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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廷維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 律師

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廷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張廷維於民國101 年10 月1 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口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號前時,已見姜淑姬騎駛自行車欲由永利路朝福和路263 巷口左轉,而行至路口雙黃線處末端停等,腳踏車前輪並略微侵入其行向之車道。張廷維於行進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就車前所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得預見當二車相距過近時,恐因其駕駛車輛之內輪差導致車側死角,於向左偏行時,易擦撞在該範圍之人、車,並妥適測距,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狀遂略轉動方向盤右偏往其行向車道之右側行駛通過,並在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行駛通過姜淑姬騎駛之自行車後,再將本案車輛略再偏左,欲返回車道中央行駛,詎測距未當,未注意與姜淑姬騎駛之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碰撞姜淑姬騎駛腳踏車前車輪橡膠部位,致姜淑姬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淑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關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究竟有無碰撞?前後矛盾,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況依警方初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均未發現任何碰撞痕跡自明;㈡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曾聽聞碰撞聲,然其係聽聞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有物品掉落地面之聲響,並非兩車相互碰撞之聲音,應予澄清;㈢依告訴人就診紀錄及其另案提呈之陳述函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因另案車禍事故導致頭暈、頭痛、暈眩、腦震盪、顱內出血血塊及暫時性失憶等症狀,告訴人指述其腦震盪及顱內出血血塊是因本件事故導致,並不實在;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好意施惠及熱心公益態度,協助告訴人就醫並關懷告訴人,嗣竟遭告訴人曲解為應負法律責任,謊稱告訴人稱願負全責云云,與實情不符。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基於風險分配之考量而訂定。若告訴人之行為已超越容許風險,此時只要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具體行為規範義務,被告即可主張信賴原則,無庸對告訴人違規行為所招致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負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廷維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利路、福和路263 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駛自行車在前揭路口雙黃線處停等,欲左轉進入福和路263 巷,本案車輛經過本案路口於車頭已自告訴人自行車停等處側面超過該自行車,然車身未完全通過該自行車時,現場發出碰撞聲響,被告隨即將本案車輛停下並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經送醫後診斷認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0月1日診字第 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7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 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暨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偵字第14414號卷第11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124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第1 次撞擊的位置,因為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本案車輛沒有損壞,伊是在本案車輛的車頭及車身通過本案自行車之後,才在本案車輛左後方聽到有物體碰到地面的聲音,隨即將本案車輛停下來察看,伊沒有特別感覺本案車輛有撞到東西或是被撞到,本案車輛也沒有刮痕或是碰撞痕跡云云(偵字第14414 號卷第2 至6 頁;原審卷第113 頁),惟其於102 年6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卻陳稱:「(問:車禍經過為何?)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已經提供給警察。我看到的是,我是直行車,開過來時有看到江淑姬在轉彎處,在雙黃線附近,要向左轉,我時速不到40,我是直行車,我確定我有注意到道路狀況,就直行,後來聽到碰撞聲,我感覺到左後方保險桿有撞擊到,就把車子停下來,我下車察看,看到江淑姬倒在地上,腳踏車是我扶起來的。當初我有問要不要報警,報警是我手機報警的。」等語(偵字第14414 號卷第44頁),堪認依其親身體驗,其車身左後保險桿確曾擦撞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無誤。另細繹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見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告訴人騎駛之本案自行車時,兩車距離已相當接近,本案自行車緊靠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有被告提呈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分別參見調偵卷第15頁),亦可佐被告前揭偵查中就此待證事實之自白。至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勘察本案車輛及自行車,固於本案車輛之車頭、車尾、左後車身部位及本案自行車之前方、兩側車身部位均未能發現任何車損或車體擦痕,因而在本案車輛及本案自行車之照片說明欄,俱未勾選「車損」或「車體擦痕」項目,復在員警依職務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3欄即「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本案車輛撞擊部位為「編號15不明」等情(見卷附之本案車輛及自行車照片共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詳偵字第14414 號卷第18頁、第25至28頁),然審酌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與本案車輛發生撞擊前之位置、被告前揭自白內容,應堪推認兩車撞擊部位應係自行車突出於本案車輛車道之前車輪橡膠部位及本案車輛左後保險桿,則以當時撞擊情形僅為輕微擦撞、撞擊部位之材質、一方停等而另一方速度不快等情綜合以觀,應認兩車輕微擦撞,惟未留下撞擊痕跡,亦不違常情,尚不得逕以無撞擊痕跡即推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雙黃線停等的時候,本案自行車車頭朝向巷口,伊有轉頭往右邊看,伊沒有看到本案車輛,伊不知道本案車輛有無接近本案自行車,或是接近本案自行車什麼位置,伊不記得本案自行車哪裡被撞到,車禍如何發生伊也不記得,就是1 個大碰撞,伊就人車倒地,伊左膝還有頭部有撞擊地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110 頁),就本案車輛如何接近本案自行車、是否確實與本案自行車發生碰撞及碰撞部位為何等關於車禍發生之詳情均已不復記憶,然其所稱兩車曾有碰撞且致其倒地受傷等節,則前後一致,尚不得以其就細節未能記憶、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過失,辯稱其為直行車,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屬轉彎車本應禮讓其先行;又其行經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人騎駛自行車停等於雙黃線末端,並特意先右偏繞行,又告訴人倒地時,其車頭已安全通過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仍認被告客觀上得預見車側未與本案自行車保持足夠安全間距,不無擦撞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致其倒地受傷之風險,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前動態妥為測距於向右繞行再偏左轉正時,未保持安全間距,確有過失:

⒈細繹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路口前約3 間店面處,因右側道路施工而向左跨越雙黃線行駛,行至本案路口前約1 間店面處,已將本案車輛拉回原車道繼續向前行駛,斯時可見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以左腳撐地方式,在本案路口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停等,本案自行車車頭及告訴人臉部均朝向福和路263 巷口,接著本案車輛繼續前進至本案路口,告訴人仍以左腳撐地並緩緩將本案自行車往福和路263 巷口方向移動,本案自行車前輪已超過雙黃線進入本案車輛行向之車道,告訴人臉部稍微朝向本案車輛方向,嗣本案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本案車輛車頭左前方接近本案自行車,告訴人遂轉動本案自行車龍頭,將本案自行車前輪稍微往右移動遠離本案車輛,同時被告亦將本案車輛稍微往右偏繞過位於車頭左側之本案自行車後,再將本案車輛稍微往左駛回,告訴人及本案自行車已相當緊靠本案車輛駕駛座左側,惟仍佇立並漸漸消失於畫面左方,本案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後隨即停止一情,有原審審判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8 張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64 至 170頁)。據此,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已固確行駛在其車道內,並未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且於發現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停等時,即於接近本案自行車之際,將本案車輛稍微往右偏駛以圖繞過本案自行車繼續前行。然迄被告將本案車輛向左迴正至車道中以利繼續前行時,則見被告煞停車輛。依被告上揭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煞停前,本案車輛左後保險桿應已擦撞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前輪而致其倒地。揆之前開所見被告與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相會之際,兩車之距離已極端接近,稍後復即擦撞,堪認確係因被告未審酌車輛偏行可能產生之內輪差,致未妥為測距,始致擦撞本案自行車。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略以:「姜淑姬騎乘腳踏車,於路口臨停後,起駛緩慢前行侵入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張廷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0月23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33 頁、第145 頁),同認被告確有過失,亦可佐參。

⒉又按車輛往左偏行時,車輛之左後方因車輛之內輪差本會形成一定死角,此一死角面積範圍且隨車身長度、車輛轉彎角度而遞增,尤以聯結車為然。而被告固於見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在本案路口對向車道雙黃線處停等時,已採取將本案車輛往右偏駛之措施,將本案車輛車頭繞過本案自行車而達到避免車頭直接碰撞本案自行車之結果,然於其利用有限車道空間往左迴正時,終因其車輛左後方形成之死角而擦撞本案自行車前車輪,而終未能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細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本案自行車時,其車身左側與本案自行車已相當接近,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節當不能諉為不知,此一碰撞結果亦非其客觀上所不能預見。

⒊又被告究竟違反何項注意義務?就此,檢察官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注意車前狀況」外,另亦援引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惟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未減速,致與本案案情並不相符,而無適用餘地;另本案路口係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兩車於碰撞前之相對關係,並非被告行向相對且持續直行前進,不能認係「會車」。茲應審究者,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及其所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繞行通過告訴人停等處時,其車側是否容有足夠空間,不致因車輛內輪差造成之死角範圍擦撞車側人、車乙節,仍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因其車頭已通過本案自行車,即認已盡注意義務,而就發生於其車輛周遭之所有事態得以置之不理。被告或否認其所認知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指之「注意車前狀況」範圍包含及此,並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有適用本案之注意義務規定。然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倘非如此,社會生活如此多樣,鑑於不同的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可能性,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亦具多種可能,豈能均賴法規逐一規定注意義務,在特定情境下應如何行止,以防止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基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即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漫不經心的態度。此時,該義務自屬刑法上過失犯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雖此一義務未形諸行政或交通法規,然刑法本身即為保護法益而存在,其對於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而設定不同類型之構成要件,本身即足以誡命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對於他人法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資為演繹注意義務之基礎。因此,縱該特定注意義務並未以法規之形式呈現,然只要其本於明確之因果律,可以確定此一生活規則立基於嚴謹之自然因果律,違反此一義務規則仍然可以據以證明行為人違背此等義務規則時,足以表徵行為人對於實現一定侵害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及其對於他人法益漠不關心的過失罪責,並據以認定注意義務之存在,得課以過失犯之罪責,並不違背法治國原則。畢竟,行為人對於注意義務之認知,並予課責之正當性,從非來自行為人確已熟讀相關行政、交通法規,而是由於行為人對於相關行止之自然因果律與其對於法益侵害風險之理解。從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告訴人停等處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就其通過告訴人時,車側是否容有足夠空間,不致因車輛內輪差擦撞告訴人而妥為注意、測距,不因其曾向右偏繞行,且車頭已通過本案自行車,即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見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在本案路口對向車道雙黃線處停等時,已採取向右偏行之舉動,辯稱其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既係在其駕車通過後,始在其左後側倒地,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背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⒋準據上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前,即應妥為注意車前狀況,而妥適測距並保持安全間距,就未保持安全間距可能擦撞距離過近之本案自行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乙節,不僅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被告肇事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騎駛之本案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具有過失甚明。

⒌至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雖亦有於「路口臨停後,起駛緩慢前行侵入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之重大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固又爭執告訴人主張其因此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全然係此次事故所致,而係先前事故之後遺症云云。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3 月餘之101 年6 月23日13時許,騎駛自行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02 巷巷口逆向行駛,與案外人陳俊豪騎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且自陳該次車禍致其頭部受傷,顱內出血血塊及後續空洞化的現象(原審被證15);另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7月24日、8月10日、8月14日、9月18日、9月19日多次在臺北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回診、急診,有本院調得告訴人於該院就診紀錄可稽。然相關資料或可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計算其傷害嚴重程度,就告訴人因先前所受傷害部分,排除於被告歸責內容之外,然究不能認告訴人於受傷送醫時,並未經驗得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況此亦非被告過失犯行時主觀上可得預見之成傷範圍,均附此敘明。

⒍選任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違規行為已超越容許風險,被告既未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可主張信賴原則而無庸負過失責任等語。查被告屬直行車,告訴人則屬轉彎車,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前車輪部分復已侵入被告車道,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路權應歸屬於直行車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無訛。然路權之歸屬固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之尊重,然並不意味有路權者即必無過失。依本案情節,被告確有測距失當之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客觀上亦對此或可能造成告訴人遭其擦撞倒地乙節,亦有預見可能性,俱如前述,被告之過失即應依此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予以判斷。況容許風險、信賴原則,原係鑑於參與交通活動者,有待合理分配注意義務,藉此在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避免於日常社會交通生活活動中,參與人被要求付出超限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惟查,告訴人在本案路口停等之際,其所騎駛之自行車前輪且有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選擇先偏右繞越行駛,則課予被告注意測距義務,尚不致超越其注意能力之極限;告訴人既已靜止,亦僅餘被告一方必須採取適當舉動。倘認被告於此個案情形下,得主張信賴原則、容許風險,認被告既有路權,而採繞行措施,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無庸再為注意車側與他車距離,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任何法益遭害之結果均以此屬告訴人應注意之分工領域,而免其過失責任,反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在分配風險、利於交通安全互動之本旨有違,因認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固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惟其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到場時,並未表明為肇事者,否認有何與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擦撞之事實(偵字第14414號卷第2頁),尚不能認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認被告有過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而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路口,原應高度謹慎,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誤判自身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之車距,然過失情節尚稱輕微,反而告訴人騎駛本案自行車於路口臨停後,起駛緩慢前行侵入對向車道,致被告行駛之車道寬度減縮,復有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之情節較重;被告因過失責任尚有爭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所為辯解均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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