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85 號 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2 季審查
  • 案由摘要:聲請撤銷緩刑

要旨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再按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此時,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仲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柳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業於102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02 年11月12日、102年12月4 日及103 年3 月5 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到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固堪認屬實。惟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僅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並未定履行期限,而該判決係於102 年10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3 年,則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應自102 年10月2 日起算3 年,受刑人至遲應於105 年10月1 日期限屆至前履行支付公庫6 萬元之負擔,指揮執行檢察官雖曾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11月12日、102 年12月4 日及103 年3 月5 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所為前開通知,僅能認係督促受刑人履行負擔,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未遵期到案,縱有未當,惟因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自無從認受刑人違反該履行義務,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逕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允當,爰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以,若法院於裁判主文宣告緩刑並命支付公庫一定金額而未諭知履行期限,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徒增執行業務,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倘非如此,則僅得於緩刑期限將屆滿時,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支付金額,始可聲請撤銷緩刑,將造成無法及時撤銷緩刑之漏洞,與法院諭知緩刑時,為期被告得以反省自新,乃命被告為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所定事項之立法目的有違。準此,因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 6 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並未定履行期限,執行檢察官乃據此依職權指定履行期限為 103 年 6 月 26 日,自屬有據,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履行負擔期限為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容有誤會。 (二)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諭知緩刑時另附支付公庫 6 萬元之負擔,係認「被告(即受刑人)所為,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6 萬元」,足認該判決係使受刑人受財產損失之負擔,俾令其記取教訓,以啟自省,而該判決自 102 年 10 月 2 日確定迄今,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履傳未到,並於 102 年 12 月 6日囑警查訪未遇,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限 103 年 6 月26 日將屆,受刑人均未具狀陳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履行負擔,足見受刑人獲得緩刑之利益後,即無視法律命其應到案執行之誡命規定,使原確定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目的難以達成;況且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傳喚,並囑警訪查,已造成國家司法資源徒然耗費,顯然受刑人並無反省悔悟之情,自足以動搖緩刑諭知之基礎。 (三)況查,受刑人名下尚有車號 000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執行檢察官於 102 年 12 月 6 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訪查受刑人,經該分局覆以受刑人之妻杜婷嫻於訪查時表示受刑人至中部從事浪板工作,足見受刑人現有工作收入,上揭各情堪認其係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而仍漠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故意拒不到案履行緩刑條件,實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原裁定未酌及此,逕以受刑人應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為由駁回聲請,難謂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再按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此時,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柳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6 萬元,惟並未諭知該負擔之履行期限,該判決於 102 年 10 月 2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履行前開負擔之期限為 103 年 6 月 26 日,嗣並先後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 102 年 12 月 4 日及 103 年 3 月 5 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迄未到案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確有未於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到案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 6 萬元之緩刑條件,而屬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違反同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惟仍應進一步審究受刑人違反該負擔,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二)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雖以受刑人名下尚有車號 000 -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前往訪查受刑人時,據受刑人之妻杜婷嫻表示受刑人至中部從事浪板工作,足見受刑人現有工作收入為由,認受刑人係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而仍漠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故意拒不到案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惟前揭受刑人名下車輛是否屬於謀生所必要之工具而無從變現以履行負擔,又受刑人是否確有工作,縱有工作收入,是否仍有家計需賴以維持,均攸關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之認定,又受刑人遲未履行負擔,是否係出於其他不得已之正當事由,亦有必要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說明之機會,尚無從逕依聲請人所指前揭函查財產資料或員警訪查結果,遽認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誤認本件受刑人履行負擔期限應為緩刑期間屆滿之日,適用法律已有未洽,乃未進一步查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狀,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