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要旨

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 17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 5 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 55 年 7 月 19 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 5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 5 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 5 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魏芳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共持有上訴人之股份4萬0,46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0.7% 。訴外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下稱徐正青等4 人)前以少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列有第一案改選監察人,第二案改選董事,第三案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伊等於同年8 月25日收受開會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8日將被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親自出席通知書,及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下稱徐美榮等2 人)分別委託訴外人陳怡凱、楊媛婷(下稱陳怡凱等2 人)出席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送交上訴人,經其職員呂蘭香收受。詎上訴人竟以該出席通知書及系爭委託書送交時間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同年8 月28日午前零時)為由,禁止陳怡凱等2人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侵害徐美榮等2人之股東權,其召集程序重大違反法令,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第一案選任徐修盟為監察人,第二案選任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等情,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徐正青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10日,即發出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載明股東如欲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開會日 5日前(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送交委託書予徐正青,並由委託之訴外人葉淑惠小姐代收。乃徐美榮等2 人不僅遲誤提交委託書之期間,又故意要求不知情之職員代收,自非合法。徐正青等 4人知情後,仍發函善意通知提醒徐美榮等2 人親自出席,其等執意委託代理人到場喧鬧,干擾會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且有背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4萬0,460股,佔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0.7%。上訴人之少數股東徐正青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由:擬討論第一案改選監察人,第二案改選董事,並檢附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均請於開會日5 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事務所)徐正青收,始生效力等語。徐美榮等2 人填妥系爭委託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開處所,經上訴人職員呂蘭香收受。徐正青等4 人於翌日通知徐美榮等2人未於期限內提交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請其等2人親自出席行使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上開「開會5 日前」,公司法就如何計算始日及末日,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徐美榮等2人至遲應於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即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前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卻於同年月28日始送達,確有遲延送達之情形。惟遲延送達委託書之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既未明定,該「開會5 日前」要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者是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合法受任,須視是否符合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為斷,否則即應仿同條第4 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 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規定。是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者,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若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經濟部82年6月22商字第214389號函釋,亦肯認公司法第177條第 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公司作業,至該函釋其他部分,係針對股東會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所為,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函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係封閉型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100 年度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之記載,其股東僅10人,股東臨時會未提供任何議事手冊或附件,徐美榮等2 人遲延送達系爭委託書,並不影響上訴人進行籌備程序及召集作業。而出席股東會攸關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非公司得任意禁止,徐正青等4人不得拒絕徐美榮等2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徐美榮等2 人之代理人屆時遭拒絕出席該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經出席之厚生公司當場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0日內(103年9月26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所據,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審諸被上訴人合計持有股份占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0.7% ,上開違反法令情節自屬重大,且影響決議,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 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 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檢附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載明均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徐正青收,始生效力等語。嗣徐美榮等2人於103年8月28日(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徐正青等4 人於同年月29日表明拒絕其等代理人出席,請該2 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未同意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應於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規定之適用,並於開會前明示拒絕徐美榮等2人之代理人出席股東臨時會,惟仍通知其2人親自出席,俾行使權益,類此情形,能否仍謂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未使上訴人作業不便,遽認上訴人不得拒絕徐美榮等2 人之代理人出席,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