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法院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重傷之結果,惟對重傷結果未予預見之情況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後未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朱○正(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俟其於接近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朱○正,沿屬支線道之屏東縣獅子鄉內獅聯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聯外道路與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號誌交岔路口(即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按:起訴書對於甲○○之過失情事全然未予記載,容有未洽,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文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屬於幹線道之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南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陳文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朱○正、陳文卿人車倒地,造成朱○正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傷、右足第2 、5 蹠骨、第4 趾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多處足骨脫臼、右橈骨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右手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按:起訴書僅記載「右膝下壓碎性損傷、右前臂變形、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補充、更正),且雖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其右下肢仍屬傷重,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以右膝膝下截肢術,而達右肢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而甲○○、陳文卿同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甲○○、陳文卿所涉過失傷害彼此之罪嫌及陳文卿所涉過失傷害朱○正之罪嫌,均業經甲○○、陳文卿、朱○正之父朱○明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鄭元彭前往枋寮醫院處理時,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且警方俟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委請枋寮醫院對甲○○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3 〈即:213mg/dl÷1,000 =0. 213%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正之父朱○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正、證人即朱○正之姊朱○欣、證人陳文卿、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蒐證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4至37、39、43、44、49至69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所示(見警卷第35、51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陳文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其所搭載之後方乘客即被害人朱○正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朱○正因前揭傷害經送往枋寮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因其右下肢仍屬傷重,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以右膝膝下截肢術之情,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50頁),是被害人朱○正之右肢膝蓋以下之部位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截肢,致其無法如同正常人般行走,且無恢復之可能,足認被害人朱○正之右肢機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將因酒精作用而致精神不佳或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降低,且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朱○正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騎車之故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朱○正受有重傷害,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騎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朱○正確因被告酒醉騎車之行為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朱○正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朱○正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又該罪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逕論以此加重結果犯即足以評價基本犯行及加重結果之犯行,而不得再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㈡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鄭元彭前往枋寮醫院處理時,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被告顯係對於過失肇事致人重傷之犯罪自首,揆諸前揭意旨,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騎車致人重傷部分,已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餘地。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法院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本案被害人朱○正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然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即逕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豈非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在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就相同個案,僅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時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於修正公布後論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時卻應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而造成加重2 次之失衡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13 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不慎與陳文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正之右肢受有重傷害,使得被害人朱○正終生將行為不便,需仰賴義肢始得行走,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與被害人朱○正及其父朱○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且被害人朱○正及其父朱○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被害人朱○正及其父朱○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