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准許離婚判決一經確定,婚姻關係即因該確定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解消,此與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解消者,在身分法上效果未盡一致,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不及於因夫妻一方死亡者自明。而家庭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夫妻之一方如非本於自由意思予以解消(兩願離婚),或因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強制解消(判決離婚),均應受法律制度之持續性保障。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離婚確定判決解消,而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未受充足程序權保障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即應賦與其提出再審訴訟以求救濟之權利,且不應因他方是否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不同,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惟查,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復由於離婚訴訟係以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之劉恆修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再 抗告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再抗告人 戊○○ 庚 ○ 己 ○ 丁○○ 上列再抗告人因辛○○與相對人壬○○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參見)。本件相對人就其與辛○○間請求離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因辛○○死亡而以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為再審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乙○○、丙○○、甲○○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將戊○○、庚○、己○、丁○○併列為再抗告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六、十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一○二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將之移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高少家法院則以相對人以已死亡之辛○○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且逾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一○二年度婚再字第一號裁定(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辛○○固於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惟相對人於民事再審聲請訴狀已敘明將再審被告變更為辛○○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足認相對人有併以辛○○全體繼承人為再審被告之意。另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相對人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時點與其向高雄地院提出再審起訴狀之間距為斷,與卷證何時轉送無涉,是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非不合法等詞,以裁定將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高少家法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 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無論於立法形成或司法審判程序,執行公權力機關均負有保障義務。又確定裁判之錯誤糾正制度,係為保障人民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權益而設,當確定裁判發生錯誤,造成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重大損害,自應賦與其法律上之救濟途徑,以破除該錯誤裁判之既判力,資以平衡既判力之安定性與獲取正確裁判之受益權。再審制度即為訴訟權保障之一環,不容被剝奪。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且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基於法律規定,具有一身專屬性,非第三人所得享有或代為;且離婚訴訟之一方當事人於訴訟後、判決確定前死亡,亦無由第三人承受訴訟而繼續進行程序之餘地。又准許離婚判決一經確定,婚姻關係即因該確定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解消,此與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解消者,在身分法上效果未盡一致,此觀同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不及於因夫妻一方死亡者自明。而家庭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夫妻之一方如非本於自由意思予以解消(兩願離婚),或因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強制解消(判決離婚),均應受法律制度之持續性保障。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離婚確定判決解消,而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未受充足程序權保障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即應賦與其提出再審訴訟以求救濟之權利,且不應因他方是否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不同,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惟查,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復由於離婚訴訟係以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之辛○○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辛○○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原裁定認相對人併以辛○○全體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不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次,家事事件法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後,該法所定家事事件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惟為免當事人訴訟權受影響,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其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是相對人就本件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確定之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向為判決之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不合。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以相對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時起算,至向高雄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時,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無違。再者,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已受理該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地方法院,即應將家事事件交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進行(參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是高雄地院受理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乙類家事(離婚)事件之再審之訴後,將之移送高少家法院審理,亦無不合。至於同一地區之家事法院與普通法院因內部事務劃分所生移送程序及收受卷宗資料之時日,與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此外,相對人係就高雄地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非判例)揭示之當事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及確定判決由原審法院附設之地方庭作成等情形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非不合法,且應由高少家法院管轄為由,將高少家法院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