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益源
要旨
依刑法第 53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50 條規定於民國 102 年 1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因應修正而有未盡周延之處,然刑法第 53 條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雖本質不同卻性質相近,為保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益,自應准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況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符合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及第 53 條規定時,檢察官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於檢察官依刑法第 5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時異其規定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益源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益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編號2及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補充為102.09.09),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因應修正而有未盡周延之處,然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雖本質不同卻性質相近,為保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益,自應准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況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3條規定時,檢察官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於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時異其規定之必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足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就該條但書所列情形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既有上述變更且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當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之規定。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刑事判決及數罪併罰聲請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