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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136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第 1 季審查
  • 案由摘要:妨害風化

要旨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82號、103年度偵字第1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同案被告林金生被訴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被訴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所供,伊於民國103 年1 、2 月有跟林金生說要停掉門號,足見被告甲○○主觀上並非不知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並非關係密切之朋友,顯然欠缺信賴關係;參以被告甲○○警、偵訊時陳稱:林金生自己申辦門號沒有困難,但因欠費而無法新辦亞太門號,故請伊辦2 支門號網內互打,以利至大陸地區使用等語。惟在大陸地區如何網內戶打免費?應使用易付卡較為便利省錢。又同案被告林金生應仍有多家電信業者可供選擇申辦,何須請被告甲○○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以上均足徵被告甲○○所辯不實,堪認其對以其名義申辦之2 支門號將為同案被告林金生如何使用並不在意,亦未控管,主觀上應已預見同案被告林金生有將該2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客觀上亦對應召集團之運作亦有所助益,應認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申辦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其親自交付應召集團成員,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係朋友關係,基於情誼而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借予林金生使用,要與常情無悖。況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竟遲至103 年6 月始遭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已難認被告甲○○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即友人林金生使用之際,主觀上確有預見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將提供應召集團使用犯媒介圖利性交罪使用,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以: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㈡同案被告林金生持被告甲○○名義申辦之2 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媒介性交易營利,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果由應召集團成員用以發送訊息招攬男客,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成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幫助犯等節,均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林金生有罪部分認定綦詳。被告甲○○申辦2 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實現,客觀上確有助力。惟其是否成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幫助犯,仍須進一步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甲○○主觀上對正犯犯行有無認識及其認識內容。經查: ⒈行動電話為現代常用之聯繫工具,除可供一般聯繫之用,亦可供各種犯罪聯繫使用,聯繫內容可以廣泛多樣,實難以指向特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不法內涵。依公訴人之舉證,縱可證明被告遲至103 年1 、2 月間,向同案被告林金生關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並表示可否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或係已憂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衍生之風險,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或同類型不法犯罪內涵之用。 ⒉況被告甲○○係於102 年2 月21日申辦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金生使用;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則係於103 年6 月間始持以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其間隔甚久,且或已多次變更用途,益徵客觀上難以證明被告甲○○於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金生時,確已認識或預見該行動電話未來將供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事實。 ⒊嗣迄至103 年6 月間,被告再與同案被告林金生聯繫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時,林金生固已承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友人使用,另邀請甲○○詳談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邱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第65、66頁),堪認被告至此際始知同案被告林金生已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他人使用,益徵尚難僅憑被告甲○○於103 年1 、2 月之農曆年前向同案被告林金生表示欲停門號或其警詢前知悉行動電話已予他人使用等情,即謂被告甲○○前於102 年 2月21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林金生之時,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嗣於103 年6 月間經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間之關聯性。況在行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下,作為論罪對象的犯罪行為乃首先必須被標示清楚的論罪前提;而對於犯罪行為的確認,於實體刑法上之意義,在於犯罪同時性原則的檢驗。所謂犯罪同時性原則,指犯罪構成體系當中所要求的主觀不法及責任要件等,都必須在所設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具備。檢察官論稱被告於103 年 2月間,主觀上或已生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供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使用之認識,亦有違同時性原則,而不足採。 ⒋又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持用,固因行動電話不無可能遭持以供聯繫犯罪之用,而因此舉自陷遭訴追之風險,而多有就借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詳為查詢之動機,然倘申辦名義人與實際持用人間確有一定交情,並非毫無信任關係,此一探詢查究之動機則隨彼此間之信任程度遞減。被告甲○○偵查時供稱:伊與林金生係認識8、9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字第17408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 15982號卷第 12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金生於原審所承:伊認識甲○○很久等節相符(訴字卷第70頁反面)。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中亦均表示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係好朋友,伊未繳手機費用帳單來時,帳單費用都繳清了等情(偵字第 15982號卷第122頁、第129頁反面;訴字卷第48頁反面),亦徵被告甲○○並未因代同案被告林金生辦理上開行動電話而增加經濟上負擔,或另有利得。依二人上開供述,並顯示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是被告甲○○於偵審時一致供稱係因同案被告林金生表示欲至大陸經商而委請其申辦行動電話等節,應未悖於常情,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林金生委請申辦行動電話時,已知悉大陸電信方案使用狀況,並得即時判別同案被告林金生委辦原因之合理正當性。檢察官遽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金生未具深厚情誼及被告甲○○所供知悉同案被告林金生仍得自行辦理其他電信公司門號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交付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林金生時,已預見或認識該行動電話將供應召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⒌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有合理可疑,業如前述。縱其所辯不可採,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故意,仍不得據以論罪,檢察官執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逕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故意,所論亦不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所引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102 年2 月21日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已認識或預見將供應召集團成員犯罪所用,自未合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犯之幫助故意要件,原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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