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要旨

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三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民國九十二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莊 淑 珠 訴訟代理人 陳 威 被 上訴 人 莊江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 律師 楊 安 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門牌為同市○○○路○段○○○之○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嗣兩造協議和解,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下稱和解書),上訴人允諾解除原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調委會)作成調解書(下稱調解書),約明雙方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以圓滿解決兩造爭議。詎伊依約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後,上訴人拒絕履約等情。爰依和解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即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已由法院核定調解之事件再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被上訴人僅須依調解書第二項約定,返還伊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即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無重行起訴之必要。且調解書作成在和解書之後,和解書之約定已有更改,失其效力,不能與調解書並存而互為補充。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調解書所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義務,則其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約定: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上訴人,名為母女買賣,實為附負擔贈與,上訴人已將買賣全部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取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塗銷等情。兩造於二日後復至桃園調委會簽立調解書,約定:兩造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全部清償完畢後將清償憑證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依證人莊○文及石○卿律師證言可知,和解書係兩造內部自行簽訂,不公開,應保持秘密;調解書則僅係對外提供予檢察署及法院用以撤回相關訴訟,並無以調解書成立新合意而取代和解書使之失效之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和解書為準。其次,兩造在桃園調委會簽訂調解書時,均知悉調解書為非真意之合意,無受其拘束之真意,即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書應屬無效。兩造雖未主張無效,惟此為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自仍應適用法律予以認定,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又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回調解書所約定之對待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核與證人石○卿之證言及上訴人業依和解書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不符,益證調解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若有無效之原因,其調解即屬自始、當然不發生效力,不因當事人是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有異,亦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間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既屬無效,即自始、當然不發生效力,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況調解書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本件依和解書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二者顯係不同,與調解書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三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九十二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三十日之限制。查兩造於和解書簽立後二日,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以該調解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始、當然無效,不以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為必要,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依上說明,已有違誤。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兩造於簽立和解書後二日,再簽立調解書,並無以調解書取代和解書之意思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核與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未主張調解書無效一節相符。關於和解書與調解書均為相同約定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得因調解成立,使具執行力;其對待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原得請求返還以回復原狀,並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係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和解書為上開請求,其給付內容既經調解成立,可否謂其非屬同一事件?皆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並予指明。原審未詳為推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對待給付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就上訴人已否受領該款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項債權存否,得請求確認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v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