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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松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榮松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榮松被訴過失致重傷犯行論罪科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7月20日上午5時許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係駕車欲前往環南市場批貨,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淑真分別供證述屬實,是被告縱有要去店裡拿東西給朋友,致當日駕車路線與平日不同,並無礙於被告當日亦係駕車前往環南市場工作之事實,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之駕車行為,自難認與其執行業務無關,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子第47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3年4月18日判決,刑集12.6.1090參照),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5年3月22日判決,東高刑11.3.73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在傳統市場販賣素食為生,每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前往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批貨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淑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惟案發當日係因要去店裡拿東西給朋友,才會走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等情,亦據證人李淑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被告供稱:伊在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黃昏市場開素料店,每日下午3 時30分開始營業,案發當天係伊與證人李淑真駕車欲自永和住處前往素料店,拿遺忘在店內之薑黃粉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之李淑真友人住處交予李淑真友人,故於上午 4時30分許即出門,打算將薑黃粉交予李淑真友人後,再行前往環南市場採買,而於取得薑黃粉後駕車前往李淑真友人住處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平日伊均於上午 5時30分許逕自由永和住處出發前往環南市場採買,採買完後即返家,下午才會前往樂業街店面做生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為,尚與其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駕駛行為之目的無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屬業務過失,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雖因過失犯本件之罪,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達成和解,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松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交簡字第2527),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松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松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搭載其配偶李淑貞,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欲左轉進入辛亥路高架道匝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往南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脫襪創傷併皮膚缺損及壞死、左側腓骨神經損傷之傷害,且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發骨不癒合、骨髓炎等併發症,又因腓骨神經(腓總神經)損傷,致左踝關節無法自主活動及垂足,功能永久受損,僅可勉強行走,無法快走、跑步,須間斷性使用輔具步行,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榮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林榮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2頁),而未予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6頁正背面、103 年度他字第964 號卷第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0張、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3 張、X 光片2 張、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7 月29日、9 月25日、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3 月9 日(104 )管歷字第446 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2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7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2月15日(103 )管歷字第2474號函及檢附陳俊宇之病歷資料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2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陳俊宇病歷資料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9 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陳俊宇病歷資料影本、google地圖資料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2 月4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台北市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圖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9 至16頁、第19至23頁、103 年度他字第964 號卷第12至20頁、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正背面、第37至38頁、第91頁、原審卷二第3 至41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肇事情節,首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當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其行進、轉彎,亦應依交通號誌指示為之。並參案發交岔路口號誌為三時相之運作,而辛亥路東向西之號誌,於第一時相時為內外側車道直行箭頭綠燈,第二時相時為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及外側車道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第三時相時為內外側車道均為紅燈,此有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制之號誌運作時相表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18頁),是被告既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第2 車道,經被告自陳在卷(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7 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2 月4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函附之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簡易縮圖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38頁),則被告自應於第二時相左轉箭頭綠燈亮時方能左轉進入辛亥路高架道匝道,然其既自承伊於該路口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亮起時,即前述第一時相時,旋逕為左轉等語(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7 頁背面),顯未注意上開時相號誌變化情形,惟衡諸當時現場情形,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殊於注意而違規駕車左轉,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另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脫襪創傷併皮膚缺損及壞死、左側腓骨神經損傷之傷害,且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發骨不癒合、骨髓炎等併發症,告訴人並因腓骨神經(腓總神經)損傷,致左踝關節無法自主活動及垂足,功能永久受損,目前並無理想之治療方式,依普世價,應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目前僅可勉強行走,無法快走、跑步,須間斷性使用輔具步行等情,有前揭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7 月29日、9 月25日、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7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964 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27、35、91頁),堪認告訴人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左踝即左下肢機能雖非完全喪失,然其神經受損情況難以治癒,僅能在輔具支撐下行走,無法快走及跑步,顯無法正常運動,左下肢機能應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可謂屬重傷害無疑。且告訴人該等重傷害結果,復係肇因於本件車禍,顯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年紀尚輕,骨折應不會有併發症,就醫過程中或有醫療疏失之處,被告行為與前揭併發症結果無關,亦不能預見云云,並就告訴人醫療過程有無疏失及告訴人傷勢有無達到重傷害程度等節,聲請函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第52頁)。惟查,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確已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乙節,已如前述,此外就告訴人所受開放性骨折傷勢何以併發前述骨不癒合、骨髓炎乙節,據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該院亦以前開104 年5 月7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陳明骨不癒合、骨髓炎均係開放性骨折常見之併發症,有該等函文附卷可憑,亦足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經送醫治療所衍生前述骨不癒合、骨髓炎等病症,確係因上開車禍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問。且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進而併發骨不癒合、骨髓炎等併發症,衡情並無何違常之處,且學理上亦屬常見,被告乃係專科畢業,年屆不惑,而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其交通違規肇事導致他人骨折外傷,因而引發上述相關併發症等情,自無諉稱不能預見之理。是辯護人憑空指稱告訴人傷勢不致有併發症,又質疑此間存有醫療疏失,惟均無提出任何醫學資料以供佐證,且經原審調取告訴人案發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亦未見辯護人指明其中有何醫療處置失當之處,其前開所指,尚屬乏據而無可採憑。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當無另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有指稱告訴人同有行駛於快車道、車速過快等過失云云。然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此固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於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違規左轉,已如前述;告訴人斯時係自建國南路平面第2 車道由北向南行至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並依建國南路北向南平面車道之交通號誌第一時相即綠燈而直行,而於路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6 頁正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2 月4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函附之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簡易縮圖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38頁),參以案發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意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第2 車道並無禁行機車,是機車和汽車都可以行駛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已難認告訴人有何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即禁行機車道之過失情形可言。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撞倒才看到,之前我沒看到被害人,所以我當時沒煞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64 號卷第36頁)及證人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看到機車時已經撞下去了,幾乎是同時,來不及反應,沒看到機車從建國南路騎過來的情形,如果機車車速很慢,就會來得及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亦可見被告及其配偶李淑貞案發當時均未見告訴人機車行向,亦未見其行車速度,僅因肇事過程瞬間發生,未及反應,即指稱告訴人有前揭過失情節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罪,有原審104 年6 月4 日審理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原審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市場販售素食為業,案發時駕駛車輛係為批貨載運以供販售,指稱被告係以駕車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就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李淑貞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凌晨5 點其要與被告前往環南市場批貨,平常沒有行經案發地點,是因剛好去拿東西,要去店裡拿東西給朋友,才走這條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日一早固係為至市場批貨而駕車出門,然其於案發時、地之駕駛行為則係為交付物品予友人,而與其販售素食之業務無關,自難認其本案肇事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而無從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亦併附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374 號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垂足,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對於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嚴重影響,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斟酌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雖願以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另籌措100 萬元分期支付予告訴人之方式作為賠償,惟因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賠償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市場販售素食營生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乙節,原審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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