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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058 號 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第 4 季審查
  • 案由摘要:聲明異議

要旨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換言之,在現行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廷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之2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號之2 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廷雄(下稱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454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復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罪刑經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刑期發監執行(聲明異議狀此部分之記載有誤,詳見後述),並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入監,103 年2 月26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3 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嗣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㈡受刑人迄未收受法院撤銷上開假釋之裁定,或法務部註銷假釋之處分函文,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罪刑既已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僅就剩餘之刑發監執行,並無註銷假釋或以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折抵後續保護管束期間之問題。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下稱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執行期滿日為本院執行刑裁定之刑期未扣除釋放之保護管束期間,並於備註欄註記「如日後假釋再行扣除抵扣假釋保護之期間」。但受刑人日後能否獲准假釋仍有變數,倘於執行期滿日扣除原應以已執行論之保護管束期間,仍未獲准假釋,則依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備註文字所示,受刑人仍須執行至期滿日,此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甚鉅。因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本件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受刑人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於100 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其間自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1 月13日借提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計1 月11日(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觀執字286 號),於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扣除附表一編號1 、2 已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 月,尚餘刑期4 月(11-7=4),於102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同年9 月8日執行完畢,自翌(9 )日起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3 月。其後經法務部以103 年2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下稱103 年假釋),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5 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合計2月25日)。受刑人復因另案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3 年6 月29日至同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嗣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以104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下稱本院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罰金部分經折算後為易服勞役80日),於104 年1月27日入監執行,徒刑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訂於107 年9 月26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之易服勞役70日(受刑人前已繳納罰金2萬元,扣抵勞役10日)。嗣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註銷前述第502 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將易服勞役期滿日更正為108 年4 月6日;復認附表二所處徒刑與前述另案傷害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因刑期超過有期徒刑3 年,依法不執行拘役,應扣除前已執行之拘役55日,乃註銷前揭第502 號執行指揮書、第502 號之1 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改以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本件徒刑部分應於107 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以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之2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指揮應於108 年2 月10日執行期滿。該署檢察官復以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註銷前述第502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及附表二編號1 、2 據以執行之該署102 年度執字第2827號、第3777號執行指揮書,將徒刑執行起算日變更為102 年9 月9 日,執行期滿日變更為108 年1 月9 日,並於備註欄第5 點註記:「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2 月25日,俾供日後再次假釋,折抵假釋保護管束之期間」等語;再以104 年度執更理字第502 號之3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註銷第502 號之2 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變更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為108 年5 月10日至同年7 月18日。嗣由新竹監獄以105 年3 月8 日竹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請法務部註銷103 年假釋,經法務部以105 年4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註銷103 年假釋,並自當日(指103 年2 月14日)生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50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關執行指揮書、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以上均影本)、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5 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附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執前詞質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因已假釋期滿,所餘未執行之刑(即付保護管束期間2 月25日)以已執行論,應自目前應執行之刑期中扣除,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執行期滿日未扣除先前釋放之保護管束期間,僅於備註欄第5 點為前述文字註記,但受刑人日後能否獲准假釋仍有變數,倘未能獲准假釋,將須執行至期滿日,顯對受刑人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據此,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案件接續附表一編號3 所示案件而執行,103 年假釋時因附表一編號3 所示案件已執行期滿,假釋範圍應僅限於尚有殘餘刑期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案件,應先敘明。 ㈡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案件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5 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合計2 月25日),均如前述,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即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3 月,因已執行期滿,自應於日後合併附表二編號3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時加以扣除。 ㈢又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假釋期滿,後案始移送執行」之疑義,法務部所屬各機關目前悉依該部102 年4 月1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下稱法務部102 年研究意見)據以辦理,有該部矯正署105 年5 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附件存卷可佐。依法務部102 年研究意見所示:「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法務部93年12月6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 月修訂版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11 頁內容參照)」、「本件甲案既因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1年,致不符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而前經核准該受刑人假釋部分,業經法務部註銷;故本件應以前案(即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刑期為11年並順延甲案假釋出監日至乙案發監日前一日間之期間,以為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內備註甲案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俾供日後受刑人再次假釋時,折抵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等語。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案件假釋期滿後,符合數罪併罰之附表二編號3 案件始移送執行,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核發第502 號之2 號執行指揮書,將徒刑執行起算日變更為102 年9 月9 日(即附表二編號1 、2 案件之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變更為108 年1 月9 日,備註欄第5 點並註記:「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2 月25日,俾供日後再次假釋,折抵假釋保護管束之期間」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⒈我國現行法制關於否准假釋效力之規定,僅有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註銷假釋」僅見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貳參、一、㈠、⒉)、「刑罰執行手冊」等刑罰執行機關之內部作業文件或法務部相關函釋、乃至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等件,因均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得否據為追溯否定假釋效力之根據,誠非無疑。 ⒉又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單位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並獲假釋,後罪始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換言之,在現行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法無明文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 ⒊據此,受刑人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滿後,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依法以已執行論,此為現行法制下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因主管機關非依法律註銷假釋而有不同,更無所謂保留「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作為日後再次假釋之折抵問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及此,於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起算日期追溯自102 年9 月9 日起算,據此計算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月9 日,並於備註欄第5 點註記:「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2 月25日,俾供日後再次假釋,折抵假釋保護管束之期間」云云,經核確已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指摘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前述異議有理由部分,事涉刑期起算及執行期滿日期之重新計算,已非單純之備註欄文字記載問題,爰將第502 號之2 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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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 1 │ 2 │ 3 │├─────┼────────┼─────────┼─────────┤│罪名 │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詐欺 ││ │ │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 │有期徒刑7月 ││ │ │罰金新臺幣5萬元 │ │├─────┼────────┼─────────┼─────────┤│犯罪日期 │98.07.02至 │97年間某日至 │98.04.01至98.04.17││ │98.07.03 │99.01.20 │ ││ │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9年度偵│新竹地檢99年度偵緝│臺中地檢98年度少連││)機關年度│緝字第607~611號 │字第606號 │偵字第96號 ││案號 │ │ │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 │100年度竹簡字第588│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 │681號 │號 │ ││ │ │ │ │ ││事實├──┼────────┼─────────┼─────────┤│審 │判決│100.04.20 │100.06.30 │101.07.26 ││ │日期│ │ │ ││ │ │ │ │ │├──┼──┼────────┼─────────┼─────────┤│確定│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 │ │ │ │ ││判決├──┼────────┼─────────┼─────────┤│ │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 │100年度竹簡字第588│101年度上易字第 ││ │ │681號 │號 │1374 號 ││ │ │ │ │ ││ ├──┼────────┼─────────┼─────────┤│ │判決│100.05.09 │100.07.18 │101.10.25 ││ │確定│ │ │ ││ │日期│ │ │ │└──┴──┴────────┴─────────┴─────────┘附表二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條例 │ │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科新臺幣2萬元 │ │併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00.06.14凌晨 │102.05.08凌晨零時 │100年年中前之某日 ││ │ │許 │至101.09.13凌晨0時││ │ │ │20分許 │├─────┼────────┼─────────┼─────────┤│偵查 (自訴│新竹地檢100年偵 │新竹地檢102年毒偵 │新竹地檢101年偵字 ││)機關年度 │字第7318號 │字第1245號 │第8976號 ││及案號 │ │ │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案號│102年度原訴緝字 │102年度竹簡字第911│103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 │第1號 │號 │1442號 ││審 ├──┼────────┼─────────┼─────────┤│ │判決│102.08.16 │102.10.28 │103.09.10 ││ │日期│ │ │ ││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號│102年度原訴緝字 │102年度竹簡字第911│103年度台上字第 ││判決│ │第1號 │號 │4153號 ││ ├──┼────────┼─────────┼─────────┤│ │判決│102.09.02 │102.11.18 │103.12.01 ││ │確定│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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