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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80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4 季審查
  •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

要旨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均與本件被告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4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亨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亨原係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被害人洪再賜及其配偶即告訴人陳馥蘭則係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雙方係鄰居關係;緣雙方因被告所搭建之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被害人同意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在其住處門口掛設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其○○街87號住處門口之一般人得隨時出入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站在○○街89號住處門口之被害人辱罵:「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足以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則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杜宜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添福及黃亞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且與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即被害人、告訴人有因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生糾紛,並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其○○街87號住處門口,對被害人說被害人比較肥胖,要小心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係質問被害人為何要在伊家門口張貼紙條,被害人就情緒激動、用高亢的語氣回伊「不行嗎?你都可以叫人家拆除強波器,我也要貼單子不行嗎?」,伊係希望大家鄰居有事情可以好好溝通,被害人的身材又屬於比較肥胖的體型,伊就提醒他天氣冷,被害人情緒又激動、比較肥胖,要小心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並沒有侮辱的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與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被害人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被告所搭建之車庫採光罩跨越鄰界及被害人同意慶聯公司在其住處門口掛設第四台強波器等細故而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6 頁至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處門口張貼紙張之照片4 張、被告住處門口照片11張、慶聯公司103 年3 月20日慶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路00號及89號鑑界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其○○街87號住處門口,對站在○○街89號住處門口之被害人稱:「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乙節,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供承:當天我質問被害人為何要在我家門口連續張貼紙條時,被害人情緒激動地說「不可以嗎?你就是拆就對了」,我回說「有話可以好好講,如果你覺得我要拆除,可以循法律途徑解決,不要那麼激動,現在天氣那麼冷,你體型又屬於壯碩身材,暴怒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及中風,也就是俗稱的爆血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1頁)。 2.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我在自己房子的車庫裡面,車庫的門是打開的,被告在隔壁的車庫,中間隔了鐵窗,我當時對被告講話的語氣可能聲音稍微大一點,而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講話太大聲,會不會心臟血管受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我倒垃圾時,被告在我家門口咆哮,我先生剛好出來,被告對著我先生罵「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被告來我家車庫罵我老公,我老公在車庫準備要倒垃圾,被告也在他們家車庫,他跟我先生說你肥胖、高血壓、會爆血管、心血管疾病、會中風,當時我在看電視,我都沒有聽到我家有聲音,聲音是從隔壁傳來的,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我出來被告就走了,我知道被告是對我老公講的,附近的人就我先生最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 4.證人即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杜宜展於警詢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我人在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用臺語罵說天氣很冷,並且她先生很胖,可能會爆血管,應該差不多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時7 分許有聽到被告在罵隔壁的被害人洪先生,我是倒垃圾進來後,在自家車庫聽到的,而我是85號住戶,被告家就在隔壁,所以我有清楚聽到被告講話的內容,當天被告是用臺語辱罵被害人說天氣這麼冷,你這麼肥胖、會中風、差不多了、會爆血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5.證人即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郭添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點出門倒垃圾,我站在我家95號的門口,被告是站在他家門口採光罩的前面,被害人站在他自己家的門口,當時被告就罵被害人說胖、會中風、血壓會高、會有心血管疾病、身體會出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我去倒垃圾,外面大小聲,我在我家車庫聽到被告辱罵被害人肥胖、會有心血管疾病、身體會出狀況,我探頭出去看,原來就是被告在罵人,被告是站在車庫門口直接辱罵,被害人則站在他家的小門,我可以確定被告是對被害人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 6.證人即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黃亞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點出門倒垃圾,當時我聽到被告對著被害人說你不要再講了,你吃到這個年紀會中風、會爆血管,當時是罵的非常大聲,他們是在各自家裡採光罩的門口,還沒有走出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7 分許,我要出來倒垃圾,在我家車庫還沒有走出去時,有聽到被告跟被害人發生爭吵,他們分別在自己家的車庫門口,我出來聽到被告對被害人罵說你就是你,你不要再氣了,吃到這麼胖會中風、爆血管,罵得非常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 7.觀之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稱:「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警詢稱: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為了我張貼於雙方土地界線告示有意見,對我破口大罵,詛咒說我胖、會高血壓、腦充血、心臟會受不了云云(見警卷第6 頁),證人郭添福於警詢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我人在○○街95號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罵說她會高血壓、會中風,並說她很胖,攻擊她生理狀況很差云云(見警卷第16頁),證人黃亞蘋於警詢稱:102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我人在○○街91號家裡車庫,有聽到外面馬路上被告正在對隔壁鄰居陳馥蘭家罵說她亂貼告示並說她會高血壓、會爆血管,講話很大聲,剛好又是倒垃圾時間,所以鄰居都有聽到云云(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似均稱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所述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郭添福、黃亞蘋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當時係針對被害人所述,且告訴人更稱其當時並不在其住處門口,復參酌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對被害人稱:「你體型又屬於壯碩身材,暴怒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及中風,也就是俗稱的爆血管」等語,是仍可認定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被害人所陳述,而非告訴人。此外,被告當時係在其住處門口對被害人陳述上開言語,音量非小,附近住戶鄰居均可聽見,則當時確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應無疑義。 ㈢惟一個人之體型外觀無非就係「肥胖」、「適中」、「瘦」或者「稍胖」、「過胖」、「稍瘦」、「過瘦」等,則「肥胖」即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中性描述,無關貶抑,若行為人未加諸其他輕蔑字眼(例如:死胖子)或以動物相比擬(例如:肥豬),實難認以「肥胖」稱呼一外觀肥胖之人有何侮辱之虞;當然,每個人對於「肥胖」與否或許有不同之主觀評價標準(例如常見纖瘦女性仍覺自己肥胖),然而社會上普遍對於「肥胖」仍然具有一定之客觀評價標準存在,若客觀上某人之體型外觀確屬於「肥胖」,則以「肥胖」相稱,並未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情形。此外,稱他人「肥胖」「會有高血壓、腦充血、爆血管」,乃係延續對於該他人「肥胖」之體型外觀而來之意見陳述,亦無違「肥胖」係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之一般普遍常識,則依目前社會之客觀評價,實難認有何貶抑或侮辱之情。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之身材屬於比較肥胖的體型,伊意思是提醒被害人不要那麼激動,不然容易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的情形等語,證人杜宜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照我的認知,我覺得被害人的體型較胖,且較肥胖的人比較容易有高血壓、腦中風等心血管疾病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證人郭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為被害人的體型太胖,照我的認知,胖的人比一般人容易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證人黃亞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的認知,被害人的體型算胖,胖的人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的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跟我先生說你肥胖、高血壓、會爆血管、心血管疾病、會中風,當時我在看電視,我都沒有聽到我家有聲音,聲音是從隔壁傳來的,我確定是被告的聲音,我知道被告是對我老公講的,附近的人就我先生最胖,我認為我先生的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及其反面),再參酌被害人之相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害人之體型外觀確屬較胖,且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告訴人並未在住處門口而在住處內,告訴人聽見被告陳稱「肥胖」等言語時,亦因其認為被害人在其住處附近係最胖之人而主觀認定被告所指係被害人,顯見一般社會對被害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評價係屬於「肥胖」,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自認為我的體型稍微肥胖,我也知道我的BMI值(身體質量指數)偏高,我瞭解以BMI值來看,我屬於肥胖程度,肥胖造成高血壓、腦中風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害人對於自我體型外觀之主觀評價亦為如此,則被告陳述前揭言語內容,縱使用意係在批評被害人之體型過於「肥胖」,亦未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虞,此由證人杜宜展、郭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不會因為聽到被告罵被害人胖、會有心血管疾病等語而降低對被害人之評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證人黃亞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會因為一個較胖的人被罵說胖、會有心血管疾病而對被罵的人社會評價降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即可知悉,甚至被害人自己亦稱:我覺得被告跟我說「你比較肥胖、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沒有造成我社會人格評價的貶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從而,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內容,即難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 ㈣至被害人嗣後又稱:我覺得被告說的話稍微有傷害到我的人格尊嚴,我覺得有一點造成我社會人格的貶低,因為被告當時的口氣不太友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覺得被告說的話會貶損我先生的人格,我先生因此受傷、心理恐慌,有一段時間他都不敢出門倒垃圾,從被罵之後,左鄰右舍跟他打招呼,他也不敢,看到人他會害怕,一直悶悶不樂,悶悶不樂就是因為被告講這些話,他覺得在家裡住得好好的,被新來的鄰居罵這些,他若走了怎麼辦,小孩還在讀書,胖的人就會怕被笑,惶恐有一天真的爆血管倒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杜宜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誰都不喜歡被說胖、會中風、會爆血管,這樣會貶損他的人格,且被告是大聲咆哮、辱罵,我覺得被告說的是一種詛咒,也是一種侮辱,雖然是肥胖,但有運動習慣也不見得會中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郭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為說一個人胖,容易腦血管中風,會貶損人格與尊嚴,且被告是用咆哮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黃亞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人家說我比較胖、容易高血壓、會爆血管,我覺得會貶損人格或社會評價,那就是在詛咒我,詛咒也是有損人格,也會造成心生恐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59頁)。然如前所述,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從而,不能因被害人或證人稱被害人不喜歡被說胖或被害人內心感受不快而認此即係「侮辱」;其次,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均與本件被告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另告訴人與被告本即因採光罩及第四台強波器而有糾紛,證人杜宜展亦曾因盆栽等問題,對被告另案提出告訴而生糾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郭添福同因第四台強波器等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糾紛(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證人黃亞蘋亦曾在陳述「被告之惡形惡狀已引起○○街所有住戶之共憤」之連署書上簽名(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其反面),渠等均對於被告有敵對態度,能否以渠等主觀認為被告當時係在咆哮、辱罵即認被告所為構成「侮辱」,實有疑義,況依前揭被告所述,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對被告講話可能聲音稍微大一點,被告跟我講話的聲音與我對他講話的聲音比起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被害人當時均以大聲話語彼此對話而有所爭執,尚難認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音量較大而認被告係在辱罵、咆哮,自難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論告雖表示:若小孩父親過世,當眾對小孩說,你是沒有父親疼愛的孩子,雖然是事實,仍然會傷害小孩之人格尊嚴,對女性說她是個胖女人,雖然是事實,也會傷害她的人格尊嚴,所以大部分都改說她比較豐滿,而本件被告說被害人肥胖,被害人聽了心裡一定覺得有受傷,因為被告在他身材的傷口上撒鹽,而且當時被告的音量連鄰居都聽得到,且是在和被害人爭吵過程當中說出,可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嘲笑被害人之用意,後面又說有高血壓、會腦充血、會爆血管等語,類似詛咒的言詞,被告身為醫生,應該知道肥胖只是高血壓的一個因子,瘦的人也會得高血壓,例如說遺傳,肥胖的人不見得一定會爆血管,上年紀的人或癌症的人一樣也有這種可能,被告把一些不相關的疾病後遺症加諸在被害人是肥胖之語之後,顯然有侮辱之犯意云云。惟「肥胖」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描述,與指稱無父親之小孩為無父疼愛之情形不同,且本件被告係男性,亦與檢察官所舉之例有異,況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其他類似健康管理之網站,對於人之體重描述亦係以過輕、過重、肥胖等用語加以描述,不分男女,實難認「肥胖」一詞有貶抑本件被害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虞;又被害人心理是否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之目的與法益,業如前所述,不能因被害人無法接受自己肥胖之事實而心理覺得受傷即認為被告所為言語係屬「侮辱」;另詛咒非等同於「侮辱」,亦陳述如前,而「肥胖」雖非必定會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惟仍為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再參諸本件無論係被害人自己抑或其他證人,咸認為被害人之體型外觀係屬「肥胖」,則被告所為言語並不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從而,檢察官所述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語內容,然上開言語內容並不足以減損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因此不構成「侮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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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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