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 訴 人 蘇欽崇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欽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惟被上訴人與伊及其他兄弟之長相有異,且兩造之母許孟雌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曾提及為報復伊父蘇湘澤而外遇生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蘇湘澤之親生子。伊為蘇湘澤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蘇湘澤間親子關係存否,影響伊之繼承權,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蘇湘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同父母所生之親兄弟,父親蘇湘澤對伊自小疼愛撫育照顧有加,並於生前將大部分財產贈與伊或伊子女,以蘇湘澤身為婦產科醫師之專業當已確認伊為親生子,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項未盡舉證之責。縱伊與蘇湘澤無血緣關係,惟伊自幼受蘇湘澤撫養,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亦可認二人間有擬制之血親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湘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與蘇湘澤有無父子關係即非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兩造之母許孟雌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生下被上訴人,斯時許孟雌與上訴人之父蘇湘澤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出生時,其母許孟雌與蘇湘澤既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蘇湘澤之婚生子女,此婚生推定復未經兩造父母及被上訴人等有否認權之人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推翻之。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然非謂必得實體上勝訴之判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至於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等語即明。且依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縱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一年內為之。查蘇湘澤於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遲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已逾一年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無允許其復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蘇湘澤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為DNA檢驗、訊問證人洪丁玲琴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人之父蘇湘澤於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則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已逾一年期間(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仍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