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 5 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再 抗告 人 葉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永銘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下合稱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乃以相對人葉永銘、葉淑櫻、葉建志(合稱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扣減。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稱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查相對人葉建志之住所在臺中市,屬臺中地院管轄區域;相對人葉永銘、葉淑櫻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屬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可見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二人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屏東縣,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中地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皆屬本件訴訟之特別審判籍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2條規定,再抗告人僅得任向上述共同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或屏東地院起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適用。故臺北地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相對人葉建志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地院之管轄區域;且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係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由臺中地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因認本件應以移送於臺中地院管轄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以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及臺中市之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扣減,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屏東縣,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及屏東地院俱有管轄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臺北地院管轄。臺北地院固非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裁定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但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而由臺中地院、屏東地院取得優先於臺北地院之管轄權。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且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條但書規定,而將之移送於臺中地院,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為由,亦認臺北地院無管轄權,因而維持其所為移送臺中地院之結論,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