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設。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再 抗 告人 林倫廷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芳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解除婚約或違反婚約,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相對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賠償結婚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家事訴訟(下稱系爭家事訴訟事件),經該法院認為依本案處理事項之性質,及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等情,認有管轄錯誤,以裁定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為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訴訟。而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五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並陳報該址為其住所。而依再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後始遷入再抗告人於彰化市之住所,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搬離,其後再抗告人北上相勸無果,相對人已無履行婚約之意願等情,顯然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久住彰化市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該址僅為相對人短暫居所。再參以再抗告人所提一○二年六月寄予相對人父母之存證信函地址即相對人戶籍地址,彰化地院訴訟文書送達該址亦由相對人親收,足認相對人陳報其新北市設籍地為住所屬真。又依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其前往相對人之住家提親,並在新北市舉行文定等情,本件有關訂婚及饋贈聘金、禮品部分,亦多發生於新北市,而兩造雖曾在彰化市宴客,或相對人曾在彰化市向再抗告人索取款項及是否曾約定前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仍不足證明兩造曾約定婚約履行地在彰化市。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彰化地院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設。本件相對人設籍居住於新北市,再抗告人彰化市住所僅為相對人短暫居所,有關訂婚及饋贈聘金、禮品部分,亦多發生於新北市,而兩造雖曾在彰化市宴客,或是否曾約定前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仍不足證明兩造曾約定婚約履行地在彰化市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基此認為相對人住所地(新北市處所)所在之新北地院,就系爭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屬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所稱之關係人,其住所地所在之彰化地院亦有管轄權,依同法第三條規定,繫屬在先之彰化地院應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尚無足採;另其所陳:相對人有以其住所地區為履行婚約地點之一,且其起訴時即主張侵權行為地有管轄權,原裁定未為論述云云,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