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要旨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刑事案件雖由法院自由裁量其刑,然應考慮法律之目的與理念,不得有所踰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項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參照抗告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有不良影響,在不逾越法律順序及法律目的和理念之內部界限前提之下,減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因此聲請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款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惟此款所指覆判,乃限於提供受有罪科刑判決者經由上訴,進行正當審查案件性質之程序以尋求救濟之機會,並不及於刑法上訴審理之外的任何其他程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參照),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既係有罪科刑判決確定後,就二以上裁判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櫫之「受有罪科刑判決之被告得請求上級法院覆判權」允非相同,抗告意旨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款規定據為得以抗告請求本院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核屬誤會。惟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本得據以提起抗告,甚且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415 條業有明文,是抗告人本得依法提起本件抗告,先此敘明。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 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亦此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7 月,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則為 1年 1 月,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且觀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應併合處罰 3 罪之犯罪類型各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於併合處罰時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 5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違反權利濫用、違背量刑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法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徒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款規定據為提起本件抗告之法律上依據,顯屬誤會,已如前述;另抗告意旨指應參照其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之影響,減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云云,惟其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之影響,除業經本院前揭用以審查有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者外,其餘情狀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抗告意旨以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抗告意旨徒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