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再 抗告 人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林啟瑩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黃煊棠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陳幸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及第三人柯富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段○小段○○、○○之一、○○、○○、○○、○○之一、○○、○○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被繼承人柯德勝所遺,相對人乙○○○竟利用伊不知柯德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之機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因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柯玫岑協同伊按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按上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嗣因乙○○○於訴訟中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丙○○向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追加丙○○及安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求為命(一)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前項登記塗銷後,乙○○○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安泰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十四億九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家事事件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本件相對人對丙○○及安泰銀行所提訴訟,係為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訴訟事件,其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即非合法,爰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此係本院最新見解(本院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本件係因乙○○○於再抗告人所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抗告人乃追加丙○○及安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請求㈠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前項登記塗銷後,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安泰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柯德勝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柯德勝名下及原來應有之權利狀態,應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非不得於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台北地院誤將上開追加、變更之訴駁回,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之裁定併予廢棄,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