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孟吉
- 選任辯護人
- 魏序臣 律師
- 陳志揚 律師
- 梁淑華 律師
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第 1 款、第 89 條第 2 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每5 分鐘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 288 筆(每小時可紀錄 12 筆,每日最高達 12X24=288)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以人力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 (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103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孟吉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孟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具(含外捆電池組及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孟吉因懷疑其配偶周秋燕與他人通姦,為能掌握周秋燕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自網路上購得具有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守護系統1具(廠牌:佑徵;型號:IT-E9509;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外捆電池組,下稱衛星追蹤器),並於同月間某日,未經周秋燕同意,私自裝設在周秋燕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周秋燕機車)車頭前蓋板內。嗣接續多次撥打衛星追蹤器內電話門號,再由衛星追蹤器以簡訊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而獲悉周秋燕非公開之活動。嗣周秋燕於同年9 月25日委人修理機車,始發現該衛星追蹤器而報警究辦,並經警扣得該衛星追蹤器。
二、案經周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吉坦承其於網路上購得前揭衛星追蹤器,並於上開時間,未經周秋燕同意而裝設在周秋燕機車車頭前蓋板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衛星追蹤器是為了配偶外遇蒐證所裝設,出於維護婚姻純潔之目的,並非「無故」而有正當理由;機車在公共道路上之行經軌跡,並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之「非公開活動」;縱使機車行跡屬於「非公開活動」,但衛星追蹤器之定位功能與在公開場合自後跟車之情形相類似,而屬刑法不罰之行為;購買衛星追蹤器時沒有拿到專屬解碼器及電子地圖,實際上根本無法發揮定位功能,事實上是靠人力跟監而查悉周秋燕去處,應屬刑法第315 條之1 不處罰之未遂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周秋燕為夫妻,周秋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 年9月28日,與張智堯相姦,經法院判處周秋燕、張智堯各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之1 、96、97、252 至256 頁)。又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未經周秋燕之同意,將其購買之衛星追蹤器裝設在周秋燕機車車頭前蓋板內,多次以撥打衛星追蹤器內電話門號,而由衛星追蹤器以簡訊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第1560號偵查卷第3 、4 、34頁、原審卷第100 頁),核與周秋燕之證述情節相符(第1560號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210 至213 頁),並有簡訊畫面(本院卷第76頁)及扣案之衛星追蹤器(含外捆電池組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憑。而扣案之衛星追蹤器,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鑑定,經檢視與拆解後,認該機具有GPS 功能定位,且可將定位訊息以簡訊回傳至手機,因此可得知當時所在的座標,如搭配解碼器定位軌跡紀錄,則可以清楚知道整個軌跡,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36 至150 頁,引用部分位於第141 頁)。足見該衛星追蹤器經被告裝設在周秋燕機車後,被告可藉由撥打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獲悉周秋燕機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料。
㈡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535 號、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1 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被告雖主張:周秋燕騎駛機車於公共道路上,為相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本為公開活動,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⑴「全球地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GPS )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 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扣案之衛星追蹤器具備GPS 定位功能,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之扣案衛星追蹤器(廠牌:佑徵,型號:IT-E9509,型式認證號碼:CCAB09DG0060T0)之使用手冊(說明書)及規格表所示:該追蹤器內建記憶體,可紀錄追蹤器移動軌跡,每5 分鐘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且只有在車輛移動及衛星能定位時才會紀錄資料,記憶體容量可儲存10天以上的資料,重新開機或以電話設定清除後會重新紀錄資料,可藉由解碼盒或直接由USB 插孔讀取並將軌跡顯示於地圖(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換言之,扣案之衛星追蹤器係以內建記憶體之電磁紀錄儲存衛星定位資料,事後可藉由解碼盒或USB 插孔讀取並將軌跡顯示於地圖,進而得悉被追蹤者之移動軌跡。
⑵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
⑶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本案周秋燕騎駛機車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而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 條之1 所保護對象之外。
⑷或有認為:衛星追蹤器所紀錄之車輛位置及行駛路線,雖然是伴隨駕駛車輛之行為所產生,但並不等同於「人的駕駛活動」,而是使用車輛所遺留之位置資訊;「活動」係指人類身體之舉止動靜,唯有結合身體舉止動靜之隱私資訊才是本罪之保護對象。衛星追蹤器只是紀錄活動之資訊,而隱私資訊之儲存媒介本身,並非人類活動,自非本罪之保護客體;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難以定性為「非公開之活動」,使用「隱私是否受侵犯」來決定是否該當本罪「非公開」之成文要素,已逾越法條文義;況以衛星追蹤器紀錄他人車輛行跡,與駕車自後人為跟監之情形無異云云。然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第89條第2 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每5 分鐘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280 筆(每小時可紀錄12筆,每日最高達12X24 =280)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以人力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例如:在上班時間或深夜駕車外出、於固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滯留特定地點之時間久暫,甚至可涵蓋駕駛習慣、交際活動、飲食消費、宗教信仰、政黨傾向等個人資料)。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 )」(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⑸誠然,隱私權的保障要在「人性的知覺」上構建其保障的必要性根基,使人人能夠避免在「杯弓蛇影」及「驚弓之鳥」的氛圍下生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活動」之意涵,亦應秉此而為與時俱進之合目的性解釋。換言之,是否該當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之判斷標準,除「空間阻隔」外,亦應一併考慮「時間積累」之因素。準此,被告以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自102 年3 月至同年9 月25日遭周秋燕察覺為止之半年期間,長期且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周秋燕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態樣。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懷疑周秋燕外遇,為維護婚姻純潔而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無故」要件有間。然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未經周秋燕同意而裝設衛星追蹤器,縱使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辯稱該衛星追蹤器因無搭配專屬解碼器與電子地圖可供解讀定位資料,事實上無法對周秋燕行蹤進行定位,縱認被告私裝衛星追蹤器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要件,因行為尚屬未遂,而為該條所不處罰云云。經查:
1.被告雖援引電檢中心鑑定報告就「回傳衛星定位簡訊」功能之檢視測試結果,截圖顯示「V=NO E=000-00-00-00 N=U0-00-00-00 」(原審卷第137 頁)之失敗無效座標,而認該追蹤器事實上並無定位功能。而前揭「V=NO E=000-00-00-00N=U0-00-00-00 」表示衛星定位未成功,所以是無效定位;扣案追蹤器若無搭配解碼器,無法對衛星所回傳之訊號進行轉換成可讀取訊號,因此無法降得到的資訊進行有效判定,無法完成即時追蹤定位;收到衛星定位簡訊,並非代表完成定位,該簡訊只是提供經緯度訊息,必須搭配專用電子地圖,才可追蹤到目標正確位置;扣案追蹤器具有提供座標定位功能,另外需搭配專屬的解碼器與電子地圖才可完成定位;出現衛星未定位成功跟機器的接收靈敏度、擺放方向及所在位置均有關係,有電檢中心104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2日(104 )台電檢通字第135 號、第215 號復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134 、168 頁)。換言之,扣案之衛星追蹤器本身具備定位功能,但需搭配專屬解碼器與電子地圖才可追蹤到正確位置。
2.本案雖未查獲搭配衛星追蹤器之解碼器與電子地圖,然被告自承裝設衛星追蹤器後,「依據發現我太太常常會到一個住所,再加上我個人的跟蹤,我發現張智堯常常帶我太太回他家」、「裝置之後陸續發現多次她與外遇對象張智堯親密的行為,及多次張智堯帶我太太回她的套房住處」、「只有定位的功能」、「只有知道位置」、「…才會不得已在她車上裝追蹤器,所以才會因此發現她外遇行為而且抓姦在床」、「追蹤器我只會用定位的功能」、「後來我用追蹤器發現我太太常去那裡」(第1560號偵查卷第4 、37頁、原審卷第100 、215 頁)。足見該衛星追蹤器確實有發揮追蹤定位之功能,而被告根據衛星追蹤器回傳之周秋燕機車行跡,始發現周秋燕時常騎機車前往某一特定地點,進而透過跟監確認周秋燕時常前往張智堯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之住處。當無以未扣得專屬解碼器與電子地圖,逕認被告從未經由衛星追蹤器獲悉周秋燕機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被告雖於102年4 月6 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發送電子郵件抱怨:「為何常當機無法正常使用?回覆訊息時常無座標?或座標與實際位置落差很大?甚至很快沒電?」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常無座標」不同於完全無法提供座標定位資料,而「常當機」、「常無座標」至多僅能推認該衛星追蹤器於當時之狀態,依前揭被告自承內容,尚不能排除日後已恢復正常功能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未遂不罰之辯解,並無可採。
㈤扣案之衛星追蹤器經本院勘驗,除黑色盒具外,另有一附連接線之6 顆電池串連組(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依周秋燕所稱:發現時是比較大的東西(指相較於黑色盒具),外觀如同卷附照片;發現追蹤器時,兩者捆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核與實物照片所示情形相符(第156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上方照片參照),即黑色盒具下方有外捆電池組,足見兩者係一起裝入周秋燕機車內。被告雖否認該電池組係其所有並裝設在周秋燕機車內,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從未否認此節(原審當庭提示證物並命辨認,見原審卷第218 頁),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說詞,可信性已屬有疑;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安裝衛星追蹤器時並沒有外接機車電源(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而該衛星追蹤器說明書記載「本追蹤器可外接高容量電池提高工作時間」(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核與卷附實物照片及本院勘驗所見情形相似,應認被告向網路賣家購入該衛星追蹤器時即附連該電池組,並一併裝入周秋燕機車內,以求提高機器運作之時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或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應依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周秋燕之同意,以衛星追蹤器紀錄、蒐集周秋燕機車之行跡,業據周秋燕於102 年10月31日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第1560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除該當周秋燕指明之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 條之1 罪名外,經由機車位置行跡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周秋燕之社會活動,復無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周秋燕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犯罪方法限於使用工具、設備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 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將罰金刑從「3 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因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然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核與本案係以衛星追蹤器內建記憶體儲存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定位資料者並不相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又檢察官於原審已補充敘明此部分亦有涉犯同條第2 款罪名之可能(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第219 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就此而為辯論;上訴後,本院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訊問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一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衛星追蹤器竊聽周秋燕之談話內容,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竊聽非公開談話罪嫌云云。扣案之衛星追蹤器雖具有現場集音功能(原審卷第141頁),然被告辯稱:我購買追蹤器,是想了解周秋燕行蹤,沒有用在其他用途上等語(第1560號偵查卷第4 頁),其主觀上亦認為該機器沒有竊聽功能(原審卷第100 頁);佐以前開衛星追蹤器放置於周秋燕機車車頭內,並以塑膠袋包裝之情,業據周秋燕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1 頁),倘被告有意開啟並使用集音功能竊聽周秋燕之非公開談話,以機車行駛中之噪音狀態,被告應無將衛星追蹤器裝設在車頭前蓋板內且外表以塑膠袋包覆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且未使用現場集音功能,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周秋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7 樓住處臥房旁房間內,裝設竊聽器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竊聽器),再以撥打電話至該竊聽器之方式,竊聽周秋燕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罪,主要係以周秋燕之證述及扣案之竊聽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利用該竊聽器竊聽周秋燕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之犯行,辯稱:該機器係為防盜目的而使用,放置位置是在自己使用的房間書桌明顯處,並非放置在周秋燕房間內,無從竊聽周秋燕的言論或談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底在周秋燕臥房旁之房間內裝設竊聽器,並曾以撥打竊聽器內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方式,聽取上址房間內環境聲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竊聽器可佐,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竊聽器經送請電檢中心鑑定,該機器有收音之硬體裝置,固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1 至160 頁,引用部分位在第155 頁)。惟依被告所稱:我購買竊聽器時有測試過,若家庭有被入侵而超過45分貝時,機器會回撥至我的行動電話,如我未接到電話可以依來電顯示回撥,回撥後就可以了解家中是否有遭人入侵;回撥是為了聽回撥回去當時有無聲響,不是機器通知我當時的環境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倘若屬實,被告僅有在家中聲響音量超過45分貝時,才能由該機器主動通知被告,目的是否用在竊聽周秋燕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即非無疑。又周秋燕證稱:我於102 年5 月間在住處臥室窗戶邊,發現有個插電的黑色小盒子(即扣案竊聽器),放置這個機器的房間與主臥房之間有個簡易木製拉門,拉門中間有玻璃,上面還有一些空隙,就是沒有連到天花板;放置機器的位置平日是被告使用,我會去那裡開關窗戶,偶爾會去那裡燙衣服,但不會在那裡講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背面至214 頁);參以被告供稱當時兩人已分房睡,周秋燕睡在臥房,自己則睡在隔壁書房即放置竊聽器所在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為憑(第1560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果若要以該機器竊聽周秋燕在家中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衡情應置放在周秋燕平日活動頻率較高之處(例如:臥房、客廳),且外觀稍加掩飾以避免遭周秋燕發覺,焉有置放在自己睡覺之房間,且毫無掩飾放在書桌上之理?被告雖於審判外自陳「打電話進來就可以知道家裡的環境,我也承認因為是張智堯來這邊,我也必須要監聽裡面東西啦」等語,有被告與周秋燕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4 頁)。然綜觀該次對話內容,雙方為了周秋燕之外遇問題爭執不下且措辭激烈,縱使被告自承竊聽器除了防小偷外,也是因為張智堯可能會到家中而必須要監聽,不能排除係當下情急氣憤之語,真實性並非無疑。況此審判外之自白亦與其客觀上採取之舉措不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曾利用該竊聽器竊聽周秋燕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裝設竊聽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目的在於竊聽周秋燕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聽得悉周秋燕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結論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衛星追蹤器內建記憶體蒐集、紀錄周秋燕機車之行跡,並非利用設備「窺視」其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進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罪,自有未當;㈡刑法第315 條之1 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提高,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亦欠完備;㈢被告接續多次蒐集、紀錄周秋燕機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料,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未論及此,容有未合;㈣扣案之衛星追蹤器除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外,另有外捆電池組,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原判決漏未查明此節,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裝設衛星追蹤器是出於維護婚姻純潔之目的,並非「無故」而有正當理由;機車在公共道路上之行經軌跡,並不該當「非公開活動」;衛星追蹤器之定位功能與在公開場合自後跟車之情形相類似,且購買時沒有專屬解碼器及電子地圖,實際上根本無法發揮定位功能,而屬不處罰之未遂行為云云。惟被告上訴指摘各項,均如前述已逐一指駁,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周秋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周秋燕之隱私權,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周秋燕感情失和,為求掌握周秋燕行蹤,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惡性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衛星追蹤器(含外捆電池組)1 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不失為動產性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衛星追蹤器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陳明斌(申辦日期為100 年5 月16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 第1560號偵查卷第9 頁) ,但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併同沒收之。又被告被訴利用扣案之竊聽器竊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該機器亦與有罪部分無涉,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以扣案竊聽器竊聽周秋燕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部分,同本院認定而為無罪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緣起係因被告懷疑配偶周秋燕與他人通姦,為掌握周秋燕之行蹤,始在周秋燕機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並在家中房間裝設竊聽器。依被告提出之購買資料,上載「(二手)迷你監聽器」,則被告於購買前開機器之際,實已知悉該機器具監聽之功能,原審亦認被告裝設上開竊聽器之目的並非用以防盜,足見被告裝設竊聽器之目的係用以竊聽周秋燕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甚明。縱使被告因自身之知識及經驗,客觀上可能無法達到竊聽之目的,但不能以被告所為事後為不能犯之情況,反推被告裝設時並非竊聽之著手行為。況周秋燕證稱隔間有空隙,不具有隔音功能等語,原審竟推認該竊聽器裝置之時間、地點,無從推定被告業已實行竊聽犯行,顯有違誤等語。然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裝設竊聽器之目的係為竊聽周秋燕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而本院並非以被告尚未實行竊聽之著手行為而認定被告無罪,上訴意旨於此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