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而法院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其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倘一造持上開外國法院確定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審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已在我國發生效力,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較諸審理中之家事非訟事件明確,基於實效性要求,避免許可訴訟延滯所生之危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聲請暫時處分。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再 抗告 人 張○○(J000 J000 Chang) 代 理 人 岳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定居美國,相對人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0000年00月00日生)帶返台灣探親後拒絕返美,再抗告人乃對其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等訴訟,經美國德州法院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美國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選任再抗告人為白○○之唯一監護人。再抗告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判決許可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許可判決確定前,命白○○由其監護之暫時處分。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暫時處分,以本案已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者為限。再抗告人雖主張暫時處分之「本案」為訴請許可美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等之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司家調字第五二五號事件(下稱第五二五號事件,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但其自承我國對外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效力,則該美國確定判決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不符暫時處分之本案為已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之要件。又再抗告人雖主張該美國確定判決已選任其為白○○之唯一監護人,惟既非給付判決,自毋庸我國法院之承認,且為確定判決,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可言。再抗告人據該非屬給付判決性質之美國確定判決,主張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家事非訟事件,自有誤會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而法院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其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倘一造持上開外國法院確定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審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已在我國發生效力,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較諸審理中之家事非訟事件明確,基於實效性要求,避免許可訴訟延滯所生之危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聲請暫時處分。查美國確定判決已選任再抗告人為白○○之監護人,而再抗告人目前已訴請法院以第五二五號事件審理得否許可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此具給付性質之外國確定判決,於訴請准予強制執行時,是否不得聲請法院為暫時處分,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徒以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該美國確定判決不屬給付判決,遽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命暫時處分,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