍應認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之直轄市議會開會時之要件。 2、被告前揭所言,是否屬「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或是「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1)從附件所示內容可知,本次會議先由告訴人陳述寬頻條例在法規委員會遭退案之原因,及有關寬頻每公尺收費標準之個人意見,再由主席即議長宣布討論,期間被告亦陳述不認同告訴人之意見及原寬頻條例對業者收費過於便宜等情,均在討論「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 (2)被告本於議員監督市府法規制訂之職責發表意見,雖與告訴人之意見迥異,而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 」、「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之言論,然此言論承繼被告會議時表示「原寬頻條例對業者收費過於便宜」之質疑,仍與「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有關,且被告所言係以「或許」、「懷疑」之質疑語氣,企圖削弱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但終究非以肯定、斬釘截鐵之方式表示告訴人收取業者好處,難謂被告前揭所言是「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會議進行中,因對於審議中之法案主張不同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延續至會議主席宣布休息後仍持續爭執,並以懷疑告訴人動機之方式企圖減弱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其言論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因與會議事項有直接相關,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已依103年1月17日裁定更正法官欄記載)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件: ┌────┬──────────────────────┐│勘驗時間│101年10月3日13時30分 │├────┼──────────────────────┤│勘驗地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股檢察官辦公室 │├────┼──────────────────────┤│勘驗標的│台南市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定期大會 ││ │101年6月6日錄影光碟(解壓縮檔) │├────┼────┬─────────────────┤│ │光碟時間│ 內容 ││ ├────┼─────────────────┤│ │11:00:00│告訴人蔡淑惠陳述寬頻條例案件在法規││ │ │委員會遭退案之原因,及有關寬頻每公││ │ │尺收費標準之個人意見。 ││ │11:02:25│告訴人陳述完畢,主席即議長宣布討論││ │ │。 ││ │11:02:35│議員盧崑福發言 ││ │11:03:40│主席稱盧崑福亦係法規會委員,未保留││ │ │發言權,是否可在大會發言? ││ │11:03:55│盧崑福稱其也有保留發言權,只是沒有││ │ │紀載書面。 ││ │11:04:15│告訴人稱依議會規則,要徵求在場議員││ │ │同意該案是否進入大會討論,若同意,││ │ │所有議員不管有無保留發言權都可發言││ │ │進行討論。 ││ │11:05:10│主席稱剛剛有裁示該案重新討論,全場││ │ │議員無意見,故請盧崑福議員繼續發言││勘驗結果│ │…請李文俊議員發言。 ││ │11:05:25│被告李文俊陳述法規委員會退回該案之││ │ │原因,並表示不認同告訴人剛剛的說法││ │ │,要求工務局長說明,告訴人不在法規││ │ │委員會說清楚,要求保留發言權,對其││ │ │是一種傷害。 ││ │11:07:05│工務局長報告稱一年依該條例可向業者││ │ │收近2000萬元。 ││ │11:07:30│被告稱這樣不太合理,太便宜,不是一││ │ │公尺收多少錢的問題,稱要辭掉法規委││ │ │員會召集人的職務,因為其份量不夠等││ │ │語。 ││ │11:08:20│告訴人起稱每個議員都有發言權,也有││ │ │在保留大會發言權的權利。 ││ │11:08:30│被告往後起身往告訴人方向叫嚷,告訴││ │ │人亦回往被告方向叫嚷,二人持續隔空││ │ │互相叫嚷(內容不明)。 ││ │11:08:39│主席宣佈休息五分鐘(有些議員離席,││ │ │但大部分仍在會場內,會場內並有五名││ │ │以上持相機之人,應係媒體記者) ││ │11:10:00│(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走近互相叫嚷,越││ │ │走越近。) ││ │11:10:18│(被告經他人拉回位子上) ││ │11:10:30│被告大聲嚷稱當天她有在場不是沒在場││ │ │,告訴人亦大聲回覆。 ││ │11:10:50│被告拍桌朝身旁人說「是不是有拿到業││ │ │者的好處」。 ││ │11:11:14│被告(轉身朝告訴人方向)大聲說「妳││ │ │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 │ │麼要這樣……」(告訴人激動大叫) ││ │11:11:32│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大聲說「我有說││ │ │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 │ │處」(告訴人激動破口大罵) ││ │11:14:00│(被告被其他議員拉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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