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訟主體如有不能為訴訟行為時,刑事審判即不能繼續進行,此於公、自訴均然。如何使自訴程序能得繼續,乃有自訴承受訴訟制度之設,俾免訴訟主體之欠缺。現行自訴之承受訴訟機制,於 17 年 7 月 2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即已採用,嗣於 24 年 1 月 1 日修正時,不予採用,迨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後,再於同法第 332 條恢復採用迄今。而依上揭 17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前段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是由上述關於自訴承受訴訟之法規沿革,可見「得承受訴訟之人」,即所謂「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包括「犯罪之其他被害人」及「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且該等有權承受之人於聲請承受訴訟後,如無不合法或非無理由者,其一經聲請即生訴訟主體變更之效果,程序上即取得自訴人地位,承受人應按承受時之訴訟狀態承自訴人之地位,承受前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均有效,原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仍具案件之同一性。蓋承受自訴之訴訟,其作用在於維繫訴訟關係,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免其他得提起自訴之人另行提起自訴,而徒增程序上之繁瑣與浪費。因此,自訴案件,其犯罪之被害人非一人者,其他被害人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後,自得承受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濬彥 代 理 人 張靜如 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濬彥前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9 號以該案件與同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在案,是抗告人於本案(即該院103年度自字第18 號)應為刑事訟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之範疇,自得依同法第332 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3 人前經案外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審結,有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案外人即系爭自訴案件自訴人周榮宗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自訴案件已於104 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雖被告江宜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略謂:「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及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不影響系爭自訴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效力,系爭自訴案件自已回復至繫屬於原審而尚未審結之狀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自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前段及第3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自訴案件既未審結,而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其他犯罪被害人自得聲請承受訴訟。本件抗告人前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案外人周榮宗所訴屬同一案件,抗告人當屬犯罪被害人,又系爭自訴案件既已回復至繫屬於原審而尚未審結之狀態,抗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承受訴訟。縱原審法院認系爭自訴案件因被告江宜樺之抗告繫屬於他院而無管轄權,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至管轄法院,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顯然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承受訴訟等語。 四、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之性質。又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其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係原裁定作成之時。故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則不在此限。易言之,抗告人如提出類此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之事項,抗告法院仍應於審查原裁定當否時併予審酌,以求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㈡本件周榮宗前對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4 人提起殺人未遂之自訴,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月23 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就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原審調查未盡,就被告馬英九部分,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而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嗣被告江宜樺對本院此一依法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被告江宜樺不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該自訴案件案卷始移送原審法院,而於104 年5月4日分案(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周榮宗於104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向原審具狀就該自訴案件聲請承受訴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上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時,系爭自訴案件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而脫離原第一審法院繫屬,惟嗣因周榮宗提起抗告而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本院上開裁定於104年2月26日送達檢察官,因而生效,並因依法不得再行抗告而確定。被告江宜樺雖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嗣於104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並對外公告,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即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之裁定)之確定。而該案原審裁定既經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則該案之訴訟繫屬自應回復至該案第一審之狀態,是原審於104年4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承受訴訟時,該自訴案件已因本院裁定確定,而回復至第一審之狀態(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至於系爭自訴案件之案卷雖因被告江宜樺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抗告,復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104年年4月22日裁定駁回後,方於104年5月4 日移送原審法院分案,惟此並不影響其訴訟繫屬狀態之認定。否則,就已確定應發回原審法院之裁定,即可能因當事人不合法之抗告或法院之行政作業流程急緩,而影響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後訴訟繫屬之時間。原審未及斟酌系爭自訴案件之駁回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發回之抗告中所生重大改變,而以該自訴案件已經審結為由,駁回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其否准所憑之理由,即有重新研求之餘地。 ㈣被告江宜樺之辯護人雖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條文修正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本院104 年抗字第482、483號裁定、法官林俊益及學者朱石炎著作所指,認自訴人死亡後,僅有該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得承受訴訟,不包括另案之自訴人云爾,然查: ⒈訴訟主體如有不能為訴訟行為時,刑事審判即不能繼續進行,此於公、自訴均然。如何使自訴程序能得繼續,乃有自訴承受訴訟制度之設,俾免訴訟主體之欠缺。現行自訴之承受訴訟機制,於17年7月28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即已採用,嗣於24 年1月1日修正時,不予採用,迨56年1月28日修正後,再於同法第332 條恢復採用迄今。而依上揭17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前段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是由上述關於自訴承受訴訟之法規沿革,可見「得承受訴訟之人」,即所謂「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包括「犯罪之其他被害人」,及「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且該等有權承受之人於聲請承受訴訟後,如無不合法或非無理由者,其一經聲請即生訴訟主體變更之效果,程序上即取得自訴人地位,承受人應按承受時之訴訟狀態承自訴人之地位,承受前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均有效,原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仍具案件之同一性。蓋承受自訴之訴訟,其作用在於維繫訴訟關係,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免其他得提起自訴之人另行提起自訴,而徒增程序上之繁瑣與浪費。因此,自訴案件,其犯罪之被害人非一人者,其他被害人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後,自得承受訴訟。被告江宜樺之辯護人認自訴人死亡後,僅有該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得為承受訴訟,並提出本院104 年抗字第482、483號裁定為據,應係未考量上述犯罪被害人非一人之自訴案件,其他被害人亦得承受訴訟,以利程序經濟等情而生之誤會(按本院就是類承受訴訟抗告案件,第二審法院如何處理之問題,已經提案經104 年7 月24日第2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討論在案)。 ⒉至其所引56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修正理由「本案既將第319 條自訴人範圍擴大,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准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出自訴,如自訴案件進行中尚未辯論終結前自訴人死亡,理應由以上之人承受其訴訟」等語,及林俊益法官於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中所指:「得為承受訴訟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僅以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為限,因此等人於自訴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本得依第3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之故。」與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旨並無不同。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雖曾指出:「該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自訴人死亡後,如欲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尚須在一個月內向法院承受訴訟,法院對其是否聲請承受訴訟,毋庸通知。如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即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或逕行判決。」,惟該案係自訴人6人提起自訴,認被告等涉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背信、贓物等罪嫌,其中自訴人2人於訴訟中先後死亡,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未審認該2人之直系血親曾否為承受訴訟之聲請,即於理由內說明:『「其餘自訴人為渠等之子女,是渠等自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規定,由其他自訴人承受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係對該案因部分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是否聲請承受訴訟而為,與本件犯罪被害人一人自訴,其他被害人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其社會基本事實關係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⒊另學者朱石炎固於所著「自訴主體消滅與自訴程序之關係」(法令月刊第二十八卷第十一期)載有:「自訴人就其被害事實提起自訴後,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已無從參與言詞辯論,自訴程序應如何進行,依本法第332 條規定,分為兩個步驟:(第一)得由本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列親屬,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然對照其所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二編第二章㈥自訴之承受3.適格:「有權接替原自訴人地位以續行訴訟者,係本法第三一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 」等語(修訂二版一刷,頁411)對照以觀,堪認其上揭所述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列親屬聲請承受訴訟,應係以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列親屬聲請承受訴訟例示其一,並無排除其他被害人承受訴訟之意。辯護人援引上揭判決及法官、學者著作,認自訴人死亡後,僅有該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得為承受訴訟,均屬誤會。 ㈤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以原審法院認非該院所繫屬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案件繫屬中之法院云云,惟本件乃自訴案件,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之規定,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審自尚毋庸為移送之諭知,惟案經發回,自訴人如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是否應予審酌,允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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